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12
  • 實施時間:2005.02.01
主要內容,審議結果報告,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和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
政府採購中的貨物和服務採購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市招標投標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商務、工業、財政、水利、交通、信息產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範圍的,必須進行招標。
第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選擇下列項目的投資人、經營人或者承辦人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採取拍賣等方式確定的,從其規定:
(一)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二)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污水和固體廢物處理等政府特許經營項目;
(三)有限公共資源配置項目;
(四)政府投資或者融資項目;
(五)政府組織或者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第六條 醫療設備和藥品的採購項目、住宅前期物業管理項目和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必須招標的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不招標:
(一)搶險救災項目;
(二)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無法達到投標人法定人數要求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
前款規定項目不招標,應當經項目審批或者核准、備案部門批准;屬於本市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對批准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
第九條 招標人招標可以採用公開招標方式,也可以採用邀請招標方式。但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公開招標。
第十條 下列項目必須公開招標: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
(二)使用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
(四)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開招標的,經項目審批或者核准、備案部門批准可以邀請招標。屬於國家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國家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屬於本市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必須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國家或者本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
在兩家以上媒介發布同一項目招標公告的,公告內容應當一致。
第十三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符合下列條件可以自行招標,並在招標前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具備完善的招標、評標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招標人委託招標的,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並與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招標人不得對招標代理機構提出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形市場等組織,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收費,不得強制招標投標人接受服務。
第三章 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綜合性的市評標專家庫,具體組建方案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部門、招標代理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建立專業評標專家庫。
第十七條 建立評標專家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條件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二)專業分類合理並能夠滿足評標的基本要求;
(三)各專業分庫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十人;
(四)有滿足隨機抽取評標專家所需要的必要設施和條件;
(五)有專門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的人員。
第十八條 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任制。
受聘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評標工作;
(三)熟悉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五)身體條件能夠勝任評標工作。
第十九條 評標專家庫應當建立受聘專家工作檔案,對其參與評標的具體情況予以記載。
建立評標專家庫的機構,應當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對不符合評標專家條件或者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條 評標專家在評標活動中,依法對投標檔案獨立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可以依法取得勞務報酬。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的評標;
(二)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後,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
(三)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不得與投標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私下接觸,不得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四)對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五)對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四章 招標投標程式
第二十二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履行相關審批或者核准、備案手續的,招標人應當按照項目審批或者核准、備案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備案的內容組織招標。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招標邀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項目範圍、性質和數量;
(三)招標項目實施的地點和時間;
(四)獲取招標檔案的辦法;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預審條件、預審方法和獲取預審檔案的途徑。
招標人不得通過資格預審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資格預審後,招標人應當向接受預審的潛在投標人書面通知預審結果。符合預審條件的,招標人應當允許其參加投標。
第二十五條 招標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範圍、規模、資金落實情況、技術和質量要求等與招標項目有關的信息;
(二)對投標價格和計算方式的要求;
(三)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標準和投標人應當提供的證明檔案;
(四)對投標檔案的編制要求;
(五)對投標檔案提交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的要求;
(六)開標地點;
(七)評標的標準、辦法和定標原則;
