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位授予法是國民政府教育部1935年4月頒布。193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共 12 條。規定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分級細則由教育部規定。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修業期滿,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學士學位。獲有學士學位者,曾在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院或研究所繼續研究兩年以上, 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得由該院、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經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學位授予法
- 外文名:Degree awarding law
- 現行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
- 意義:規定了中國現代學位制度
- 通過日期:1980年2月12日
定義,中國學位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法規原文,
定義
學位授予法,規定學位授予的級別、學位獲得者的資格、學位評定的辦法、學位的管理措施等相關內容的法律。1935年4月中華民國南京政府曾效仿英美體制頒布了"學位授予法",對學位授予的級別、學位獲得者的資格和學位評定的辦法等做了規定,這也是中國現代學位制度的開端。
中國學位條例
中華民國學位授予法在新中國成立後便予以廢止,現在我國約束我國學位授予制度的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科學專門人才的成長,促進各門學科學術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學事業的發展,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是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具有一定學術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
第三條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
第四條
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生,成績優良,達到下述學術水平者,授予學士學位:
(一)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條
(一)在本門學科上掌握堅實的基礎理論和系統的專門知識;
(二)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獨立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能力。
第六條
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畢業同等學力的人員,通過博士學位的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成績合格,達到下述學術水平者,授予博士學位:
(一)在本門學科上掌握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和系統深入的專門知識。
(二)具有獨立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學或專門技術上做出創造性的成果。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學位委員會,負責領導全國學位授予工作。學位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國務院任免。
第八條
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
授予學位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位授予單位)及其可以授予學位的學科名單,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經國務院批准公布。
第九條
學位授予單位,應當設立學位評定委員會,並組織有關學科的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
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必須有外單位的有關專家參加,其組成人員由學位授予單位遴選決定。學位評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由學位授予單位確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負責審查碩士和博士學位論文、組織答辯,就是否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作出決議。決議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報學位評定委員會。
學位評定委員會負責審查通過學士學位獲得者的名單;負責對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報請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的決議,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決定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的名單,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學位授予單位,在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授予學位的決議後,發給學位獲得者相應的學位證書。
第十二條
非學位授予單位應屆畢業的研究生,由原單位推薦,可以就近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學位。經學位授予單位審查同意,通過論文答辯,達到本條例規定的學術水平者,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十三條
對於在科學或專門技術上有重要的著作、發明、發現或發展者,經有關專家推薦,學位授予單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試,直接參加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對於通過論文答辯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十四條
對於國內外卓越的學者或著名的社會活動家,經學位授予單位提名,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批准,可以授予名譽博士學位。
第十五條
在我國學習的外國留學生和從事研究工作的外國學者,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學位。對於具有本條例規定的學術水平者,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十六條
非學位授予單位和學術團體對於授予學位的決議和決定持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或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異議。學位授予單位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應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研究和處理。
第十七條
學位授予單位對於已經授予的學位,如發現有舞弊作偽等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況,經學位評定委員會複議,可以撤銷。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於已經批准授予學位的單位,在確認其不能保證所授學位的學術水平時,可以停止或撤銷其授予學位的資格。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規原文
第1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第2-1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3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第4條 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
第5條 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定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第5-1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第6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或套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7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 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 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7-1條 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7-2條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8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檔案、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
第9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10條 凡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並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七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
第11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二 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 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 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 (所) 務會議訂定之。
第12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教授者。
二 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 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 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 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 (所) 務會議訂定之。
第13條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
第14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 在學術或專業上有特殊成就或貢獻,有益人類福祉者。
二 對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貢獻者。
第15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學組織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授予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審查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教務長、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第1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2004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2004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
1979年八月二十八日教育部 (68) 台參字第 2446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1983年九月五日教育部 (72) 台參字第 34879 號令修正發布
1987年十一月十三日教育部 (76) 台參字第 54613 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1990年十二月七日教育部 (79) 台參字第 60834 號令
修正發布第六、六之一 條及刪除第十一條條文
1995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 (84) 台參字 01717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條
2004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122543A 號令刪除發布第三、七、八條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學位授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套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
第3條 (刪除)
第4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代替論文之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撰寫提要。
第5條 博士、碩士學位論文 (含提要) 以中文撰寫為原則。
前經取得他種學位之論文,不得再行提出。
第6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報考研究所博士班者,其專業論文由各大學自行認定。
第7條 (刪除)
第8條 (刪除)
第9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查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名冊,應載明授予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學歷、經歷、所授學位名稱及本法第十四條所依據之條件及具體說明。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