孳息收取權

孳息收取權是指質權人有權進行收取孳息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孳息收取權
  • 孳息收取權:質權人有權進行收取孳息的權利
  • 法律依據:《擔保法》
  • 歸屬:債權人
什麼是孳息收取權,孳息收取權的歸屬,

什麼是孳息收取權

孳息收取權是指質權人有權進行收取孳息的權利。
《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注意: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質權人並非取得孳息的所有權,而是取得對孳息的質權或者占有。故債務履行期屆滿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債務的,質權人應將質物(包括孳息)返還。如果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定以質物(包括孳息)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包括孳息在內的質物。

孳息收取權的歸屬

第一,孳息的收取權屬於債權人,理由是債務人應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另,孳息的收取權歸屬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但我國《擔保法》第47條規定:抵押物於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孳息。依據該立法精神,債權人有權自債務人財產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收取查封物的孳息。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首先,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是由債務人的全部或一般財產擔保的,而非特定財產-查封物及孳息進行擔保。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有擔保物權,享有優先受償效力,對抵押物所產生的孳息當然有優先收取權。此兩種權利(普通債權和抵押擔保債權)在性質上有本質的不同,因而須區別對待。其次,如果由債權人收取查封物的孳息並受償,那么在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次後其他債務人又申請參與分配時,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損害,有違民法關於債權平等的原則。孳息的收取權不能由債權人(申請執行人)享有,而應由法院代人收取。執行法院在執行終結前,根據法律規定按照具體情況對執行債務人財產公平分配便能彌補上述缺陷。
第二,有關孳息收取權的範圍,抑或說,孳息收取權人得收取何種孳息。法院查封后,孳息收取權人僅能收取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清償,因被執行財產由債務人所有,法院查封效力僅限於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能拘束第三人。(參閱《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概論》,孫加瑞著,中國法制出版社,99年版,P459,實際上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三稿)也采此種觀點)此乃主張查封物所有權歸屬執行債務人的人持有的看法。正如前述,查封物的所有權在查封期間由法院暫時持有。既然查封物的所有權並非歸屬於執行債務人而法院作為收取權人當然能夠收取查封物產生的一切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第三,法院作為孳息收取權人既可以自行收取,如通知法定孳息支付義務人直接向法院履行,也可以委託執行債務人或其他人收取。法院在收取孳息時,如果不是唯一的孳息收取權人,也即在查封物上存在眾多孳息收取權人,那么便發生收取權的順序問題。從理論上講,孳息收取權人既可以是享有一定物權之人,如典權人、承包經營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也可能是基於債權享有收取權之人,如承租人。在法院與其他人發生行使孳息收取權衝突時,應如何解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在解釋上,應以先占有原物的孳息收取權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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