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化龍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為了加強化龍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拯救巴山瀕危物種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康市化龍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4月24日
  • 批准時間:2018年5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8年9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8年4月24日安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化龍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化龍山保護區),屬森林生態系統類型自然保護區。位於安康市鎮坪縣和平利縣境內,地理坐標為東經109°16′41″~109°30′29″,北緯31°54′39″~32°08′13″,面積28103公頃。化龍山保護區按功能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具體範圍、界線和功能分區以國務院批准的檔案為準。
第三條凡在化龍山保護區內及其周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化龍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村(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化龍山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化龍山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化龍山保護區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檢舉、控告經查證屬實的,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給予檢舉人、控告人適當獎勵。
對在化龍山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化龍山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化龍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科研、建設、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林業、環保、公安、住建、民政、國土、交通、水利、文化、旅遊、安監、工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
鎮坪縣、平利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化龍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化龍山保護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
化龍山保護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居)民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按照保護和管理的要求,配合做好社區共管工作,合理安排村(居)民的生產、生活。
第八條 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負責具體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化龍山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編制化龍山保護區總體規劃及其專項規劃,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三)依法保護和管理森林、野生動植物等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建立化龍山保護區自然資源檔案,負責化龍山保護區森林防火、封山育林、外來物種入侵防控工作;
(四)依法查處或協助查處破壞化龍山保護區內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保護設施的違法行為;
(五)組織或協助開展與化龍山保護區相關的自然資源調查、環境監測、科學研究、科學知識普及和宣傳教育活動;
(六)組織開展化龍山保護區規範化建設及社區共管工作;
(七)在不影響保護化龍山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在實驗區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與鎮坪縣、平利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聯合保護機制,依法制定化龍山保護區的聯合保護公約和章程,協調做好森林防火、林地管理等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鎮坪縣、平利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農林科技、環保、公安、住建、民政、國土、交通、水利、文化、旅遊、安監、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與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共同參與的執法協作機制,開展專項執法行動,推進執法監管。
各部門對屬於各自監管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處。必要時,可以依法委託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進行執法。
第十一條市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化龍山保護區設定公安派出機構,依法保護化龍山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財產安全,維護化龍山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依法查處化龍山保護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經國務院批准的化龍山保護區面積、功能分區、界線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化龍山保護區總體規劃及其專項規劃,是化龍山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的依據,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化龍山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應當嚴格按照化龍山保護區的性質、範圍、功能分區和總體規划進行保護。
第十三條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界線上設立界碑、界樁等界標和其他警示標識。
第十四條核心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
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緩衝區內,禁止任何形式的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
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經批准在化龍山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內開展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活動的,應當在活動結束後向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
第十七條實驗區內,可以依法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十八條在化龍山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化龍山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化龍山保護區的實驗區內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化龍山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化龍山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十九條化龍山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內禁止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化龍山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化龍山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善化龍山保護區生態和資源監測體系,在化龍山保護區內的林麝、珙桐、化龍山黃堇等國家重點保護的動植物集中分布地域、典型植被群落所在地域,定期開展調查和監測,並建立化龍山保護區生態系統、植被和珍稀瀕危物種分布資料庫和監測檔案;定期對化龍山保護區內生物多樣性狀況和保護成效進行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調整、完善保護和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與高校、科研機構在資源調查、森林生態系統監測、遷徙物種保護、外來物種入侵、發掘可持續利用生物資源、科技成果轉化等領域開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二條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建立科普教育場所,編制具有化龍山保護區特色的科普教材和視聽資料,定期開展生態文明教育和科普教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在化龍山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野外用火;
(二)砍伐,采脂、割漆、掘根、剝樹皮、採藥、採挖樹蔸或者其他野生植物;
(三)放牧,狩獵、捕撈野生動物;
(四)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五)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
(六)對河流進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變;
(七)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污水、廢氣,傾倒固體廢棄物;
(八)攜帶、引進、培養、繁殖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
(九)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標;
(十)破壞其他保護和管理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與化龍山保護區內集體所有林地的管護者簽訂保護管理協定,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兌現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第二十五條鎮坪縣、平利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加強對化龍山保護區內人口管理,除因婚姻、收養關係外,嚴禁化龍山保護區以外的人員遷入到化龍山保護區內居住。
鎮坪縣、平利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相關移民搬遷政策,在尊重村(居)民意願的基礎上,有計畫地安排化龍山保護區的原有村(居)民逐步遷出,對遷出的村(居)民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條在化龍山保護區內的單位、村(居)民和經批准進入化龍山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化龍山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鎮坪縣、平利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化龍山保護區森林防火工作,將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列為本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把化龍山保護區納入本級森林防火規劃,列為重點防火區。
森林防火期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進出化龍山保護區主要路口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負責對過往行人和車輛進行防火檢查。
第二十八條化龍山保護區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保護優先的要求,符合化龍山保護區總體規劃及其專項規劃。
鎮坪縣、平利縣人民政府在編制規劃時,涉及化龍山保護區的,應當與化龍山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相銜接,並書面徵求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會同鎮坪縣、平利縣人民政府在化龍山保護區周邊的社區共管區域引導民眾或經濟合作組織開展符合生態保護的種源採集、當地中草藥栽種、養蜂等林下種植、養殖活動,並予以技術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化龍山保護區的基礎設施建設、資源管護、森林防火、搶險救災、旅遊服務等需要勞動用工的,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聘用化龍山保護區內集體林地管護者和周邊村(居)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向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的;
(三)未經批准進入化龍山保護區或者在化龍山保護區內不服從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化龍山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化龍山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妨礙化龍山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化龍山保護區管理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級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化龍山保護區總體規劃及其專項規劃的;
(二)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化龍山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三)開設與化龍山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等項目的;
(四)不按照編制和批准的計畫、方案開展相關活動的;
(五)違法批准人員進入化龍山保護區的核心區,或者違法批准外國人進入化龍山保護區的;
(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林業(農林科技)、環保、公安、住建、民政、國土、交通、水利、文化、旅遊、安監、工商(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化龍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縣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化龍山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化龍山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讀

5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全票表決通過了《安康市化龍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於2018年9月1日起施行。這是繼《安康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後,我市獲批的第二部實體性地方法規,也是陝西省首部關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方面的地方法規。
《條例》從調研論證、組織起草,多次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完善,歷經2年半時間,精雕細琢凝結著參與各方的智慧和汗水,先後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3次、主任會議研究4次、法制委員會會議審議4次,修改50餘稿,獲批《條例》對比草案實質性修改達26條,80餘處。全面貫穿了“生態優先、地方特色”的立項原則和“質量第一”的立法要求。
《條例》共五章三十九條,分為總則、保護管理機構與職責、保護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明確了各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和責任,對化龍山保護區內多發易發的破壞行為進行禁止,建立完善了聯合保護機制,並針對違法行為明確了具體法律責任,引導當地民眾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新發展理念,為我市建設西北生態經濟強市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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