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公園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公園條例
  • 頒布機構:太原市園林局
  • 目的: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
  • 章數:5
  • 施行時間:2008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園以及公園周邊景觀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政府管理的公園,其維護和管理費用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投資公園建設或者以資助、捐贈等方式支持公園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環境的要求,發展公園事業。
規劃、建設公園應當按照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原則,加強對自然資源的有效保護和科學利用。
第五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園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部門、組織管理的公園,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公園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縣(市、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公園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業主單位負責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公園建設、管理與服務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發展和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第九條 編制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規劃編制完成後,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程式組織專家評審、論證,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城市各級各類公園應當布局合理,分布均勻,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500米。
新建公園應當優先選擇歷史文化遺址、遺蹟及其他具有紀念意義的區域地點。
新建居住區應當根據居住人口規模建設社區公園,並按照居住組團不少於每人0.5平方米、居住小區(含組團)不少於每人1平方米、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於每人1.5平方米的標準進行規劃、建設。
舊城改造區建設社區公園面積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相應標準的50%。
城市道路和河道兩側,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建設公園。
第十一條 公園應當設定防災避難場所,並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相應設施。
第十二條 公園綠化應當科學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態和景觀效應。公園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少於公園陸地面積的65%。
已建成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提出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公園發展和建設計畫、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廣泛徵求各界意見,並提出意見。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應當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公園設計應當確定公園的遊人容量,遊人人均占有公園的陸地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
公園應當根據規劃設定遊人集散場地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點。
第十五條 在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構)築物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處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六條 公園內的公共廁所、休閒座椅等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定,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有礙景觀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餐廳、茶座、咖啡廳、小賣部、照相服務部等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公園設計方案,統一設定。
第十七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的功能。
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同類、就近補足面積的原則,制定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已經占用公園土地、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限期遷出。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人安全。對可能影響遊人安全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工程險要處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貌。
第二十條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園用地的,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確需穿越公園或者臨時占用公園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水、電、燃氣等管線應當隱蔽設定,不得影響公園景觀及樹木生長,不得危及遊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已建成公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進行改建。
第二十二條 公園內引進遊樂和商業服務項目,應當採取公開招投標的形式。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設定大型遊樂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公園環境、景觀影響報告書。
遊樂設施的設定、變更、報廢應當在實施前十五日內依法到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損毀、改建、拆除公園內原有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不得建設影響原有風貌和格局的建(構)築物。
對無法以人力再造和無法再生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不得改變原有風貌和格局。
恢復歷史文化遺址、遺蹟應當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園周邊控制範圍,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的周邊控制範圍不得少於100米。
公園周邊的建(構)築物的高度、輪廓、色彩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項目的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及專家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園建設項目過程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公園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公園的等級、類別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公園的園容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園林植物栽植和養護的技術規程,進行養護和管理,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二)保持建築、遊樂、服務等設施完好;
(三)依法對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優秀近代建築實行重點保護,並設定簡介牌;
(四)保持環境整潔,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五)保持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六)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七)公園的各類牌示保持整潔完備,牌示上的文字圖形規範、清晰。
第三十條 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設備、設施的操作人員持證上崗;
(三)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同意不得進入公園;
(四)公園建(構)築物、高大遊樂設施、公園制高點等安裝防雷設備;
(五)有消防水源、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暢通;
(六)對設備、設施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七)非游泳區、非滑冰區、防火區、禁菸區及其他遊人禁止入內的區域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誌。
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的經營者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按照經營範圍依法經營,遵守公園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
公園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且佩帶標誌,遵守服務規範。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搭建舞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舉辦活動期間,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等各類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恢復公園景觀、綠地、設施原狀。對公園樹木、草坪、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之外的其他活動,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公園內拍攝影視作品影響遊園秩序的,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涉及文物的,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公園入口處明顯位置應當設定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殿堂、展室入口處應當設定簡介,主要路口應當設定指示標牌。
第三十五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故不能開放或者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提前公告。
第三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園規定的遊人容量接待遊人。
第三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開放避難場所。
