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5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畜牧業發展條例
- 頒布時間:2010.04.20
- 實施時間:2010.06.01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批准決議,
條例全文
(2010年2月5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促進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規範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維護畜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畜牧業是指飼養繁殖畜禽和與此相關的產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畜牧業資源開發、繁育、飼養、加工、經營、運輸以及畜禽產品的檢疫等活動。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畜牧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逐年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做好協調和服務,發展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畜牧業。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畜牧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草場、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業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
第七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引進優質草種,推廣人工種草,改良天然草場,充分利用農作物秸稈,推行科學飼養。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縣內外單位和個人承包、租賃耕地、荒山、荒坡、天然草場和在林地行距內進行林草間作種草養畜。
承包、租賃荒山、荒坡發展畜牧業的單位和個人,除收取承包費和租賃費外,免收其他相關費用。
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種草養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可以依法通過轉讓、轉租、抵押、參股等方式流轉。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發展規模化養殖,推進畜牧產業化經營,提高畜牧業綜合生產能力。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公司加農戶、技術、土地入股實行分成等模式發展畜牧業。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融資發展畜牧業,興辦畜禽產品加工業,開發、建設畜禽交易市場,支持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向龍頭企業發展。
第十一條 金融部門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加大對發展畜牧業的貸款額度;支農資金重點傾斜發展畜牧業;扶貧資金重點投向發展畜牧業;用於發展畜牧業的小額貸款,還款期限延至三年。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興辦畜禽產品加工的企業,開發畜禽交易市場的單位和個人,在辦證和稅費徵收方面執行國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畜牧業向規模化、標準化、產業化方向發展,建立不同規模、各具特色、面向國內外市場的畜禽產品基地,增強畜禽產品的市場競爭力。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申報認證,鼓勵創建名特優品牌。
第十四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地方畜禽種質資源,引進優良品種,加快畜禽品種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體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進科技人員和科學技術,促進畜牧科技成果的轉化。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畜牧獸醫機構,穩定畜牧獸醫人員,加強基層畜牧科技隊伍建設和畜牧養殖實用技術培訓。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扶持專業大戶創建畜牧行銷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主體,保護其在生產行銷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畜禽產品加工企業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相關手續時,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動物疫病防控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年遞增。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體系和疫情監測預警、疫情報告、疫情發布制度,制定動物重大疫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飼養、經營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做好畜禽疫病計畫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十九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出境的畜禽及其產品進行嚴格檢疫,未經檢疫不得進出境和進入市場。
進出境和進入市場交易的畜禽及其產品,須持有產地檢疫合格證明,並接受動物檢疫人員的查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干擾和阻礙。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交易、加工死因不明的畜禽及腐爛變質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城鎮建立牲畜屠宰點和清真屠宰點,選址、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條件和相關要求,實行牲畜定點屠宰,嚴禁私屠濫宰。
第二十二條 屠宰、運輸、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經營者在動物防疫員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強制免疫,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有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死因不明、腐爛變質的畜禽及其產品及時進行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牲畜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屠宰、運輸、經營畜禽及其產品未申報檢疫或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對檢疫不合格畜禽及其產品作無害化處理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作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應予銷毀的畜禽及其產品而未銷毀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銷毀,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畜牧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0年2月5日經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0年2月6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09年8月18日,委員會協助威寧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論證。威寧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0年2月9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農業與農村委和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條例》進行審議。會議認為,威寧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加強對威寧自治縣畜牧業的規範和管理,促進威寧自治縣畜牧業持續健康穩定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威寧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種草養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可以通過轉租、抵押、參股等方式流轉”。
2、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申報認證,鼓勵創建名特優品牌”。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畜牧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畜牧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種草養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可以依法通過轉讓、轉租、抵押、參股等方式流轉”。
2、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申報認證,鼓勵創建名特優品牌”。
3、《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0年6月1日”。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批准決議
(2010年3月31日通過)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畜牧業發展條例》,由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