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氣象條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氣象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2.12
  • 實施時間:2004.03.01
天津市氣象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條例(草案)的說明,

天津市氣象條例

第一條 為了發展本市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發揮氣象工作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和毗鄰海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以及氣象信息傳播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所轄區域的氣象工作。
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區的氣象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災害性天氣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為市人民政府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協調下,負責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四)組織管理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制定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計畫,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資質等級進行認定並監督管理;
(五)管理氣象資料的共享、使用工作,管理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專業氣象預報的發布工作;
(六)組織氣候資源調查、氣候區劃工作,提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建議,為本市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提供決策依據;
(七)管理氣象設施建設,按照職責許可權審批氣象台站調整計畫,審查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依法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氣象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和國家氣象主管機構、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區、縣氣象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依據前款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確定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並將地方氣象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是指非國家統一布局,專門為當地服務的氣象探測、通信、預警、防災減災和科學技術研究等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市近海資源和港口建設開展的綜合氣象服務項目;
(二)為保障城市建設、人民生活開展的城市環境氣象服務項目;
(三)為發展農業生產開展的農業氣象情報和農村氣象服務項目;
(四)為防禦、減輕氣象災害開展的氣象防災減災項目;
(五)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宣傳和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服務,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列入本市氣象站網的氣象台站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
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其職責按照國家規定對氣象探測環境進行保護。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遷移列入本市氣象站網的氣象台站。
氣象台站確需遷移的,應當依法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
(二)選定的氣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國家氣象建設布局和氣象探測環境要求;
(三)根據國家規定需要在新舊氣象台站站址對比觀測的,觀測期滿後建設項目方可施工;
(四)遷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費用已經落實;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天氣實況公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其職責,按時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適時發布天氣實況公報。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天氣實況公報。
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天氣實況公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依法播發和刊登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播發、刊登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製作的氣象預報節目或者文字內容。未經該氣象台站同意,不得刪改;
(二)安排專門的時間、頻道、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未經有關氣象台站同意不得擅自變動;
(三)及時增播、插播可能對國計民生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有關氣象台站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違反上述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十二條 各類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
違反規定,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規定,不標明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各類傳播媒體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作業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經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具備上述條件擅自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在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內進行。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等國家規定的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作為相關項目審查的依據。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十八條 需要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的,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書面材料。
有權受理的氣象主管機構收到提供氣象資料的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供。
有權受理的氣象主管機構收到審查氣象資料的申請後,應當自收到全部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審查報告。
第十九條 下列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場所、設施和系統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物資倉儲場所;
(三)易燃易爆場所;
(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
(五)工業自控、監控設施;
(六)計算機網路系統;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需要防禦雷電災害的建(構)築物、場所、設施和系統。
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代為安裝,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不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委託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未經審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使用要求,並根據有關規定實行定期檢測制度。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安裝及投入使用後,裝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違反規定拒不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未經檢測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必須具備實施檢測的相應資質,並接受裝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託進行檢測,對其檢測結果負責。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資質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
未取得檢測資質或者超過資質等級進行檢測的,其檢測結果無效,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超過資質等級進行檢測的單位,還可以取消其檢測資質。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負有行政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單位的經營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損毀氣象設施或者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應當立即修復;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於2003年12月10日對《天津市氣象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二次審議稿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已經基本成熟。同時,會議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氣象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進一步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議。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2月10日晚召開第12次會議,對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審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0人。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氣象局、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氣象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以下簡稱建議表決稿)。建議表決稿已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今天的會議表決。現就審議的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六)兩項規定的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施的範圍過大,建議加以限制。法制委員會認為,依據氣象法的有關規定,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一款的七項規定都存在範圍過大的問題。據此,建議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場所、設施和系統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定期檢測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期間不明確,建議加以明確。國家氣象局2000年6月發布的《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為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可以每半年檢測一次。”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規定已明確了檢測期間,條例可以不作重複規定。據此,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使用要求,並根據有關規定實行定期檢測制度。”
