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5.24
- 實施時間:2002.05.24
修改決定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中“在下列情況下”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二、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學有專長的華僑回國工作。
對來本省定居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在首次評定專業技術資格、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時,可不受原來有無技術職務和任職年限的限制。
“經批准出國的歸僑、僑眷,出國後2年內要求回原工作單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二款:“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四、第十條修改為:“歸僑、僑眷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開發性農業項目,在貧困地區開辦生產性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五、第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引進外資興辦公益事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支持和獎勵。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用僑匯建造和購買住宅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法在建房用地、產權登記等方面提供便利。”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歸僑、僑眷享受所在單位實施的住房公積金、集資建房等政策;購買經濟適用房時,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因國家建設用地和城鄉規劃需要遷移華僑、歸僑祖墓的,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和僑務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和遷移。”
九、第十八條修改為:“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升學和就業方面享受下列照顧: (一)報考高中至大學本科階段的各類學校,其考試總分增加10分;(二)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10分;(三)從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積極幫助,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優先錄用。
前款規定以外的僑眷,報考高中至大學本科階段的省屬各類學校的,其考試總分增加5分;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5分。
歸僑、僑眷報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類專科升本科的,按照當年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加分政策執行。”
十、第十九條中“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審批”修改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審批”。
十一、第二十條中“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安排歸僑、僑眷”修改為:“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安排歸僑、僑眷。”
十二、第二十一條中“專業人員”修改為“專業技術人員”,第一項修改為:“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其直系親屬可登記城鎮常住戶口”;第二項修改為:“夫妻兩地分居的,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聯繫接受單位”。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安排工作崗位時,對歸僑、僑眷職工應予照顧。對已失去工作崗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積極幫助其再就業。”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連續工齡男滿30年,女滿25年的,退休時按有關規定增發退休補貼費。”
十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銀行應按規定及時解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扣劃、沒收。”
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往來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開拆和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其給據郵件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十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簡化手續,提供方便,在受理後5日內辦結。
歸僑、僑眷因境外近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並符合出境條件的,出入境管理機構應在受理後1日內辦結有關出境手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三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確認。同華僑、歸僑有連續5年以上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經縣以上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後審核確認。
第四條 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一)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的;
(二)華僑、歸僑死亡後其原配偶與非華僑、歸僑再婚的;
(三)與華僑、歸僑依法解除撫養關係的。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 華僑來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受理,經省公安廳批准並發給《華僑回國定居證》,憑證辦理落戶手續,落戶地的僑務等有關部門應積極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安置。鼓勵和支持學有專長的華僑回國工作。對來本省定居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在首次評定專業技術資格、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時,可不受原來有無技術職務和任職年限的限制。經批准出國的歸僑、僑眷,出國後2年內要求回原工作單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僑匯、外幣存款和境外親友或社團饋贈的款物投資興辦工商企業,其投資額占註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核實、工商部門確認後,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投資優惠待遇。對利用僑資、僑匯在本省境內興辦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的,可按照國家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 歸僑、僑眷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開發性農業項目,在貧困地區開辦生產性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引進外資興辦公益事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獎勵。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者,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受益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發生產權糾紛的,當地僑務部門應當協助有關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妥善解決。因國家建設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拆遷建國後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單位還應在安置地點和經濟補償方面給被拆遷產權人以照顧。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用僑匯建造和購買住宅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法在建房用地、產權登記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享受所在單位實施的住房公積金、集資建房等政策;購買經濟適用房時,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
第十六條 因國家建設用地和城鄉規劃需要遷移華僑、歸僑祖墓的,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和僑務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和遷移。
第十七條 生活貧困的歸僑、僑眷戶,所在單位應通過生活補助、安排子女就業等方式,給予扶助。貧困戶較多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將其納入扶貧計畫,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扶持。
第十八條 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升學和就業方面享受下列照顧:
(一)報考高中至大學本科階段的各類學校,其考試總分增加10分;
(二)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10分;
(三)從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積極幫助,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優先錄用。
前款規定以外的僑眷,報考高中至大學本科階段的省屬各類學校的,其考試總分增加5分;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5分。
歸僑、僑眷報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類專科升本科的,按照當年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加分政策執行。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審批。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和學校不得令其辭職、退職、退學或收取額外費用。獲準離境後;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學成回國願來本省工作的,優先安排工作,享受同類、同等學歷的公派出國人員的工資待遇,並在科研經費、住房、家屬與子女就業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在選派人員出國留學、進修時,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安排歸僑、僑眷。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中的中級、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其直系親屬可登記城鎮常住戶口;
(二)夫妻兩地分居的,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聯繫接受單位;
(三)在同等條件下,所在單位應優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安排工作崗位時,對歸僑、僑眷職工應予照顧。對已失去工作崗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積極幫助其再就業。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連續工齡男滿30年,女滿25年的,退休時按有關規定增發退休補貼費。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人,銀行應按規定及時解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扣劃、沒收。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財產,取得相應證明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往來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開拆和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其給據郵件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簡化手續,提供方便,在受理後5日內辦結。歸僑、僑眷因境外近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並符合出境條件的,出入境管理機構應在受理後1日內辦結有關出境手續。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國家規定享有出境探親假。出境探親假可用於在國內探望國外回來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於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贍養、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我省居住的職工探望出國定居或留學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親假1次,假期40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准出境探親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待遇。
第二十九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應按國家規定,每年向原單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保險金繼續發放。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離職補助費。獲準回本省定居並恢復工作的,應全部退還離職補助費,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後重新工作的工齡可合併計算。歸僑、僑眷出國留學、求職或出境定居的,對其承租的公房,可以與產權單位簽訂承租保留協定,但時間最長不超過2年。出境前巳購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單位服務年限的約定,已購房屋權屬不變。
第三十條 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的權益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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