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縣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祝藏族自治縣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26日
  • 頒布單位: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遵循有關法律規定,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語言文字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 藏語言文字是自治縣實行區域自治的主體民族行使自治權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藏族公民有學習、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發揮藏語言文字在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四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時,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兩種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條 自治縣鼓勵和提倡各民族幹部職工和民眾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幹部職工和民眾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使用全國通用的漢語文,推廣國語。鼓勵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及民眾學習藏語言文字。
第六條 自治縣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藏語言文字工作的實施規劃和措施。
(三)檢查指導藏語言文字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影視、出版、古籍整理等工作。
(四)組織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協作交流、業務考核和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管理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及其推廣工作。
(六)檢查指導全縣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協調有關藏語言文字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第七條 自治縣在政治、經濟、司法、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廣播、影視,出版等領域中,倡導學習和使用藏語言文字。
第八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選拔、錄用國家公務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用能夠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公民。
第九條 自治縣制定頒布的單行條例和自治縣國家機關下發的檔案、公告等主要公文,根據實際需要單獨或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召開重要會議或集會,懸掛藏、漢兩種文字會標,會議材料應當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公文頭、證件和界碑等,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內縣城、鄉鎮的主要街道名稱、門牌、路標、紀念碑和汽車門徽等,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生產的產品名稱、商標及商品廣告等,根據需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縣努力辦好藏語廣播電視節目,豐富節目內容。
自治縣的書店和郵政部門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等的發行、投遞工作,滿足藏文讀者的需求。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檢察案件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於不通曉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它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配備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法官和檢察官。
第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為各級各類學校藏語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規定,學校或主管部門要認真執行,若需修改完善,須經自治縣自治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自治縣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中、國小,實行藏、漢"雙語"教學。
幼稚園、學前班根據實際情況,對自願學習藏語言文字的各民族幼兒提供方便,進行藏、漢"雙語"教育。
第十七條 自治縣有計畫地在藏族聚居區開展藏文或漢文掃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民族文化素質。
自治縣內的藏族領導幹部應帶頭學習藏語言文字,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能力。
第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藏語言文字撰寫科普讀物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自治縣注意培養從事藏文工作的編輯、記者、作家、秘書和翻譯人員,通過多種形式,有計畫地選送藏語言文字工作者到高等院校進行深造,更新專業知識,提高業務素質。
自治縣加強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搞好譯文的標準化、規範化,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者按國家規定評定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十九條 自治縣從事藏語言文字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在考核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時,可用藏文答卷,撰寫材料。在技術考核、評定中級職稱時,經上級職稱主管部門組織統一考試並被確認兼通藏、漢兩種文字的,可免試外文。
第二十條 自治縣根據條件設立藏語言文字獎勵基金,對學習、使用藏語言文字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藏語言文字教育、研究和發展藏語言文字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違反本條例,妨礙正常開展藏語言文字工作,影響民族團結,造成不良後果的,由自治縣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進行調查,並建議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督促檢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或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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