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捐資助學,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單位和受益人合法權益,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太原市捐資助學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5月4日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並政發〔2011〕19號印發。《辦法》共23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捐資助學管理辦法
- 地點:太原市
- 屬性: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2011年5月4日
- 文號:並政發〔2011〕19號
檔案內容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太原市捐資助學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
現將《太原市捐資助學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第一條 為鼓勵捐資助學,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單位和受益人合法權益,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本市各級各類學校捐贈用於教育事業的財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捐資助學。
第四條 捐資助學堅持自願、無償原則,禁止強行攤派或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捐資助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權益。捐贈人應當保證所捐贈財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六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用於教育事業,依照國家財政部、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實行稅前扣除。
第七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可以與受贈單位就捐贈財產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訂立捐贈協定。屬於境外捐贈的,受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外捐贈財產入境手續。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捐資助學管理委員會,由分管教育的副市長擔任主任,成員為有關部門主要領導。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直屬學校接受捐贈財產監管、縣(市、區)工作協調和領導組日常事務。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相應機構,負責本級學校捐贈財產監管工作。
第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積極鼓勵社會各界、團體和個人自願捐助行為。受贈單位接受捐贈人捐贈財產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票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並上報本級捐資助學辦公室。受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使用制度,加強受贈財產管理。
第十條 受贈單位使用捐贈財產,應當尊重捐贈人意願,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須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十一條 捐助資金用於學校校舍建設以及教學設備購置的,由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社會各界實際捐款情況、遵從捐贈者意願、結合學校建設需求擬定使用項目計畫,報市管理委員會批准,市財政實施監督,專項計畫、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受贈單位應當如實向捐贈人反饋捐贈財產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單位查詢捐贈財產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受贈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受贈單位受贈財產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十五條 集體捐資助學捐資5萬元(含5萬元)至50萬元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榮譽證書;捐資50萬元(含50萬元)至200萬元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銅質獎牌;捐資200萬元(含200萬元)至500萬元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銀質獎牌;捐資500萬元以上的,由捐贈人全部出資或出資70%以上建設學校校舍單體工程項目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金質獎牌,並可以捐贈人名義命名;全額捐資用於新建公辦學校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金質獎牌,並可以捐贈人名義命名學校。
第十六條 個人捐資助學捐資1萬元(含1萬元)至10萬元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捐資助學榮譽證書”和銅質獎牌;捐資10萬元(含10萬元)至100萬元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捐資助學榮譽證書”和銀質獎牌,並可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聘為“名譽督學”,捐資人為非本市居民的,授予“太原市榮譽市民稱號”;捐資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捐資助學榮譽證書”和金質獎牌,並可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聘為“教育顧問”,捐資人為非本市居民的,授予“太原市榮譽市民稱號”;捐資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上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捐資助學榮譽證書”和金質獎牌,所捐資建成的校舍以其個人名字命名,捐資人為非本市居民的,授予“太原市榮譽市民稱號”。
第十七條 捐贈人首次向受贈單位捐贈財產,但所捐數額不屬於本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表彰獎勵範圍的,由受贈單位以其他形式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捐贈人首次捐贈財產受表彰獎勵後繼續捐贈財產的,累計計算捐贈數額,按累加捐贈數額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公開表彰獎勵捐贈人,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各級管理委會員徵得捐贈人同意,將捐贈財產交由其他受贈單位使用。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違反捐贈協定、給受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贈單位拒絕捐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管理使用情況,在工作中弄虛作假、挪用侵占捐贈財產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予以批評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