事件消除後,應當恢復重建,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在公園開放期間,遇有突發事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動物園應當加強對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殖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工作。
動物園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交換、轉讓、出售、借展、收購、利用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動物傷亡或者發生疫情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湖面、水系、噴泉內排放污水,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二)傾倒垃圾、渣土、流體廢棄物,堆放物料;
(三)炸魚、電魚、網魚或者在非釣魚區垂釣;
(四)在非指定區域內游泳、滑冰、踢球;
(五)損壞公園內建築、雕塑、座椅、牌示及綠化、照明、健身、經營、安全、通訊、保潔等設施;
(六)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七)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枯枝落葉、燃燒物品;
(八)跨越圍牆、欄桿,移動座椅、保潔設施,攀爬園林建築和雕塑;
(九)攀折、刻劃、釘栓、搖晃樹木、採摘花果、採集種籽;
(十)攜帶具有侵害性和易傳播疾病的寵物入園;
(十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核)、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十二)在樹木、建(構)築物等各類設施上塗抹、懸掛張貼以及散發各類廣告宣傳品;
(十三)算命、看相等迷信活動;
(十四)強行兜售物品;
(十五)影響園容和遊覽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有關部門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園事務的事業性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經法定程式同意占用公園用地或者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
(二)擅自改變公園功能的;
(三)未按規定設定防災避難場所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標準和規範規劃、建設公園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國家規定標準建設社區公園的,按差額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公園的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公園陸地面積的65%的,按缺建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未經批准進行建設或者擅自改變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以及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未按規定驗收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改變無法以人力再造和無法再生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原有風貌和格局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占用公園用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綠地建設費用四至五倍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公園功能的,責令限期恢復功能,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閉園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車輛未經批准進入公園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可 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園內從事商業服務的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或者搭建經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後果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七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後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四)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文物管理、遊樂設施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遊人在公園內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分清責任,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市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國家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環境、較完善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城市、遊覽觀賞、休憩娛樂和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街旁綠地等。
本條例所稱綜合公園是指內容豐富,有相應設施,適合於公眾開展各類戶外活動的規模較大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專類公園是指具有特定內容或者形式,有一定遊憩設施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社區公園是指為一定居住用地範圍內的居民服務,具有一定活動內容和設施的集中綠地。
本條例所稱街旁綠地是指位於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有一定休憩設施,相對獨立成片的綠地,包括街道廣場綠地、小型沿街綠化用地等。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8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園以及公園周邊景觀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政府管理的公園,其維護和管理費用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投資公園建設或者以資助、捐贈等方式支持公園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環境的要求,發展公園事業。
規劃、建設公園應當按照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原則,加強對自然資源的有效保護和科學利用。
第五條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園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部門、組織管理的公園,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公園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縣(市、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公園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業主單位負責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公園建設、管理與服務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發展和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第九條編制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規劃編制完成後,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程式組織專家評審、論證,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城市各級各類公園應當布局合理,分布均勻,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500米。
新建公園應當優先選擇歷史文化遺址、遺蹟及其他具有紀念意義的區域地點。
新建居住區應當根據居住人口規模建設社區公園,並按照居住組團不少於每人0.5平方米、居住小區(含組團)不少於每人1平方米、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於每人1.5平方米的標準進行規劃、建設。
舊城改造區建設社區公園面積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相應標準的50%。
城市道路和河道兩側,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建設公園。
第十一條公園應當設定防災避難場所,並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相應設施。
第十二條公園綠化應當科學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態和景觀效應。公園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少於公園陸地面積的65%。
已建成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提出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公園發展和建設計畫、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廣泛徵求各界意見,並提出意見。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應當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公園設計應當確定公園的遊人容量,遊人人均占有公園的陸地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
公園應當根據規劃設定遊人集散場地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點。
第十五條在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構)築物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處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六條公園內的公共廁所、休閒座椅等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定,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有礙景觀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餐廳、茶座、咖啡廳、小賣部、照相服務部等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公園設計方案,統一設定。
第十七條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的功能。
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同類、就近補足面積的原則,制定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已經占用公園土地、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限期遷出。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人安全。對可能影響遊人安全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工程險要處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貌。
第二十條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園用地的,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確需穿越公園或者臨時占用公園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公園內水、電、燃氣等管線應當隱蔽設定,不得影響公園景觀及樹木生長,不得危及遊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已建成公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進行改建。