(八)契約訂立方式和主要條款;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內容。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者其他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確。
招標人向未中標的投標人提供編制投標檔案經濟補償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確補償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有權自主確定投標人資格審查標準、評標標準、評標辦法和定標原則等內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條 禁止投標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行為: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哄抬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內定中標者,並以此為報價策略參加投標;
(三)與招標人在投標前商定投標報價;
(四)與招標人商定在投標檔案上加註標記;
(五)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組建評標委員會,在評標前不得將評標內容通知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專家。
招標人組織招標應當從依法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定評標專家。必須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從市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定評標專家,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現場監督。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專家。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向招標人負責,在評標過程中獨立評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預。
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檔案內容含義不明確的,有權要求投標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第三十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未申請迴避的,招標人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發現後,應當立即停止其參與評標活動:
(一)是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親屬的;
(二)是招標項目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的;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評標活動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迴避的。
投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標人或者行政監督部門提出迴避要求。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檔案不得進入評標:
(一)未按照招標檔案要求密封投標檔案的;
(二)投標人未按照招標檔案要求提供擔保的;
(三)組成聯合體投標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定的;
(四)不符合招標檔案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結束後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根據評標結果向招標人推薦不超過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標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參考推薦中標候選人的排序,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定標辦法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的,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的排序確定中標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排序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四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後的三日內,將中標結果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國家或者本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日。
公示期內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同時將投標保證金退還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三十五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送招標投標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檔案和中標人投標檔案;
(二)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等基本情況;
(三)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情況;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情況;
(五)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
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投標報告和相關資料進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招標人的招標活動、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和評標委員會的評標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招標人提出異議,也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或者舉報,並提供相關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 項目審批或者核准、備案部門對規避招標和違反批准或者核准、備案內容的招標違法行為實施監督,並受理相關投訴。
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實施監督,並受理相關投訴。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為招標人進行招標活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實施監督。
第三十九條 招標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內抄送項目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項目審批或者核准、備案部門,由審批或者核准、備案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 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對市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其受理投訴的渠道、範圍和條件,並為投訴人保密。
行政監督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過三個工作日不告知的,視為受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投訴內容屬實、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對有關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並及時通知投訴人;
(二)經調查、核實不存在招標投標違法行為的,書面向投訴人說明調查結果。
在規定時間內不能作出處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投訴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有權依法調取、查閱、複製相關檔案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並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未經批准擅自邀請招標的;
(二)邀請招標的投標人不符合條件要求的;
