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聽證辦法》於2005年7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建設法治政府,增強政府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重大決策事項聽證,適用本辦法。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舉行聽證,具體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聽證,是指經濟和社會事務中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在作出決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門組織社會有關方面對該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政府決策的科學、民主、透明的政務活動。
第四條 重大事項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外,以下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
(二)政府投資的市政等基礎設施建設事項;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中的重大事項;
(四)社會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
(五)國有企業改制工作事項;
(六)事關國計民生的價格調整事項;
(七)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重大事項的決策聽證,應當採取聽證會的形式。
第七條 擬作出重大事項決策的機關應當提出聽證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示後組織實施。組織聽證的機關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聽證機關由擬作出重大事項的機關擔任,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承擔或指定。
第八條 組織聽證會的費用由聽證機關負擔。
第九條 聽證過程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應當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聽證人、公眾陳述人、聽證監察人、旁聽人:
(一)聽證會設聽證主持人一名,由行政主管機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人員擔任;
(二)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三)聽證人是代表聽證機關進行聽證的人員,由聽證機關指定。聽證人人數不得少於3人;
(四)公眾陳述人是代表社會公眾參加聽證並作相關陳述的人員,含參加聽證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有關專家。公眾陳述人由聽證機關按照聽證事項內容和有關規定確定。每次聽證會的公眾陳述人一般不超過20人;
(五)聽證監察人由監察機關委派;
(六)公民可以按照聽證機關的規定參加旁聽。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定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確定參加聽證的組成人員;
(三)簽發聽證通知書;
(四)主持聽證會;
(五)決定是否中止、終結或延期聽證;
(六)維持聽證秩序;
(七)簽署聽證筆錄、聽證報告;
(八)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聽證及其有關建議。
第十二條 聽證人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提供重大事項方案及有關材料,並對該方案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二)參加聽證會並接受公眾陳述人的質詢;
(三)聽取公眾陳述人的合理建議,對所聽證的重大事項方案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公眾陳述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參加聽證並獲取重大事項方案的相關材料;
(二)對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進行質證和辯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公眾陳述人應當按規定的程式參加聽證會,遵守聽證會紀律。
公眾陳述人不按時參加聽證、缺席聽證或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
第十五條 聽證監察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聽證會的組織、程式進行監察;
(二)對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察。
第十六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組織聽證會的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方案及相關內容;
(二)公眾陳述人的選擇範圍和條件;
(三)公眾陳述人的參加方式;
(四)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公眾陳述人一般採取自願報名的方式,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向聽證機關報名,由聽證機關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確定。報名者報名時應當向聽證機關提供身份證明。
第十八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將聽證事項相關材料和聽證通知送達公眾陳述人。公眾陳述人因故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日前告知聽證機關。
第十九條 聽證會程式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規則;
(二)確認參加聽證會的當事人及有關參加人員名單;
(三)重大事項方案擬定機關通報擬定方案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及其他有關情況,回答公眾陳述人及有關人員的詢問;
(四)公眾陳述人提出意見,進行陳述。
第二十條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主要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聽證的重大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六)聽證人提供的重大事項擬定方案、理由;
(七)公眾陳述人的姓名、職務及陳述意見;
(八)參加聽證人員簽名或蓋章,公眾陳述人拒絕簽名
或蓋章的,應當註明事由;
(九)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機關應當及時草擬聽證報告,經聽證主持人簽署後,報市人民政府。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基本情況;
(二)公眾陳述人的主要意見、理由;
(三)對聽證有關意見的分析和相關建議;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五)附聽證筆錄。
第二十二條 公眾陳述人多數不同意聽證的重大事項方案或對方案有較大分歧時,聽證主持人應當協調聽證人調整方案,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再次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進行重大事項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不履行重大事項聽證制度的政府機關,可依法向各級監察機關投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應當對聽證人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聽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二)聽證人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
第二十六條 擬作出重大事項方案的機關對應當而未組織聽證的,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因未組織聽證導致重大事項決策失誤或造成嚴重損害結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