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宇訴何彬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4648號
原告孫宇。
委託代理人方駿梁,北京市威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彬。
被告何希雙。
原告孫宇與被告何彬、被告何希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由法官闞連花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任寶玲、趙惠雲參加的合議庭,於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宇及其委託代理人方駿梁,被告何希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彬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孫宇起訴稱:原告與被告何彬系朋友關係,被告何希雙與郝艾花系夫妻關係,何彬系何希雙與郝艾花夫婦之子。2013年8月2日,原告借給被告何彬20萬元用於臨時資金周轉,同日被告何彬出具收條,同時約定2013年8月8日還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何彬以用"質押"車輛抵押辦理貸款向原告還款為由,從原告處騙走已質押的車輛,但並未歸還借款或交還"質押"車輛。為配合以"質押"車輛作抵押辦理貸款還債,被告何希雙在原《借條》的保證人處簽名,並承諾為何彬借款2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綜上,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被告何彬返還原告借款2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何希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1項為:被告何彬返還原告借款19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何彬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何希雙答辯稱:被告與原告不認識,在被告簽字之前,被告何彬和原告是否有債務被告不清楚。後來原告到被告家裡,要求被告在欠條上籤字,被告才知道何彬欠原告的錢,被告已經還款9000元,現被告無力還款。被告一直沒有看到車輛,原告是否還給何彬車輛,被告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何彬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向孫宇借20萬元,用於資金周轉,抵押別克君威汽車一輛,車牌號為京QP5339,車主郝艾花,與車主為母子關係。當日,何彬簽寫收條,載明:今收到孫宇人民幣20萬元。2013年10月9日,何希雙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籤名,註明擔保人與借款人為父子關係。因何彬、何希雙均未還款,故孫宇訴至法院。
庭審中,孫宇稱已將車牌號為京QP5339的車輛歸還何彬,何希雙表示現不知車輛去向。
上述事實,有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孫宇與何彬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何希雙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籤字,應承擔相應責任。因何彬、何希雙均未返還借款,故原告要求何彬返還借款,何希雙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於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故對於孫宇要求從2013年8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何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與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彬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孫宇借款十九萬一千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何希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向被告何彬追償;
三、駁回原告孫宇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何彬、何希雙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三百元及公告費(金額以票據為準),由被告何彬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被告何希雙對該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闞連花
人民陪審員任寶玲
人民陪審員趙惠雲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楊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