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4-12-21
  • 生效日期:2004-1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保證必要的經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計畫、規劃、建設、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防震減災規劃的修改,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五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市級地震監測台網,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其建設投資和運行經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市級地震監測台網的設定與撤銷,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
區、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由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管理,業務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其建設投資和運行經費,由區、縣財政承擔。區、縣地震監測台網的設定與撤銷,由所在地的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為本單位服務的地震監測台站,業務上接受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其搬遷或者撤銷時,應當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地震監測設施和破壞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的工作。
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級公安、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確實無法避免的重點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徵得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遷移地震監測設施,其費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七條制定城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震構造環境。選擇建築場地,必須避開地震活動斷層。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對其場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公路以及鐵路上長度大於五百米的多孔橋樑或者跨度大於一百米的單孔橋樑;
(二)市級廣播中心、電視中心、電視發射台以及功率大於二百千瓦的廣播發射台,電信和郵政樞紐;
(三)鐵路特大型站的候車樓、地下鐵路,機場中的候機樓、航管樓、大型機庫;
(四)單機容量大於三十萬千瓦或者規劃容量大於八十萬千瓦的火力發電廠,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變電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層建築物、構築物;
(六)五百張床位以上的醫院,六千個座位以上的大型體育館,一千二百個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劇院,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人員活動集中的多層大型公共建築;
(七)市級城市供水、供氣、供電、交通調度控制中心;
(八)生產和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產品的設施,研究、中試生產和存放劇毒生物製品和天然人工細菌、病菌的較大型建築;
(九)水庫大壩、堤防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大型建設工程;
(十)利用核能和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的建設工程;
(十一)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八公里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
(十二)占地範圍較大、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開發區。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確定委託單位可以採用協商或者招投標方式。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或者地區,必須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收取安全評價費。
第十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及其抗震設防要求的主管部門,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及其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委託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城鎮建設工程和農村公共建築以及鄉鎮企業生產、辦公用房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管理程式。
必須對其場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經國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列入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計畫審批部門不予批准立項,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對設計質量負責。
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的要求和施工規範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項目的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的要求和施工規範進行監理,保證監理的質量。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科技、教育、新聞、文化等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進行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強有感地震應急預案、有感地震應急預案和抗震救災指揮部編成及行動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其中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大型商場、影劇院、車站、機場、醫院、學校、賓館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制定地震應急疏導預案,並設定緊急疏散通道和明顯標誌。
通信、供電、供水、供氣等設施、救災保障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等地震應急重點目標的所在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重點目標搶險搶修預案,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地震應急指揮場所,組織地震緊急救援隊伍,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並制定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緊急調度方案,進行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使用訓練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震應急指揮場所、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學校以及地震應急重點目標的所在單位,應當加強對有關人員的培訓,定期組織地震應急演練,提高地震應急能力。
第二十二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預報、地震中期預報、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市人民政府發布。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訊息,必須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區、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不得擅自擴散。
第二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十日。
在臨震應急期,市或者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部署和領導臨震應急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採取以下措施,做好臨震應急和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一)加強震情監視,隨時報告震情變化;
(二)根據震情發展和建築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圍工程設施情況,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關部門對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設施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五)平息地震謠傳和誤傳,保持社會穩定。
第二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第二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並將災情調查結果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
地震災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及時報告災情信息。
第二十七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制定重建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對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蹟,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特殊保護,作為防震減災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損害地震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三款,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批准立項或者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三)不按照抗震設計的要求和施工規範進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設計的要求和施工規範進行監理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擅自向社會擴散地震預測意見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製造地震謠言,擾亂正常社會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機盜竊、哄搶公私財物的;
(三)在地震應急與抗震救災期間,妨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進行破壞活動的。
(四)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哄抬物價,擾亂正常社會秩序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命令,拒不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拒不承擔地震應急和救災任務的;
(二)虛報、瞞報地震災情的;
(三)截留、挪用、貪污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的。
第三十六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臨陣脫逃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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