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安徽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是一部安徽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09月21日發布,1999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98-09-21 
  • 生效日期:1999-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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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21
【生效日期】19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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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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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全文

安徽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1998年9月21日皖政〔1998〕3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或者履行聘任契約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而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與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仲裁人事爭議,必須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法秉公處理。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四條省、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下同)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事、科技、教育、勞動、法制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乎妹牛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具體工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有關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員會仲裁人事爭議的規則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處理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四)監督人事爭議案件的執行。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人事部門的人員擔任專職仲裁員,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其他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律師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執行仲裁公務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兼職仲裁員多悼勸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予支持。
第三章 管轄
第九條縣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縣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條地區、設區的市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地區、設區的市各部門及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轄區內跨縣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的在其轄區內的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滲才端提案件。
第十一條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省政府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跨地區、設區的市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的駐皖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承擔嫌閥人事爭議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射匙臘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答辯書或拒不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後應當及時組成仲裁庭,並將仲裁淋訂庭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對重大或者疑難的案件的處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過程中,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員有下列情形府碑罪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有權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收集證據,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可以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但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
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雙方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一條決定開庭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5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開庭後按規定程式進行。仲裁庭應當進行庭審調查,當庭出示證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答辯。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請方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對被申請方可缺席裁決。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裁決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裁決案件後,應當在5日內製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決定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效力。
第五章 監督與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不服的,並有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仲裁委員會或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或複查:
(一)仲裁庭的組成違反規定或者仲裁程式違法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本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決定複議或複查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重新組成仲裁庭。複議、複查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裁決的,應當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發生效力的調解書和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當履行。如當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員會有權依法責令其履行,通知有關部門協助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應依法予以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干擾人事爭議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它證明材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人事爭議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資格,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應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規定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收取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按照國家人事部《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國家機關發生的人事爭議的處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答辯書或拒不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後應當及時組成仲裁庭,並將仲裁庭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對重大或者疑難的案件的處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過程中,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有權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收集證據,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可以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但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
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雙方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一條決定開庭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5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開庭後按規定程式進行。仲裁庭應當進行庭審調查,當庭出示證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答辯。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請方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對被申請方可缺席裁決。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裁決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裁決案件後,應當在5日內製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決定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效力。
第五章 監督與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不服的,並有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仲裁委員會或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或複查:
(一)仲裁庭的組成違反規定或者仲裁程式違法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本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決定複議或複查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重新組成仲裁庭。複議、複查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裁決的,應當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發生效力的調解書和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當履行。如當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員會有權依法責令其履行,通知有關部門協助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應依法予以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干擾人事爭議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它證明材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人事爭議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資格,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應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規定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收取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按照國家人事部《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國家機關發生的人事爭議的處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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