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太原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在2011.01.06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06
  • 實施時間:2011.01.06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太原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於2004年7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第一條 為規範產權交易行為,推動產權制度改革,最佳化資源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太原區域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產權轉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產權交易的主體為:依法擁有產權的轉讓方和有償取得產權的受讓方。
第五條 產權交易的客體包括:
(一)國有獨資公司、國有非公司制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的整體或部分產權;
(二)國有控股、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權;
(三)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或其他企業的國有產權;
(四)政府投資形成的公共設施特許經營權;
(五)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產權;
(六)非國有企業的產權。
第六條 在上述產權交易的過程中,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產權交易應當維護被轉讓企業職工(含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產權交易應當按照申請登記、審核委託、掛牌上市、供求洽談、確定交易方式、成交簽約、結算交割、變更登記的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轉讓國有產權的應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或單位批准;轉讓非國有產權的,經出資人同意,可直接進場掛牌交易。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產權交易信息網路,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及時向社會發布產權轉讓信息。
第十三條 交易機構應當對轉讓方所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全部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予進場轉讓的書面答覆。對準予進場轉讓的,交易機構應當通過省級以上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信息網路向社會發布產權轉讓信息。
第十四條 交易信息發布滿20個工作日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產權受讓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招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轉讓。在沒有競買的情況下,也可以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採取招標或拍賣方式轉讓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轉讓方轉讓整體產權的,應當在轉讓前徵求債權人(包括債權金融機構)的意見。產權受讓後債務轉移給受讓方的,受讓方應當與債權人(包括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的處理事項重新簽訂書面協定。
第十七條 在國有產權的轉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十八條 國有產權轉讓方和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產權交易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
(三)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方案;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事項;
(八)契約各方的違約責任;
(九)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十)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自產權交易契約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契約及履行證明等有關資料進行審核。對合法的產權交易行為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產權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以下產權禁止轉讓:
(一)產權歸屬不明或者存在爭議的;
(二)已經設定抵押權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已經訴訟保全或者被強制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
第二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轉讓:
(一)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產權自然滅失的;
(四)依法應當終止產權轉讓的其他情形。凡終止產權交易行為須提前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產權轉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行為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交易機構、轉讓方、受讓方故意串通,壓低底價成交的。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時,違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有關規定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行為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交易情況。
第二十七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計、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構,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要求轉讓人不再委託其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業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依法查處:
(一)在辦理審批、登記等手續中,久拖不辦,故意刁難,或者濫用職權,越權辦理,擅自辦理的;
(二)不依據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辦理有關手續的;
(三)以權謀私、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或者索取賄賂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太原市產權交易市場是經市政府批准,依法設立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的機構。各縣(市、區)可以設立產權交易代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集體企業的產權交易,參照本辦法執行;鼓勵鄉鎮企業、村辦企業、非公有制企業的產權進場交易。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的決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加強法治政府建設,進一步促進全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確保政府規章與法律、法規相一致,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44件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3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4件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三)《太原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
1.將第十條修改為:“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應當按照申請登記、審核委託、掛牌上市、供求洽談、確定交易方式、成交簽約、結算交割、變更登記的程式進行。”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轉讓國有產權的應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或者單位批准;涉及國有產權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轉讓非國有產權的,經出資人同意,可直接進場掛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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