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第十條的決定》修正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勞動教養實施條例》第十條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22
- 實施時間:1995.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對象和範圍,第三章 審批,第四章 複議和訴訟,第五章 執行,第六章 勞動教養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第八章 所外執行和所外就醫,第九章 解教和安置,第十章 勞動教養審批、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促使勞動教養人員成為遵紀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勞動者。
第三條 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利,依法受到保護。
第四條 勞動教養期限,根據被勞動教養的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動機、危害程度,分別確定為:一年、一年零六個月、兩年、兩年零六個月、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規範勞動教養場所的設定。
勞動教養場所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勞動教養場所的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侵占、破壞。
第六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領導勞動教養的審批和管理工作。其審批機構設在公安部門,其管理機構設在司法行政部門,各自負責處理審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勞動教養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八條 勞動教養審批和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對象和範圍
第九條 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含十六周歲)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收容勞動教養: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勞動教養條件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受到兩次治安拘留後,三年內又有應予治安拘留的新的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並且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
第十條 符合本章規定的勞動教養條件,在下列區域、場所作案的人,應當收容勞動教養:
(一)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區域;
(二)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及與鐵路交接的水陸交通要道沿線、大型廠礦作案的。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予收容勞動教養:
(一)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嚴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懷孕或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五)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
第三章 審批
第十二條 省轄市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的業務部門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層辦案單位,負責勞動教養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
省轄市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是呈報單位,負責勞動教養案件的呈報工作。
第十三條 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辦案單位必須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取得確實充分的證據,經省轄市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審核後,報省轄市、行署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十四條 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自收到勞動教養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批准勞動教養;
(二)對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呈報單位補充調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在一個月內進行完畢。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補充調查單位應報請上一級公安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三)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應當予以其他處罰的,應退回呈報單位,依法按相應程式辦理;
(四)對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勞動教養決定,應製作《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由辦案單位送達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並應當在十五日內將送達回執交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機構。
第十六條 勞動教養的執行期限,從收容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時間不計入勞動教養期限。
第十七條 應予勞動教養的違法犯罪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年內未被司法機關立案的,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機關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條 對省轄市、行署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包括批准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案件,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為審批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章 複議和訴訟
第十九條 省轄市、行署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機構,應告訴或委託辦案單位在送達《勞動教養決定書》時告訴被勞動教養的人有申請複議的權利。《勞動教養決定書》的送達人或受送達人在押場所的看管人員應及時將受送達人的書面或口頭複議申請(應作記錄)轉達給勞動教養案件複議機關。
第二十條 被勞動教養的人對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勞動教養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向作出勞動教養決定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上一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複議。
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經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對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的,申請人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教養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執行
第二十二條 勞動教養決定生效後,呈報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被勞動教養的人連同《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一併交付勞動教養場所執行。勞動教養場所應予接收。對沒有上述文書或文書所載與實際不符的,勞動教養場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三條 勞動教養場所應當按照案情性質、勞動教養人員的性別、年齡等不同情況,分別編隊,分別管理,分類教育。
對女勞動教養人員,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條 勞動教養場所應當貫徹依法管理、嚴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學管理的原則,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
第六章 勞動教養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享有公民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但不能履行的義務和依法被限制的權利除外。
第二十六條 勞動教養人員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申訴、控告、檢舉、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依法受到保護。
第二十七條 勞動教養人員來往信件不受檢查。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勞動教養人員可與親屬會見。
第二十九條 勞動教養人員可與來會見的配偶同居。
第三十條 勞動教養人員的醫療保健、勞動保護、節假日休息和必要的物質生活待遇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條 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損害的,依法獲得國家賠償。
第三十二條 勞動教養人員解教後入學、就業不受歧視。對勞動教養人員的家屬、子女不得歧視。
第三十三條 勞動教養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學習政治、法律、文化和技術,悔罪認錯,服從管教,參加生產勞動。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勞動教養場所對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定期考核,進行獎懲。
第三十五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獎勵分為表揚、記功、物質獎、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五種。減少勞動教養期限和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所減少的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決定的勞動教養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處罰分為警告、記過、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三種。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七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表揚、記功、物質獎、警告、記過,由勞動教養場所批准;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減少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由勞動教養場所申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機構審批。
對所外執行勞動教養人員的獎懲,須經原批准所外執行的機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對逃跑的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場所應組織力量立即追回,有關公安部門、基層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九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場所作案的,勞動教養場所應當依法移送當地公安、安全部門或人民檢察院處理。
前款勞動教養人員,經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不起訴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宣告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應當繼續執行剩餘的勞動教養期限。
第八章 所外執行和所外就醫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執行:
(一)患有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治癒的;
(二)在讀學生,悔罪認錯較好的;
(三)確為本單位業務、技術所必需,本人悔罪認錯較好,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的;
(四)家庭成員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沒有生活來源,確需本人照料或撫養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況。
所外執行,應由勞動教養人員親屬、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原住地公安部門審核,由省轄市、行署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准,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備案。有前款第(三)、(五)項情形的,須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
在勞動教養場所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已經執行勞動教養期限二分之一以上,且改造表現較好,所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如需所外執行,由勞動教養場所徵求原住地公安部門的意見,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一條 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期間的管理、幫教、考查工作,由原住地公安部門會同其所在單位、監護人及基層組織負責。
第四十二條 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又有違法行為的,應收回所內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執行:
(一)執行勞動教養期間受到延長勞動教養期限處罰的;
(二)有重新違法犯罪危險的;
(三)患有性病未經治癒的;
(四)因吸毒被勞動教養未戒除毒癮的;
(五)多次流竄作案被勞動教養的。
第四十四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場所患有嚴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身體嚴重損傷,勞動教養場所的醫療單位不具備醫療條件或短期內無法治癒的,可以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醫療費自理;工傷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由勞動教養場所醫院或指定的地方縣級以上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親屬或者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意擔保,經勞動教養場所審核,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六條 勞動教養場所應當定期檢查所外就醫人員的治療情況和表現,對疾病痊癒或者重新違法的,應收回所內執行,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 所外執行和所外就醫,應由勞動教養場所通知原住地公安部門。
第九章 解教和安置
第四十八條 勞動教養場所對執行勞動教養期滿的人,應當按期解除勞動教養,發給《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原住地公安部門應當憑《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
所外執行、所外就醫人員勞動教養期滿後,應到原審批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或原勞動教養場所辦理解除勞動教養手續。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安置工作的領導,公安、司法、勞動、人事、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十條 保留職工身份的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則上由原單位安排就業。
解除勞動教養的無業人員,由當地勞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待業登記。
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回農村落戶的,由落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和安置。
鼓勵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自謀職業。
第五十一條 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報考學較。符合錄取條件的,學校應予錄取。原系高中、中等專業學校、高等學校保留學籍的,原學校應當準其繼續入學接受教育。
第十章 勞動教養審批、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
第五十二條 勞動教養審批、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
第五十三條 勞動教養審批、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一)索要、收受、侵占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的財物;
(二)私放勞動教養人員或玩忽職守造成勞動教養人員脫逃;
(三)侮辱、體罰、虐待勞動教養人員;
(四)毆打或縱容、唆使他人毆打勞動教養人員;
(五)為謀取私利,利用勞動教養人員提供勞務;
(六)違反規定,私自為勞動教養人員傳遞信件或物品;
(七)非法將管理勞動教養人員的職責交予他人行使;
(八)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五十四條 勞動教養審批、管理機關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勞動教養場所的管教、生產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外國人、華僑及港、澳、台同胞。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