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違反口岸邊防管理處罰辦法》在1994.03.25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違反口岸邊防管理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3.25
- 實施時間:1994.03.25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口岸邊防管理,維護邊防管理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口岸是指經國家或本市批准對外開放的海港、空港、陸運港口以及對外開放的企業碼頭。
第三條 凡在本市口岸內發生的違反邊防管理的行為,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處罰。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邊防管理的主管機關。天津市邊防管理機關、港區和機場公安管理機關負責具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處罰分為以下三種:
(一)警告;
(二)具結悔過;
(三)罰款。
對違反邊防管理的行為,除依照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可以禁止登入、禁止登輪、禁止登機。
第六條 中國公民違反邊防證件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處警告、具結悔過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禁止登輪、禁止登機:
(一)拒絕交驗證件接受檢查的;
(二)借用或者轉讓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塗改的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的;
(四)偽造、塗改證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證件的。
第七條 中國公民未經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處警告、具結悔過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一)登上外國籍船舶的;
(二)在外國籍船舶住宿的;
(三)駕船搭靠外國籍船舶的。
經許可登上外國籍船舶的中國公民,違反有關規定,不聽制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條 外國籍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或者船舶負責人處警告、具結悔過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禁止登入:
(一)上下船舶拒絕交驗證件接受檢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偽造、塗改的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的;
(三)無《船員登入證》登入的;
(四)無《船員住宿證》登入住宿的;
(五)未經許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六)未經許可引領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七)不聽勸阻強行登輪、登入的。
第九條 外國籍船舶不如實申報船舶、船員、旅客有關情況的,對船舶負責人處具結悔過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外國籍船舶未經邊防檢查站許可出入港口的,對船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禁止登入。
第十一條 本航次最終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國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其改正外,並可對船舶負責人處警告、具結悔過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間,未按照規定設定監護人員,經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離港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並報告檢查情況的;
(三)發現擅自登船人員不報告的;
(四)未經許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處警告、具結悔過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一)未經許可登上最終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國船舶、飛機的;
(二)未經許可引領他人登上最終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國船舶、飛機的;
(三)不聽勸阻強行進入口岸隔離區的;
(四)進入口岸隔離區拒絕接受檢查,擾亂邊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三條 違反邊防管理進行偷渡的,對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為偷渡人員提供條件的,對行為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處罰,由邊防檢查站、港區或機場公安管理機關決定。其中,警告、具結悔過、五十元以下罰款,可由相應的公安派出所決定。
處罰決定應當制定決定書並向被處罰人宣布。
第十六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在決定機關規定的期限,將罰款送交決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數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受罰款處罰的外國籍船員,未交納罰款的不得離港;確需離港的,由船舶負責人代為交納。
第十七條 傳喚違反邊防管理的行為人,使用《傳喚證》;對當場發現的,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第十八條 對違反邊防管理所得的財物和違反邊防管理所使用的工具,應當沒收的,由邊防檢查站、港區或機場公安管理機關予以沒收。
罰款和沒收財物依法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做出的警告、具結悔過、罰款、沒收、禁止登入、禁止登輪、禁止登機等處罰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籍船舶”是指進出本市港口懸掛外國旗幟的非軍用船舶。
第二十一條 辦法所稱“元”系指人民幣。“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