(三)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應當按照中標候選人排序確定中標人而未按照排序確定的。
因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招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契約已經部分履行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更大損害的,可以不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五條 必須招標項目的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監督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同一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內容不一致的;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五)干預評標委員會評標的;
(六)對開標過程不記錄的;
(七)應當報送招標投標報告而不報送的。
第四十六條 評標專家庫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解散評標專家庫並向社會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建立評標專家庫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受聘專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三)對評聘過程和結果不進行書面記錄並存檔的;
(四)對受聘專家不進行必要培訓的;
(五)不建立受聘專家個人工作檔案的;
(六)違反程式和規則提供評標專家的;
(七)在評標前向投標人泄露選定的評標專家或者向選定的評標專家泄露評標項目的。
第四十七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13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會後,法工委召開了市建委、水利局、財政局、市機械設備成套局參加的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財經委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研究和修改。2004年10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五次會議,財經委、法工委、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二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以下簡稱建議表決稿)。建議表決稿已經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主任會議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下面,我就建議表決稿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活動的法律適用
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政府採購中的招標投標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不夠嚴謹。因此,建議表決稿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採購中的貨物和服務採購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關於評標專家的選定
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隨機選定評標專家的範圍過窄。因此,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招標人組織招標應當從依法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定評標專家。必須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從市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定評標專家,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現場監督。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專家。”
三、關於招標人報送招標投標書面報告的內容
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招標投標書面報告內容不夠完整。因此,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五條增加一項:“(一)招標檔案和中標人投標檔案”。
四、關於刪除第四十五條
有的委員提出,建設項目的核准或者備案管理,不屬於招標投標法規所要調整的內容。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不宜規定對未報核准或者備案的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建議表決稿刪除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
此外,建議表決稿還對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和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表決稿的內容,符合法律的規定,符合本市的實際,是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付表決。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條例(草案)》已於2004年5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自2000年1月1日實施以來,對規範招投標活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和遏制腐敗現象,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招投標制度已在諸多領域廣泛實行,需要依據《招標投標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作出更加具體的規範,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統一規範標準的需要。《招標投標法》實施以來,國家和本市各部門相繼出台了許多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這些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一方面對貫徹執行《招標投標法》、規範招標投標活動起到了積極作用,另一方面也造成不同領域招投標行為的規範標準不一致,缺乏內在的協調統一。在實際管理工作中,還存在違反《招標投標法》基本原則的作法,因此需要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予以規範。
二是推動改革深入發展、鞏固改革工作成果的需要。隨著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政府職能正在發生著深刻的轉變,城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等多項改革措施逐步推出,改革正在向縱深發展。而招標投標活動的開展,有利於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環境的形成,能夠為資源配置效益最大化提供可靠的保障。特別是今年7月1日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將開始實施,行政機關在實施涉及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行政許可事項時,必須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決定。而這些改革措施作為新生事物,需要制定新的規定。
三是解決招標投標活動現實問題的需要。在充分肯定成績的同時,也應當看到,我市在貫徹實施《招標投標法》過程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一些招標人搞假招標和規避招標;資格審查的規定違反招標投標法,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或者限制潛在投標人;不按法定程式招標、評標和定標;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投標,以弄虛作假的方式騙取中標;一些招標代理機構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壟斷經營,強制服務;評標專家庫按行業設立,規模小、綜合性差,評標專家很難獨立、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有的行政監督部門直接介入招標投標活動,由行政監督變成行政主管,違法增設或變相增設審批事項,非法干預項目法人招標自主權;行政執法中存在缺位、越位的現象。這些問題,直接影響了招標投標事業的健康發展,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也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依法解決。同時,在工作實踐中,對這些問題的解決方法,也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的形式法定化。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是從2000年開始的,歷時四年,主要開展了以下一些工作:
