《安徽省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補充規定》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發布鳳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補充規定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3-07-27
- 生效日期:1983-07-27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3-07-27
【生效日期】1983-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補充規定
(1983年7月27日皖政〔1983〕106號)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關於幹部住房標準和分配辦法的暫行規定》下達後,各地認真貫徹執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數幹部仍然利用職權多占房,占好房,或採取不正當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為了切實糾正幹部住房問題上的不正之風,根據中共中央[1983]4號檔案、中央紀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開信》的精神經省委、省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所有住宅建設,不論是自籌資金,上級業務部門撥款,還是財政撥款,都必須事先納入計畫,按規定手續報批,凡未納入計畫的,一律不準施工;已施工的要停下來,重新審定;對已建成的超標準住宅,要檢查原因,追究責任,並收作他用。
二、經批准納入計畫的住宅建設,其建築標準應就低不就高,設計部門應按此原則設計,施工部門應嚴格按設計圖紙施工。對於違反設計規定或擅自改動圖紙的,財政部門和建設銀行不得撥款,物資部門不得供應材料;對於改變圖紙、違反規定建造的超標準住房,一律沒收,並追究有關部門領導和主要責任者的責任。
三、提倡統建住房。任何單位一律不準為個人建小庭院和單戶住房。新建住宅不準拆牆並套、擴大使用面積或提高造價;已拆牆並套的,一律恢復原結構。整幢樓房中超標準過多的單元房間要改小。
四、幹部營建私房,必須經過批准。資金、材料來源要正當,並在指定的地點、範圍進行建築。違反者,視其情況進行處理。
五、嚴格控制建房用地。對未經有關單位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園、自留山、責任田)建房者,要區別情況,分別採取沒收、撤基還因、罰款、累進加收土地使用費等辦法進行處理。影響城市規劃,妨礙交通,影響公共設施的,要限期拆除。
六、對在建房、分房中徇私舞弊、索禮受賄者要嚴肅處理。
七、每戶按標準只能分配一處住房,新房分到後,原住房要交出,不得私自轉讓給他人或親友,已轉讓的要立即收回。個別人口較多(有戶口的直系親屬五口人以上)、一處住房確有困難的擁擠戶,已住了兩處,現又無條件調為一處的,經批准可以有兩處住房,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最高限。
八、一處住房自然形成的超面積,不能視為多占,一般的可不加收房租;兩處以上住房超過―個自然間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10號檔案的規定加收房租。違反中紀委《公開信》要求的,可採取累進辦法加收房租。各地應根據這一精神和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加收房租由房屋產權部門計算,通知住房者工資關係所在單位按月從工資中扣除;加收的房租費,一律不準以其它名目給以補貼或報銷。
過去已執行加收房租的,可不再變動。
九、各級領導幹部要帶頭執行省人民政府[1982]10號檔案,住房標準一般就低不就高。已經達到住房標準低限的,如人口不多,不得增補到標準內的最高限;超標準過多的,要退出。
十、領導幹部分得住房後,如在原設計標準之外增加設施,除給予批評教育或必要的處分外,增加設施所需的經費,一律由本人負擔。
十一、離休、退休老幹部住房的分配,按組織、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新提拔的各級領導幹部,除個別住房特別擁擠者外,一般不提高標準、不增加面積。
十二、已參加工作並結婚成家的幹部子女,由所在單位按同等職工待遇安排住房,父母不得以解決子女住房為由,多占住房和擴大面積。幹部調動工作並在新單位分到住房以後,原住房要交回原單位重新分配,不準私自留給子女居住。
領導幹部調外地工作後,仍在本地工作的子女,不得占住父母原居住的高標準住房。如子女所在單位一時無法安排,可由當地房管部門調整。
十三、夫妻雙方在同一城鎮兩個單位工作的,一般只可在一方所在單位安排住房,如雙方都從各自所在單位分得住房,其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最高一方的住房標準,超過者,應當退出或加收房租。
十四、夫妻分住兩地或未婚的一般幹部,原則上住集體宿舍,有條件的,也可分配一個自然間。單身的縣處級以上幹部、工程師、講師以及與此職務相當的分居兩地的知識分子,有影響的作家、藝術家、民主人士等,住房可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和本人需要,適當放寬,但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1982]10號檔案規定的標準。
十五、在工作所在地有私房的幹部,一般不分配公房。如確需分配公房的,其私房應計入使用面積,超過十平方米的,累進加收房租。如住公房面將私房出租、轉讓以牟取私利的,應即收回公房。
十六、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強占住房。凡單位縱容職工強占住房的,因責令限期搬出,並給其單位有關領導和強占住房者以紀律處分;職工個人強占住房的,由所在單位領導動員搬出,拒不搬出的,分別給其本人和所在單位以經濟處罰,並責令搬出;對強占住房,不聽勸阻,無理取鬧者,應繩之以黨紀、政紀,直至依法懲處。
十七、省直單位的房租費,一律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957號檔案規定的標準收取;各地、市、縣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這一檔案,分別制定統一的收費標準。
十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