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昭福訴孟顯瑞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3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阿魯民初字第5748號
原告:孟昭福。
委託代理人:劉清梅,內蒙古大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顯瑞。
原告孟昭福與被告孟顯瑞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格根珠拉適用簡易程式於201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昭福的委託代理人劉清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孟顯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系父子關係。1998年農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以我的名義為戶代表包括原、被告及孟顯麗、孟顯秋、佟珍香、孟慶瑤、徐素蘭7口人在阿旗天山鎮郊孤山子村承包耕地94.28畝。2013年承包的土地中位於元寶坑的8.3畝地被國家徵用,每畝地征地補償款為13000元。被告私自支取上述征地補償款據為己有,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該款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征地補償款15414元(8.3畝×13000元÷7人)。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孤山子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名下的位於元寶坑的8.3畝地,在2013年3月15日被政府徵用,征地補償款每畝13000元,總計為107900元,退耕地每人1.01畝,每畝8000元,征地補償款總計808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於2013年4月5日支取。2、(2013)阿魯民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3)赤民三終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上述案件中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分家協定無效,被徵用的8.3畝地的補償款應由7口人均分。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舉證,經綜合分析案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被告系父子關係。1998年農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以原告為戶代表,包括被告及孟顯麗、孟顯秋、佟珍香、孟慶瑤、徐素蘭在內的7口人在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郊孤山子村承包耕地94.28畝,其中位於元寶坑的8.3畝地於2013年被國家徵用,每畝征地補償款為13000元占用每口人退耕還林地1.01畝,每畝退耕還林補償款為8000元。上述款項已由被告於2013年4月5日支取。被告已將原告應得的退耕還林補償款交付給了原告,但至今未將原告應得的征地補償款給付給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支取以原告為戶代表的7口人的征地補償款及退耕還林補償款的事實存在,有原告提交的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郊孤山子村委會的出具的證明及(2013)阿魯民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2013)赤民三終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作為原告家庭成員的7口人對本戶所得的征地補償款均有平等的享有權。因此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其應得的征地補償款,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孟顯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和裁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由被告孟顯瑞給付原告孟昭福土地征地補償款15414元(8.3畝×13000元=107900元,107900元÷7人=15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元,減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孟顯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格根珠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孫玲麗
民事判決書
(2013)阿魯民初字第5748號
原告:孟昭福。
委託代理人:劉清梅,內蒙古大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顯瑞。
原告孟昭福與被告孟顯瑞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格根珠拉適用簡易程式於201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昭福的委託代理人劉清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孟顯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系父子關係。1998年農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以我的名義為戶代表包括原、被告及孟顯麗、孟顯秋、佟珍香、孟慶瑤、徐素蘭7口人在阿旗天山鎮郊孤山子村承包耕地94.28畝。2013年承包的土地中位於元寶坑的8.3畝地被國家徵用,每畝地征地補償款為13000元。被告私自支取上述征地補償款據為己有,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該款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征地補償款15414元(8.3畝×13000元÷7人)。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孤山子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名下的位於元寶坑的8.3畝地,在2013年3月15日被政府徵用,征地補償款每畝13000元,總計為107900元,退耕地每人1.01畝,每畝8000元,征地補償款總計808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於2013年4月5日支取。2、(2013)阿魯民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3)赤民三終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上述案件中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分家協定無效,被徵用的8.3畝地的補償款應由7口人均分。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舉證,經綜合分析案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被告系父子關係。1998年農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以原告為戶代表,包括被告及孟顯麗、孟顯秋、佟珍香、孟慶瑤、徐素蘭在內的7口人在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郊孤山子村承包耕地94.28畝,其中位於元寶坑的8.3畝地於2013年被國家徵用,每畝征地補償款為13000元占用每口人退耕還林地1.01畝,每畝退耕還林補償款為8000元。上述款項已由被告於2013年4月5日支取。被告已將原告應得的退耕還林補償款交付給了原告,但至今未將原告應得的征地補償款給付給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支取以原告為戶代表的7口人的征地補償款及退耕還林補償款的事實存在,有原告提交的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郊孤山子村委會的出具的證明及(2013)阿魯民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2013)赤民三終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作為原告家庭成員的7口人對本戶所得的征地補償款均有平等的享有權。因此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其應得的征地補償款,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孟顯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和裁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由被告孟顯瑞給付原告孟昭福土地征地補償款15414元(8.3畝×13000元=107900元,107900元÷7人=15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元,減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孟顯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格根珠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孫玲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