2000年9月6日,我委牽頭成立了包括由市經委、建委、外經貿委以及財政、水利等主要部門參加的起草小組,相繼召開5次立法座談會,分別聽取了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專家學者等多方面意見,並深入到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水利工程建設交易管理中心等建築有形市場開展調研活動,在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形成草擬稿。其後,我委又幾易其稿,於2003年7月將《條例(送審稿)》上報市政府審核。
在市政府審核期間,《條例(送審稿)》共徵求市建委等39個部門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其中市農委等25個單位無意見。對其他14個部門和有關學者提出的57條修改意見,在歸納、研究的基礎上,吸收、消化了大部分意見。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法制辦召開專門的立法協調會,再次聽取意見,並形成《條例(草案)》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今年5月10日,市政府召開第25次常務會議,在原則同意《條例(草案)》的前提下,相龍市長要求市政府法制辦對必須招標的範圍、評標專家資格條件和行政監督等具體內容再做進一步修改。根據市長的指示,市政府法制辦於5月12日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有關企業的意見,增加、修改相關條款,即本草案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於5月19日再次提交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一)創新。就是在結構和內容上進行新的探索。《條例(草案)》沒有採取較為普遍的按照招、投、開、評、定的招標投標程式劃分章節,即實體規範和程式規範交錯重複的結構模式,而是採用總則定製度、各章定內容的模式,重點規範了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招標投標程式、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法律責任等,使之更具有巨觀指導性。
(二)實用。這主要是針對《招標投標法》對招投標程式的規定較原則、在實際活動中容易產生分歧的實際,對必須招標項目的範圍、評標專家的抽取方式和時間限制、統一評標專家庫的建立等關鍵環節進行規範,有利於解決招投標活動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
(三)科學。招投標活動,就其本質屬性上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民事活動,政府及各部門的職責主要是為民事活動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並不直接干預民事活動。因此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原則,《條例(草案)》在制度設定上強調要尊重招標人和投標人的民主自決權,行政監督部門儘可能減少事前許可而主要採用事後監督糾正違法行為,實施管理。
四、《條例(草案)》規定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依據《招標投標法》規定的原則,立足規範在各領域普遍發生的招標投標活動的一般規則(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主要規範解決以下問題:
(一)必須招標的範圍。目前,在工程建設領域、藥品和機電產品等貨物和服務採購領域,招投標已經普遍實行,但必須招標的規定多散見於各有關部門檔案中,不同領域必須招標項目的規模標準又各不相同,《招標投標法》也僅對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範圍作了原則性規定,缺乏對所有領域的招標活動普遍適用的必須招標標準予以規定。為更好地體現和貫徹國家推行招投標制度的根本宗旨,避免行政權力對民事活動的不適當干預和限制,使不同領域間必須招標標準保持相對的一致性,《條例(草案)》對必須招標範圍作出了規定。該範圍共包括五類事項,第一類,是《招標投標法》規定的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第二類,是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將土地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供水等政府特許經營項目、客運出租等有限公共資源配置項目的投資人、經營人或者承辦人的確定,列入必須招標的範圍;第三類,是目前已經實行的藥品、醫療設備採購項目;第四類,是法律、法規要求必須招標的服務項目;第五類,則是為改革留下操作餘地的兜底條款。鑒於招標項目的複雜性,《條例(草案)》還規定“市發展計畫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負責制定和調整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二)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在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的選擇上,《條例(草案)》充分尊重招標人的自決權,明確規定:招標人可以公開招標,也可以邀請招標;可以自行招標,也可以委託招標代理機構招標;但對於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的,招標人必須公開招標;對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開招標的,招標人必須經批准方可邀請招標。《條例(草案)》這樣規定,既尊重招標人的民主自決權,又通過實行必須公開招標制度,給公開招標原則提供保障。同時,為防止招標人濫用自行招標權,《條例(草案)》還根據《招標投標法》的要求,對自行招標的條件和備案程式作出了規定。這裡的備案是為便於事後監督,不是行政許可。
(三)招標投標活動的當事人。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包括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和評標委員會等,《條例(草案)》在要求各主體都要依法參與招投標活動的同時,特別針對招標代理機構作為中介服務機構的特點,明確規定此類機構不得與任何國家機關或者負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同時根據《民法通則》關於委託代理關係的規定,明確規定招標代理機構接受招標人的委託辦理招標事宜,未經招標人的同意不得轉讓其代理業務。
(四)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針對目前我市評標專家庫基本由各部門按行業設立,符合國家規定的專家庫的數量嚴重不足(目前僅有2家達到國家規定的擁有500人以上評標專家的條件)的情況,《條例(草案)》特別規定,要在全市建立統一的“天津市評標專家庫”。對該項規定,各部門已達成共識,無反對意見。同時《條例(草案)》還針對評標專家庫的設立、入庫專家的資格審核和日常管理等內容作出一般性規定,通過加強對專家庫的管理,提高專家工作水平,更好地發揮專家作用。
(五)招投標程式。《條例(草案)》按照招、投、開、評、定的順序,對招投標全過程進行規範,特別突出對資格預審環節、開標環節、評標委員會組建時間、評標委員會成員迴避制度、中標結果公示和招投標報告備案等關鍵環節作出詳細規定,目的在於用規範的程式保障招投標活動合法有效運行。
(六)招投標活動的監督。《條例(草案)》不僅明確規定了招標人、投標人及利害關係人各自享有的監督權及權利行使的具體規範,同時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精神,還具體規定了建設、經貿、水利、交通、信息產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權負責對招投標過程中的違法活動實施監督;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明確規定項目招標活動的審批部門對其許可的招標內容負有監督的職責並受理相關投訴。針對部分招標項目存在行政主管部門既是招標人又是招標活動監督部門的身份問題,《條例(草案)》明確“對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其授權、委託他人組織的招標投標活動,由其上級行政機關和監察機關實施監督檢查”。
