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訴張雯勞動爭議糾紛案是2014年09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0405號
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澤鋒,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建兵,北京市翔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雯。
委託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德森公司)與被告張雯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雷俊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德森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建兵,被告張雯的委託代理人李代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德森公司訴稱:2014年4月1日,張雯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於2014年7月11日裁決我公司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元、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我公司認為張雯提供的離職證明是張雯從我公司人事部門強行搶走後私自填寫的,所以不同意仲裁內容。故起訴,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賠償金11177.48元及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訴訟費由張雯負擔。
被告張雯辯稱:安德森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我一貫表現良好,2013年12月還被公司評為優秀員工,不可能在人事部門強行搶離職證明,不同意安德森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張雯原系安德森公司員工,崗位為軟體開發,月工資5000元,2014年3月27日離職。張雯與安德森公司於2013年4月25日簽訂聘用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4年3月28日,張雯取得安德森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內容為:“茲證明張雯原系我司職員,就職時間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崗位為java工程師,現由於因招聘事宜被開除原因,與我司於2014年3月28日解除勞動契約關係。”該證明加蓋有安德森公司公章。2014年4月1日,張雯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安德森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間加班工資11214.33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社會保險公司繳納部分賠償金6353.60元、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5588.74元、代通知金500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元。2014年7月11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0號裁決書,裁決安德森公司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駁回張雯的其他申請請求。之後,安德森公司對該裁決書不服,訴至本院。張雯未就該裁決書提起訴訟。
庭審中,張雯稱其入職時間為2013年3月20日,離職原因是被開除;安德森公司稱張雯入職時間為2013年4月25日,系主動離職,而非被開除,並申請證人管×1(安德森公司行政專員)出庭作證,證明張雯所持離職證明是其從人事部門搶走後自己填寫的離職原因。張雯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稱該證人與安德森公司存在利害關係。
上述事實,有聘用契約、榮譽證書、離職證明、賬戶交易明細清單、工資條、考勤記錄、社保查詢單、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0號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安德森公司雖主張張雯提交的離職證明系張雯從人事部門搶走後自行填寫離職原因,但張雯不予認可,證人管×2出庭作證,但證人管×1系安德森公司現職員工,與安德森公司存在利害關係,故該證人證言本院不予採信,安德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安德森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採信,對張雯提交的離職證明予以採信。離職證明中註明張雯入職時間為2013年3月20日,離職原因系因招聘事宜被開除,安德森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安德森公司應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安德森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賠償金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四角八分。
二、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張雯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未簽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六百零一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雷俊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謝恩琦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0405號
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澤鋒,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建兵,北京市翔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雯。
委託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德森公司)與被告張雯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雷俊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德森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建兵,被告張雯的委託代理人李代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德森公司訴稱:2014年4月1日,張雯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於2014年7月11日裁決我公司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元、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我公司認為張雯提供的離職證明是張雯從我公司人事部門強行搶走後私自填寫的,所以不同意仲裁內容。故起訴,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賠償金11177.48元及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訴訟費由張雯負擔。
被告張雯辯稱:安德森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我一貫表現良好,2013年12月還被公司評為優秀員工,不可能在人事部門強行搶離職證明,不同意安德森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張雯原系安德森公司員工,崗位為軟體開發,月工資5000元,2014年3月27日離職。張雯與安德森公司於2013年4月25日簽訂聘用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4年3月28日,張雯取得安德森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內容為:“茲證明張雯原系我司職員,就職時間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崗位為java工程師,現由於因招聘事宜被開除原因,與我司於2014年3月28日解除勞動契約關係。”該證明加蓋有安德森公司公章。2014年4月1日,張雯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安德森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間加班工資11214.33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社會保險公司繳納部分賠償金6353.60元、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5588.74元、代通知金500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元。2014年7月11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0號裁決書,裁決安德森公司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駁回張雯的其他申請請求。之後,安德森公司對該裁決書不服,訴至本院。張雯未就該裁決書提起訴訟。
庭審中,張雯稱其入職時間為2013年3月20日,離職原因是被開除;安德森公司稱張雯入職時間為2013年4月25日,系主動離職,而非被開除,並申請證人管×1(安德森公司行政專員)出庭作證,證明張雯所持離職證明是其從人事部門搶走後自己填寫的離職原因。張雯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稱該證人與安德森公司存在利害關係。
上述事實,有聘用契約、榮譽證書、離職證明、賬戶交易明細清單、工資條、考勤記錄、社保查詢單、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0號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安德森公司雖主張張雯提交的離職證明系張雯從人事部門搶走後自行填寫離職原因,但張雯不予認可,證人管×2出庭作證,但證人管×1系安德森公司現職員工,與安德森公司存在利害關係,故該證人證言本院不予採信,安德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安德森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採信,對張雯提交的離職證明予以採信。離職證明中註明張雯入職時間為2013年3月20日,離職原因系因招聘事宜被開除,安德森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安德森公司應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安德森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賠償金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四角八分。
二、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張雯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未簽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六百零一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雷俊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謝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