第二十二條公園內引進遊樂和商業服務項目,應當採取公開招投標的形式。
第二十三條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設定大型遊樂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公園環境、景觀影響報告書。
遊樂設施的設定、變更、報廢應當在實施前十五日內依法到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禁止損毀、改建、拆除公園內原有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不得建設影響原有風貌和格局的建(構)築物。
對無法以人力再造和無法再生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不得改變原有風貌和格局。
恢復歷史文化遺址、遺蹟應當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園周邊控制範圍,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的周邊控制範圍不得少於100米。
公園周邊的建(構)築物的高度、輪廓、色彩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項目的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及專家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園建設項目過程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章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公園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公園的等級、類別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九條公園的園容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園林植物栽植和養護的技術規程,進行養護和管理,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二)保持建築、遊樂、服務等設施完好;
(三)依法對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優秀近代建築實行重點保護,並設定簡介牌;
(四)保持環境整潔,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五)保持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六)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七)公園的各類牌示保持整潔完備,牌示上的文字圖形規範、清晰。
第三十條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設備、設施的操作人員持證上崗;
(三)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同意不得進入公園;
(四)公園建(構)築物、高大遊樂設施、公園制高點等安裝防雷設備;
(五)有消防水源、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暢通;
(六)對設備、設施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七)非游泳區、非滑冰區、防火區、禁菸區及其他遊人禁止入內的區域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誌。
第三十一條公園內的經營者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按照經營範圍依法經營,遵守公園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
公園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且佩帶標誌,遵守服務規範。
第三十二條經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搭建舞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舉辦活動期間,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等各類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恢復公園景觀、綠地、設施原狀。對公園樹木、草坪、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之外的其他活動,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在公園內拍攝影視作品影響遊園秩序的,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涉及文物的,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在公園內開展健身娛樂活動,必須遵守公園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公園入口處明顯位置應當設定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殿堂、展室入口處應當設定簡介,主要路口應當設定指示標牌。
第三十六條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故不能開放或者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提前公告。
第三十七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園規定的遊人容量接待遊人。
第三十八條發生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開放避難場所。
事件消除後,應當恢復重建,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在公園開放期間,遇有突發事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動物園應當加強對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殖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工作。
動物園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交換、轉讓、出售、借展、收購、利用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動物傷亡或者發生疫情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湖面、水系、噴泉內排放污水,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二)傾倒垃圾、渣土、流體廢棄物,堆放物料;
(三)炸魚、電魚、網魚或者在非釣魚區垂釣;
(四)在非指定區域內游泳、滑冰、踢球;
(五)影響和威脅他人健康、人身安全的活動;
(六)損壞公園內建築、雕塑、座椅、牌示及綠化、照明、健身、經營、安全、通訊、保潔等設施;
(七)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八)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枯枝落葉、燃燒物品;
(九)跨越圍牆、欄桿,移動座椅、保潔設施,攀爬園林建築和雕塑;
(十)攀折、刻劃、釘栓、搖晃樹木、採摘花果、採集種籽;
(十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或者具有侵害性和易傳播疾病的寵物入園;
(十二)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核)、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十三)在樹木、建(構)築物等各類設施上塗抹、懸掛張貼以及散發各類廣告宣傳品;
(十四)算命、看相等迷信活動;
(十五)強行兜售物品;
(十六)影響園容和遊覽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有關部門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園事務的事業性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經法定程式同意占用公園用地或者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
(二)擅自改變公園功能的;
(三)未按規定設定防災避難場所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標準和規範規劃、建設公園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國家規定標準建設社區公園的,按差額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公園的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公園陸地面積的65%的,按缺建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未經批准進行建設或者擅自改變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以及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未按規定驗收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改變無法以人力再造和無法再生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原有風貌和格局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占用公園用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綠地建設費用四至五倍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公園功能的,責令限期恢復功能,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閉園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車輛未經批准進入公園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園內從事商業服務的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或者搭建經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後果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後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四)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文物管理、遊樂設施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對遊人在公園內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分清責任,依法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市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國家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的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環境、較完善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城市、遊覽觀賞、休憩娛樂和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街旁綠地等。
本條例所稱綜合公園是指內容豐富,有相應設施,適合於公眾開展各類戶外活動的規模較大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專類公園是指具有特定內容或者形式,有一定遊憩設施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社區公園是指為一定居住用地範圍內的居民服務,具有一定活動內容和設施的集中綠地。
本條例所稱街旁綠地是指位於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有一定休憩設施,相對獨立成片的綠地,包括街道廣場綠地、小型沿街綠化用地等。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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