(七)規範招標投標收費。在起草調研過程中,一些招標、投標企業反映,目前部分有形市場收取的與招標投標有關的費用,普遍存在強制收費過多、收費標準過高的問題,如契約鑑證費,不僅是強制收取的費用,而且以契約標的為基數按比例收取,存在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的問題。為解決此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招標代理機構、有形市場等各類中介組織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收費。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一律不得強制收費”。
五、需要說明的一點情況
為了明確招標投標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更好地與《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相銜接,《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政府採購中的招標投標活動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7月14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書面徵求了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會同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規處、市發展和改革委等單位,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審議意見、財經委修改建議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法制委員會8月2日至6日召開第二十三次會議。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財經委的修改意見和法工委的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的《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審議稿)》(以下簡稱審議稿)。
下面,我就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必須進行招標的範圍
財經委在修改意見中提出,草案第五條對必須進行招標的範圍分為二款、五項、八目,既有國家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也有本市規定的招標項目,層次不清,不便於操作。為了進一步明確必須進行招標的範圍,二次審議稿建議將草案第五條分為4條,即:
“第四條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範圍的,必須進行招標。”
“第五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選擇下列項目的投資人、經營人或者承辦人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採取拍賣等方式確定的,從其規定:
“(一)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二)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污水和固體廢物處理等政府特許經營項目;
“(三)有限公共資源配置項目;
“(四)政府投資或者融資項目;
“(五)政府組織或者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第六條醫療設備和藥品的採購項目、住宅前期物業管理項目和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必須招標的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第七條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二、關於第三章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章規定的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國家招標投標法已有明確規定,無須在本條例中重複。因此,二次審議稿建議刪除第三章,將第三章中的第十七條移至第二章作為第十五條;將第十九條移至第四章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禁止投標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行為: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哄抬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內定中標者,並以此為報價策略參加投標;
“(三)與招標人在投標前商定投標報價;
“(四)與招標人商定在投標檔案上加註標記;
“(五)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三、關於增加對必須招標項目核准、備案監督
有的委員提出,最近國務院發布了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將其中企業投資的項目由審批改為核准或者備案,對必須招標項目中的企業投資項目,也需要隨之改為核准或者備案。因此,二次審議稿建議作三處修改。一是增加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履行相關核准或者備案手續的,受理核准或者備案行政監督部門對招標人的招標事項依法進行監督。”二是增加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必須招標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履行相關核准或者備案手續的,對其中涉及使用政府資金的項目,受理核准或者備案的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通知政府資金撥付部門,暫停資金撥付。”三是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增加第四十五條:“必須招標項目未報招標核准或者招標備案的,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關於評標專家的定期培訓和年度考核制度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評標專家實行的年度考核制度,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因此,二次審議稿建議刪除“年度考核”的內容,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建立評標專家庫的機構,應當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對不符合評標專家條件或者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可以解聘。”
五、關於評標專家的條件
有的委員提出,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評標專家應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並沒有“從事相關領域工作15年以上”的限制。草案增加對同等水平專業人員15年以上從業經歷的限制,在一些新興領域不切實際。因此,二次審議稿建議刪除同等專業水平人員從事相關領域十五年以上的限制。
六、關於評標委員會組成的時間
財經委在修改意見中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在評標前12小時內組建評標委員會,如果有外地的評標專家,不便於操作,應當延長組成時間。因此,二次審議稿建議將這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組建評標委員會,不得在評標前將評標內容通知評標專家。”
七、關於投標擔保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予以明確。但是,沒有規定對投標人未中標時所提供的投標擔保如何處理。因此,二次審議稿建議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規定:“對未中標的,招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八、關於招標投標活動信用記錄製度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招標投標活動參加人信用記錄製度,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單靠這一條規定無法具體操作。據了解市人民政府對企業徵信制度問題進行了專門調查研究,最近準備出台“天津市歸集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對各類企業的信用信息歸集管理作出統一規定。因此,二次審議稿建議刪除這一條規定。
九、關於刪除重複上位法規定的條款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有許多條款是重複上位法的規定,沒有必要。因此,二次審議稿建議刪除草案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等與上位法重複的內容。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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