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

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

《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已經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
  • 類別:條例
  • 地點:安徽省
  • 年份:2006
  • 適應範圍:安徽全省
通過時間,主要內容,

通過時間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愛國衛生工作,提高社會衛生水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稱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屬地管理、部門協同、單位負責、全民參與、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和方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愛國衛生工作經費投入,使愛國衛生工作與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愛國衛生工作。
愛衛會成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其成員分工負責愛國衛生工作。村規民約中應當有愛國衛生方面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創建衛生城(鎮)、衛生村和衛生先進單位活動,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健全、落實各項衛生管理制度。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負責衛生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室內外環境衛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參與愛國衛生活動,遵守公共環境衛生規定,愛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九條 每年四月為愛國衛生月,集中開展愛國衛生活動。
第十條 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公共衛生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和農村的公共衛生基礎設施規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生活飲用水水源,組織建設生活飲用水基礎設施,保證生活飲用水安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公共衛生基礎設施。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衛生基礎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預防控制老鼠、蚊子、蒼蠅、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條 需要配套建設公共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其公共衛生基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場所衛生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養成文明健康的衛生習慣,在公共場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菸蒂;
(二)亂扔廢舊電池、塑膠包裝物和其他廢棄物,拋撒冥紙,焚燒垃圾和冥紙,隨地便溺;
(三)亂倒垃圾、糞便和污水;
(四)攜帶犬、貓等寵物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
攜帶犬、貓等寵物進入前款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場所,應當防止寵物傷害他人,及時清理寵物糞便。
第十七條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以及其他設有禁止吸菸標誌的場所吸菸。
禁止吸菸的場所應當設定禁止吸菸標誌。
第十八條 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商場、候診室、候車(機、船)室等公共場所應當有衛生管理人員和配備必要的衛生設施,保持公共場所的清潔衛生。
第十九條 公共運輸工具應當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學習、生活和活動場所的環境衛生。
學校向師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公共場地的環境衛生管理和小區生活垃圾處理等進行約定。約定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對環境衛生的要求。
第四章 生產和生活衛生
第二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時間、保潔標準和城市生活廢棄物的傾倒地點、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日常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公共衛生設施,保持環境衛生。
經營者應當保持攤點、門前的清潔衛生。
第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應當保證生活飲用水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五條 城市市區限制飼養犬、貓等寵物。限制飼養寵物的具體種類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區從事犬、貓等寵物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六條 公民應當養成文明衛生的飲食習慣,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傳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動物及其產品。
經營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傳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動物及其產品。
對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動物應當按規定進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條 科研和醫療單位、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應當將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傾倒。
第二十八條 公共服務場所和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倉儲單位應當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並配合愛衛會組織開展的滅殺病媒生物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從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會服務機構和個人應當依法提供科學有效的社會化服務,並接受愛衛會的指導。
病媒生物控制人員應當具有防治病媒生物傳播疾病的知識,能夠識別常見的病媒生物種類,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護方法。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鄉村或者聯片建設自來水廠,改善農村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狀況。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農村沼氣,推進並逐步普及農村衛生廁所的建設,推廣糞便無害化處理技術。
鼓勵農村建設衛生戶廁。
第三十二條 城市和農村相毗鄰的區域應當建立以政府為主導、有關部門參加的衛生管理協調與聯動機制,明確各方衛生管理職責,維護相毗鄰區域的環境衛生。
第三十三條 城鄉居民生活區應當設定傾倒垃圾的場所、設施。不得亂倒垃圾。
第三十四條 農村飼養家畜提倡圈養。血吸蟲病防治區域的家畜應當圈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愛衛會應當督促愛衛會成員單位履行愛國衛生工作職責。
愛衛會可以聘請社會志願者協助愛衛會對社會衛生情況進行監督。
愛衛會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對舉報事項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1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三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監督本區域的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及愛國衛生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菸蒂的,處5元以上25元以下罰款;
(二)亂扔廢舊電池、塑膠包裝物,拋撒冥紙,焚燒垃圾和冥紙,隨地便溺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亂倒垃圾、糞便和污水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攜帶犬、貓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犬、貓外出,未能及時清除寵物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從事犬、貓經營性養殖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倉儲單位未採取防治老鼠、蒼蠅、蟑螂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各級愛衛會對本區域內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向有關部門建議對其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愛衛會成員單位不依法履行愛國衛生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愛衛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愛衛會工作人員、愛國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公共場所是指: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網咖;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醫院、學校、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八)城市道路、廣場。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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