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處置辦法

《太原市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處置辦法》在2011.01.06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處置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01月06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1月06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太原市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處置辦法》於2003年8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維護省城社會穩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是指以維護個人、群體或單位利益為由,而實施的阻礙交通、干擾黨政機關及其他要害部門正常辦公等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省城處置群體性突發事件指揮中心負責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的協調處置工作。
第五條 有關單位和部門要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屬地管理"的原則,積極、主動地化解和處理本單位、本部門存在的矛盾。
第六條 對可能發生的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有關單位應立即向當地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不得以任何藉口將單位矛盾推向社會;對不負責任或縱容、組織民眾聚眾上訪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依法、依紀追究其責任。
第七條 對已經發生的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責任單位和主管部門領導要迅速趕赴現場,積極主動做好疏導勸解和說服教育工作,即時恢復道路暢通和正常的公共秩序。
第八條 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發生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和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警力立即趕赴現場,配合責任單位和主管部門做好法制宣傳、疏導勸解工作。
第九條 對不聽勸阻的妨礙公共秩序事件人員,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或帶離現場;對蓄意製造事端、煽動、挑撥民眾鬧事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果斷處置。
第十條 對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中使用的宣傳物品、路障設施等,由公安機關依法強行取消。
第十一條 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中發生打、砸、搶、燒等違法犯罪行為時,公安機關應立即採取強制措施,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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