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頒布時間:2006年06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6月29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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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項目和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全面清理的需要,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向農業勞動者推廣的新技術、新成果,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示範,並由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農業專家及優秀的農民技術員成立可行性審定委員會進行審定,審定通過後方可推廣”刪去。
二、將第三十條第一項“強制推廣或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刪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的推廣套用,維護推廣者和套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農業的全面發展,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套用的一切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必須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加強農科教結合和科教興農工作,制定並落實具體政策措施,保證和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振興農村經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農機、漁業、水利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和農業技術推廣具體工作。
第六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在基層的事業單位,實行條塊結合、雙重領導、以條為主的管理體制。其工作計畫、推廣資金、在編人員由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安排管理。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綜合、協調和監督、保障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章 推廣體系
第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小組應當建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或配備農民技術員,形成農業技術推廣網路。
第九條 縣(含市、區,下同)以上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計畫和技術標準,並組織實施本地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實行目標管理;
(二)選定推廣項目和技術,貫徹技術標準,制定技術規程;
(三)承擔和組織實施選定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和上級下達的農業技術重點推廣項目;
(四)試驗、示範、推廣農業新技術;
(五)參與農業科研成果的鑑定、評獎和實用技術的審定;
(六)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訓農業科技人員,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七)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民眾性科技組織、科技示範戶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八)引進和推廣實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和農業經營管理技術,引導農民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的農業;
(九)為農業勞動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物資、技術、信息、諮詢服務;
(十)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基礎設施管理,發揮其效能。
第十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向農業勞動者宣傳、示範和推廣農業先進技術;
(二)管理、指導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的科技推廣工作;
(三)對村、組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四)開展農業綜合技術服務;
(五)傳播農業科技和經濟信息。
第十一條 村、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各項農業先進技術的宣傳、示範和推廣,為農戶提供技術服務。
農業科技示範戶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指導下,通過生產示範,傳播實用技術。
第十二條 農業科研單位必須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入課題研究計畫,對適合當地生產和經濟條件的農業科研成果和農業技術,應積極組織推廣利用。
第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培養和農民技術人員的培訓列入教育計畫,並根據當地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和農村經濟發展,積極興辦農村職業學校,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培訓農村基層幹部和農業勞動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質。
普通中等農業學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每年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招收在崗農民技術人員入學,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改革農村普通中國小教育,增設農業科技知識課程,為農業生產培養後備人才。
第十四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協調指導,把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列入本地科技發展計畫,並與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配合實施。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及所屬學會團體應積極配合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實用技術培訓、科普宣傳、成果展覽、評比競賽工作,為農業勞動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息、諮詢、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農、林、牧、漁場除做好本場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外,應當加強與當地有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聯繫和協作,利用技術優勢,面向社會,為農業勞動者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第三章 推廣和套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任期內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規劃和年度計畫,落實推廣措施。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由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組織實施,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農業科研單位、學校研製、引進的新技術、新成果通過審定後,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由農業科研單位、學校直接推廣。
第十八條 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實行自願的原則。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積極引導和鼓勵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新技術、新成果。
第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進行試驗、示範、提供技術信息、開展技術指導,實行無償服務。向科技示範戶提供優良品種、配套物資等,實行優先服務。
以技術轉讓、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實行有償服務,但當事人各方必須依法訂立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可以興辦技術指導和物資供應相結合等多種形式的經營企業,開展有償服務,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和信貸方面享受優惠待遇。國家規定並撥專款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不得變相轉為有償服務。
經營企業所取得的利潤,主要用於農業技術推廣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挪用,不得因此減少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大力推行科農貿工一體化,鼓勵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有關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科技人員,積極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社會化服務活動,為其提供必要的服務條件,在示範基地、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供應、資金和信貸等方面給予扶持。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監督管理,維護農民利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含事業費和重點項目推廣經費),並應當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的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國家規定的各項用於農業技術進步的資金應保證落實,並及時到位。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和專項資金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從其興辦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於本鄉鎮、本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有計畫地吸收大中專畢業生,充實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編制人員不足時,可以從農民技術員中招聘,但必須經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會同組織人事部門統一組織的考試、考核,擇優聘用。聘用後,享受同級國家技術人員待遇。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必須逐步達到以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為主,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中等以上的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專業培訓,並經考核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取得合格證書。
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要積極採取措施,培訓農民技術員,使其逐步達到初級以上專業技術水平,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必要的試驗示範基地和生產資料,保障辦公、培訓用房和必要的儀器設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範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占。已侵占的必須限期糾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第二十七條 在農業第一線工作的農業技術人員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在縣城以下(不含縣城)和山區縣(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具有技術員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積極工作,完成任務的,可享受崗位浮動工資。具體辦法由省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二)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滿二十五年的農業科技人員,成績顯著,經縣人民政府推薦,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物質獎勵;
(三)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晉升職稱時,應當將他們從事農技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作為考核主要內容;
(四)大中專畢業生分配到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的,直接執行定級工資;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獲得較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成績突出的人員可以破格晉升、提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賠償損失外。並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憑藉職權或其他手段,妨礙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
(二)擅自撤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
(三)未經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隨意變動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人員的;
(四)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
(五)侵占、平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
(六)虛報試驗、示範結果的;
(七)虛報推廣成果、騙取榮譽的;
(八)以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為名,採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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