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已經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告,工作條例,

公告

(第九十五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2月28日

工作條例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志工作,發揮地方志服務、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是指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本條例所稱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統一規劃,科學規範,全面客觀,存真求實,確保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蒐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推動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培訓編纂人員,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地方志書每 20年左右編修一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徵集制度,及時徵集和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方志資料。
第八條 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制定編纂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根據編纂方案的規定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下,按照編纂方案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人員、經費和工作條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主編和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採用查閱、摘抄、複製等形式,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徵集相關的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其提供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地方志書文稿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驗收,地方綜合年鑑文稿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志書文稿在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驗收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意見,並接受其指導。
對地方志書文稿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方誌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有關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二條 地方志出版後,編纂單位應當及時向本級和上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志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需要查詢地方志有關內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收藏地方志書的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方誌館,應當通過網路公布、志書借閱等多種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的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檔案資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將其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屬職務作品,參與編纂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地方志文獻的開發、研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業務指導。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與地方志有關的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地方志編纂專業人才。
第十八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編纂方案的規定承擔和完成編纂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法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將文獻資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歸檔,造成損毀,或者將其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致使地方志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需要且有條件編纂部門志和鄉(鎮)志的,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 年 5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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