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綠化造林管理條例

《天津市綠化造林管理條例》是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綠化造林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201
  • 【發布日期】:1989-01-24
  • 【生效日期】:1989-03-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綠化造林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林木、林地、綠地的建設和管理,促進綠化造林事業的發展,美化城鄉生活環境,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綠化造林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造林工作。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綠化造林工作。
第四條凡條件具備的地方,男十一歲至六十歲、女十一歲至五十五歲的本市居民,除喪失勞動能力的以外,都應當承擔義務植樹勞動任務。
十一歲至十七歲的青少年,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就近參加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五條凡本市的單位和居民都有保護林木、林地、綠地和綠化造林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林木、林地、綠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園林、城建、農林管理部門建設的林地、綠地和種植的林木,歸全民所有。
全民所有制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建設的林地、綠地和種植的林木,歸全民所有,單位依法有經營管理的權利。
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建設的林地、綠地和種植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第七條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和自留山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個人在承包的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責任山、責任田、荒山和荒地種植的林木,其所有權和收益按照承包契約執行。
第八條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九條因林木、林地、綠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林木、林地、綠地的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綠化造林規劃應當按照本市總體規劃制定,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一條市區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綠化規劃,由市園林管理部門制定。郊區、縣範圍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除外,下同)的造林規劃,由市農林管理部門制定。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市綠化造林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綠化造林計畫。
第十二條市區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的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和防護林的建設,由園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門負責。
鄉、鎮和街的綠化造林工作,分別由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辦事處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綠地的建設,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辦事處,應當按照有植樹義務的居民每人每年植樹三至五株或者相應的勞動量制定計畫,並完成綠化造林任務。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當年的綠化造林,進行驗收;對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補種。
第十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範圍內沒有條件植樹或者沒有條件完成相應勞動量的,由區、縣綠化委員會負責為其安排相應數量的社會綠化造林任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範圍內不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又不承擔社會綠化造林任務的,由區、縣綠化委員會按照規定徵收綠化費。
綠化費必須用於綠化造林。
第十五條市區坑塘周圍和河道、道路兩側紅線以外的空地,由園林管理部門負責綠化。
第十六條新建的廠礦企業、公共建築、民用建築和其他成片建設地區的綠化,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落實投資。工程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綠化,完成綠化的時間至遲不得超過工程交付使用後的第二個植樹節。工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工程綠化的驗收。
新建住宅區和其他成片建設地區的綠化面積,在市區一般不得少於總用地面積的25%,在郊區、縣一般不得少於30%。
第十七條架空線、地下管線和綠化造林的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協調進行。
新建架空線、地下管線損壞林木、林地、綠地和綠化造林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章 林木、林地、綠地的管理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園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門,主管市區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綠化工作。市和郊區、縣農林管理部門,主管郊區、縣範圍內的造林工作。
鐵路、公路、水利等部門,分別主管鐵路、公路、河道兩側和水利設施周圍的綠化造林工作。
第十九條城市住宅區的林木、綠地的管護工作,實行民辦公助原則,由街辦事處負責組織。
第二十條郊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林政人員,負責林業管理工作;村和有林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第二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林木影響架空線安全時,架空線單位可先行修剪,並通知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管護者。
第二十二條區和縣的園林、城建、農林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各自管轄範圍內的林木病蟲害的預測和預報工作。區和縣的園林、城建、農林管理部門和有林單位以及個人,應當及時除治林木病蟲害。
農林管理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有林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防火工作。發生林木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採取措施組織撲救。
第二十四條砍伐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郊區、縣範圍內成熟用材林的砍伐量必須小於生長量;
(二)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砍伐;
(三)古樹名木嚴禁砍伐。
第二十五條遷移、砍伐林木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許可證,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農村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歸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因防汛、救火等緊急搶險需要就地砍伐的林木。
第二十六條申請林木遷移、砍伐許可證,應當向有審批權的部門遞交申請報告。審批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遷移、砍伐林木的審批許可權:
(一)市區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一次遷移、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區、縣園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門審批;十一株至一百株或者單株胸徑在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園林管理部門審批;超過一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郊區、縣範圍內砍伐林木,不得超過規定的年採伐限額。一次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十一株至二百株的,由區、縣農林管理部門審批;二百零一株至五百株的,由市農林管理部門審批;超過五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在郊區、縣範圍內的鐵路、公路、河道兩側和水利工程設施周圍砍伐林木的,分別由鐵路、公路、河道的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市和郊區、縣農林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縣主管部門對在綠化造林和保護林木、林地、綠地等方面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九條年滿十八歲的居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由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街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種或者按照綠化費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園林、城建或者農林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不按照規劃標準建設綠地或者建設項目完成後逾期未完成綠化的,責令限期完成,並按照綠地建設費用的一倍處以罰款;
(二)臨時使用宜林地、綠地不按時歸還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照林地、綠地建設費用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三)侵占林地、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賠償損失,並按照被侵占的林地、綠地征地費用的一倍處以罰款;
(四)擅自改變林地、綠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被改變的林地、綠地征地費用的一倍處以罰款;
(五)毀壞苗木,損壞林木、林地、綠地和綠化造林設施的,應當賠償損失,並按照所造成損失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六)無證遷移林木的,除賠償損失和限期補種外,按照所造成損失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七)在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用火的或者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濫伐林木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和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林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盜伐林木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和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林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園林、城建、農林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園林、城建、農林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園林、城建、農林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交納的罰款和賠償費,企業單位應當從稅後留利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從包乾結餘或者預算外收入中列支。
賠償費只準用於綠化造林,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綠化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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