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已經2014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 學 軍
2014年11月20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廳)是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承擔。
第四條 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五條 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廳)是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承擔。
第四條 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五條 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主體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其職責為:
(一)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
(二)維護、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四)編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並保存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並保存的其他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責事項依法由其所屬部門承辦的,承辦該職責事項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並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所屬部門負責公開。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製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八條 行政機關被撤銷、合併或者調整職能的,其製作、保存的政府信息,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行政機關或者保存該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
第九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其溝通,經其確認後方可公開。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協調。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其職責為:
(一)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
(二)維護、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四)編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並保存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並保存的其他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責事項依法由其所屬部門承辦的,承辦該職責事項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並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所屬部門負責公開。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製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八條 行政機關被撤銷、合併或者調整職能的,其製作、保存的政府信息,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行政機關或者保存該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
第九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其溝通,經其確認後方可公開。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協調。
第三章 公開的範圍
第十條 除依照《條例》規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以外,行政機關還應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權力清單、責任清單,政府權力運行流程圖;
(二)公款出國出境、公務車輛購置和使用、公務接待經費的預算和執行情況;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和流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採礦權和探礦權出讓情況;
(四)保障性住房建設計畫和項目開工、竣工情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情況;
(五)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招標、投標、驗收情況;
(六)錄用行政機關、公益類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條件、數額和考試錄用情況;
(七)社會救助條件、標準、對象的確認和救助資金、物資管理、發放情況;
(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環境監督管理、環境污染事故查處情況;
(九)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情況;
(十)政府定價、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及其價格標準、定價依據、執行時間;
(十一)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財產狀況等個人隱私的信息;
(四)經依法審查,公開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信息;
(五)行政機關討論、研究、審查有關事項的過程性信息和內部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政府信息,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方可發布的政府信息,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製作政府信息時,應當確定該政府信息是否公開。不予公開的,應當註明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動態管理。因情況發生變化符合公開要求的,應當依法公開。
第十條 除依照《條例》規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以外,行政機關還應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權力清單、責任清單,政府權力運行流程圖;
(二)公款出國出境、公務車輛購置和使用、公務接待經費的預算和執行情況;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和流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採礦權和探礦權出讓情況;
(四)保障性住房建設計畫和項目開工、竣工情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情況;
(五)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招標、投標、驗收情況;
(六)錄用行政機關、公益類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條件、數額和考試錄用情況;
(七)社會救助條件、標準、對象的確認和救助資金、物資管理、發放情況;
(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環境監督管理、環境污染事故查處情況;
(九)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情況;
(十)政府定價、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及其價格標準、定價依據、執行時間;
(十一)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財產狀況等個人隱私的信息;
(四)經依法審查,公開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信息;
(五)行政機關討論、研究、審查有關事項的過程性信息和內部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政府信息,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方可發布的政府信息,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製作政府信息時,應當確定該政府信息是否公開。不予公開的,應當註明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動態管理。因情況發生變化符合公開要求的,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多種方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一)本機關的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
(三)新聞發布會;
(四)報刊、廣播、電視;
(五)便於公眾知曉的其他方式。
行政機關還可以通過政務微博等新媒體,設定查閱點、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形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的政府網站應當設立政府信息公開專欄,及時公開、更新政府信息,為公眾檢索、查閱、下載信息提供方便。未建立政府網站的政府部門、機構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的政府網站公開政府信息。未建立政府網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政府網站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政府網站政府信息公開專欄的設立、維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政府信息公開技術規範。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等公共服務機構和政務服務場所設定政府信息查閱點,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政府信息查閱點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設網際網路政務信息數據服務平台、便民服務平台,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信息公開諮詢服務和政策解讀服務。
第十八條 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和社會關注的其他公共事件,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公布初步核實的事件信息,並根據事態發展和處置情況,動態公開事件應對措施和應對工作進展等信息。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程式,權利救濟途徑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工作機構地址、工作時間、電話和傳真號碼、電子信箱,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公民閱讀困難或者有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書面形式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機關代申請人填寫申請。
第二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件名稱和號碼、電話號碼、通信地址;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描述;
(三)獲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受理機關名稱;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同時附送證件複印件和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用於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材料不齊全或者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10個工作日內補充、更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補充、更正或者逾期不補充、更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的,經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補充申請材料、更正申請內容的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二十五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情形分別作出答覆:
(一)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經審查可以公開的,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公開;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公開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向申請人提供複製件等形式公開。
(三)屬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不予公開的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不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五)本機關未製作或者未獲取的,告知申請人該信息不存在。
(六)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重新製作,或者向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蒐集的,告知申請人該信息尚不存在。
(七)不屬於本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屬本機關負責公開的信息;對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信息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八)行政機關已作答覆,申請人就同一內容再次申請的,告知申請人屬重複申請,不重複答覆。
(九)與申請人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告知申請人不予提供。
(十)已按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移交國家檔案館的,告知申請人依法向國家檔案館申請查閱。
依照前款規定告知申請人有關事項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行政登記等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不準確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更正。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無權更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聽取權利人的意見。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回應與其職責有關的重要輿情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多種方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一)本機關的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
(三)新聞發布會;
(四)報刊、廣播、電視;
(五)便於公眾知曉的其他方式。
行政機關還可以通過政務微博等新媒體,設定查閱點、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形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的政府網站應當設立政府信息公開專欄,及時公開、更新政府信息,為公眾檢索、查閱、下載信息提供方便。未建立政府網站的政府部門、機構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的政府網站公開政府信息。未建立政府網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政府網站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政府網站政府信息公開專欄的設立、維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政府信息公開技術規範。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等公共服務機構和政務服務場所設定政府信息查閱點,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政府信息查閱點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設網際網路政務信息數據服務平台、便民服務平台,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信息公開諮詢服務和政策解讀服務。
第十八條 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和社會關注的其他公共事件,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公布初步核實的事件信息,並根據事態發展和處置情況,動態公開事件應對措施和應對工作進展等信息。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程式,權利救濟途徑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工作機構地址、工作時間、電話和傳真號碼、電子信箱,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公民閱讀困難或者有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書面形式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機關代申請人填寫申請。
第二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件名稱和號碼、電話號碼、通信地址;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描述;
(三)獲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受理機關名稱;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同時附送證件複印件和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用於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材料不齊全或者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10個工作日內補充、更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補充、更正或者逾期不補充、更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的,經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補充申請材料、更正申請內容的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二十五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情形分別作出答覆:
(一)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經審查可以公開的,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公開;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公開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向申請人提供複製件等形式公開。
(三)屬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不予公開的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不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五)本機關未製作或者未獲取的,告知申請人該信息不存在。
(六)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重新製作,或者向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蒐集的,告知申請人該信息尚不存在。
(七)不屬於本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屬本機關負責公開的信息;對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信息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八)行政機關已作答覆,申請人就同一內容再次申請的,告知申請人屬重複申請,不重複答覆。
(九)與申請人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告知申請人不予提供。
(十)已按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移交國家檔案館的,告知申請人依法向國家檔案館申請查閱。
依照前款規定告知申請人有關事項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行政登記等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不準確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更正。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無權更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聽取權利人的意見。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回應與其職責有關的重要輿情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等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等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