此外,建議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建議表決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內容是成熟、可行的,可以交付表決。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0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氣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議肯定了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委辦公廳法制處,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和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徵求了部分法制工作顧問和立法專家的意見。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10日召開第11次會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0人。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氣象局、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形成了《天津市氣象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經2003年11月18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十次主任會議審議同意,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就主要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匯報如下:
一、關於立法的目的和宗旨
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按照國家氣象法的表述修改第一條的立法目的和指導思想,增加有關內容。據此,二次審議稿第一條依據氣象法的有關規定,修改為:“為了發展本市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發揮氣象工作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關於氣象主管機構的職責和領導體制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法律不宜規定具體工作部門的職責,如規定也要突出氣象主管機構雙重領導體制的特點。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綜合有關方面的意見認為,規定氣象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有助於市氣象主管機構作為一個負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更好地行使職權,突出其社會管理職能;但草案的規定沒有反映出其雙重領導體制的特點,也未規定區、縣氣象主管機構的職責。因此,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所轄區域的氣象工作。”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區、縣氣象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依據前款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三、關於加強氣象科技工作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市氣象主管機構的職責中應當增加“負責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提高氣象工作水平”的內容,以提高我市氣象工作的科技水平,更好地開發利用和保護氣象資源。法制委員會認為,加強氣象科技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據此,二次審議稿依據氣象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宣傳和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服務,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四、關於氣象部門提高預報準確率的責任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氣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不斷提高業務水平,提高預報的準確率。為此,二次審議稿依據氣象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天氣實況公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五、關於刪減罰款的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的條文不多但規定罰款的內容不少,有的沒有必要,應當適當刪減。據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草案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款設定的罰款處罰。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對逾期仍不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予罰款的規定,實際作用不大,建議改為由有關主管部門代為安裝,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據此,二次審議稿相應修改為:“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代為安裝,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為加強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在工程項目設計和竣工驗收環節的監管,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修改為:“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委託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未經審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關於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提出,為了促進本市氣象事業的發展,有必要按照氣象法的有關規定,允許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開展氣象有償服務;同時,各類傳播媒體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據此,二次審議稿根據氣象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對上述內容作了規定。
七、關於重點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
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提出,為了保證重大項目建成後的健康運行,儘量避免和減少後遺症,在項目設立時依據可靠的氣象資料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是必要的,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為此,二次審議稿依據氣象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等國家規定的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作為相關項目審查的依據。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八、關於氣象設施和雷電防護裝置的保護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各類氣象設施和雷電防護裝置常因各種因素遭到破壞、損毀,應當加強保護。據此,二次審議稿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損毀氣象設施或者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應當立即修復;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草案的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二次審議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氣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條例(草案)》已於2003年7月2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擬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這個《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同時依據國務院其他有關規定,借鑑外省市成功經驗,針對我市氣象工作的實際情況擬定的。在指導思想上突出兩點:
(一)天津的氣象工作應更有效地為本市的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要從天津市的實際需要出發,規範天津市氣象工作發展的方向、目標,使之更貼緊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良好的氣象服務。
(二)全社會都應關心氣象事業的發展。氣象事業作為基礎性公益事業,其首要任務就是搞好公益性氣象服務。為提高服務質量,不僅需要將氣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不斷增強搞好氣象服務的物質基礎,而且需要全社會共同支持。
二、《條例(草案)》規範解決的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著眼點在於促進天津市氣象事業發展,提高氣象服務水平,為天津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良好的氣象服務。為此,重點規範以下五個方面的工作:
(一)明確規定本市氣象事業的服務項目。氣象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分為國家氣象事業和地方氣象事業兩部分。其中,國家氣象事業是指全國統一布局的天氣和氣候監測、信息加工處理、分析預報和氣象通信等活動,其基本建設投資和業務經費都由中央財政承擔。地方氣象事業項目由地方政府根據本地社會經濟建設的需要自行確定,並由地方財政承擔必要的費用。為明確本市地方氣象事業項目範圍,《條例(草案)》第六條明確規定,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是指非國家統一布局,專門為當地服務的氣象探測、通信、預警、防災減災和科學技術研究等項目。即主要是為本市開發和利用海洋資源、保護城市環境氣象、發展農業氣象、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等提供服務,還包括區縣政府根據需要確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二)明確規範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的保護。這是針對當前損壞氣象設施、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問題時有發生而作出的特別規範。目前,在我市14個氣象台站中,有8個台站的探測環境遭受過不同程度的人為破壞。為更好地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條例(草案)》明確規定,要為列入本市氣象站網的氣象台站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同時,對氣象台站的遷移提出了具體審批條件。
(三)明確規範氣象預報的發布與傳播。為保證社會公眾及時獲得準確的氣象預報和警報,《條例(草案)》明確規定: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統一發布,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法定傳播渠道為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同時,針對本市曾經出現的因媒體轉抄不實氣象信息而給人民生活帶來不良影響的情況,《條例(草案)》還對媒體傳播氣象信息的適時性作出了明確要求。
(四)明確規範氣象資料的審查與提供。在現實生活中,隨著氣象條件影響範圍的不斷擴大,氣象資料的套用更加廣泛,為此《條例(草案)》專門對氣象資料的審查、提供程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並明確了氣象主管機構的受理、審查時限。同時,由於氣象資料的套用尚處於發展完善階段,對必須使用經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審查的氣象資料的範圍,不宜作出硬性規定,因此《條例(草案)》僅作出開放性規定,而未規定具體的套用範圍。
(五)明確規定氣象災害預防。天津市地處華北平原、海河下游,天氣氣候特點複雜,旱、澇、冰雹等氣象災害時有發生。在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施行之前,我國對雷電災害防禦、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防災減災工作一直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我市在1999年以市政府檔案形式發布的《天津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不僅為本市防雷減災工作提供了依據,也為國家立法提供了範例。
為進一步增強本市防禦雷擊災害的能力,提高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霧、防霜的作業水平,《條例(草案)》著重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規範:一是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的資質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二是為防禦雷擊災害,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和設施的範圍;三是安裝、檢測防雷裝置應由業主從有資質的單位中自由選擇。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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