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規定》在2000.05.1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5.12
  • 實施時間:2000.05.1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房屋裝飾裝修,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鎮範圍內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和相關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應當貫徹依法使用、定期檢查、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使用的具體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規劃、建設、市容、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和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查勘,發現損壞及時維修,保障房屋建築結構安全和設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條 房屋維修應當文明施工,減少或者防止施工噪音和環境污染。房屋使用人和相鄰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藉故阻撓。
第七條 在房屋建築上設定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應當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經營管理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其中屬於拆改房屋結構、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應當報經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設定。涉及市容、規劃管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在房屋建築上安裝公共設施、 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
修繕、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時,其公共設施、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管理人,應當主動配合,及時自行處理,不得藉故阻撓。
第九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在屋頂、露台搭建房屋建築;
(二) 在屋頂堆放物品或者在陽台、平台、露台超荷載堆放物品;
(三) 在房屋外牆搭建陽台或者利用房屋挑檐搭建各類建築設施;
(四)倚牆堆放有損牆體的物品;
(五) 在住宅房屋記憶體放經營性酸、鹼、易燃、易爆等腐蝕性、危險性物品;
(六)在住宅房屋內安裝動力、壓力性設備;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建築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隨意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徵得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的同意,並報經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市容、規劃管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房屋裝飾裝修

第十一條 房屋裝飾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結構安全,並符合規劃、抗震、消防、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規定,不得因裝飾裝修影響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危險房屋不得裝飾裝修。
嚴重損壞的房屋一般不得裝飾裝修。確需裝飾裝修的,應當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採取修繕加固措施、達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條件後,方可進行裝飾裝修。
第十三條 房屋使用人對房屋的裝飾裝修,不得影響房屋以及共用設備設施的修繕。
第十四條 裝飾裝修住宅房屋時,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改房屋的基礎、牆體、梁、柱、樓板等承重結構;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變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樓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鑿孔;
(四)在樓板、陽台、露台超荷載鋪設地面材料,在室內增設分隔牆體;
(五)在外檐牆體上拆窗改門、增設門窗。
第十五條 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涉及拆改室內連線陽台牆體和非承重牆體的,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拆窗改門、增設門窗、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應當向下列房屋經營管理人申報: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向物業管理企業申報;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產權單位申報;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向售房單位申報;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管理單位申報。
房屋經營管理人接到申報後,應當對裝飾裝修項目進行現場查勘、審核,並在接到申報後三日內出具意見書。申請人應當持由房屋經營管理人出具的意見書,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二日內向申請人核發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申請人持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經鑑定符合規定的,二日內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批准書。對不符合規定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房屋經營管理人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進行全過程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房屋經營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房屋加強巡查,受理投訴,並及時處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資格應當經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並使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鑑定文書。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崗位培訓,並經審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鑑定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二十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實行年審制度。年審不合格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鑑定資格。
第二十一條 原有房屋改為公共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在開業前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經鑑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準開業;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三條 興建大型建築或者有樁基、地下室建設項目的,應當在開工前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對施工區相鄰房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三款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憑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進行鑑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進行房屋查勘、檢測、鑑定,出具鑑定報告。
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申請後,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二)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
(五)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或者收到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後5日內進行現場查 勘。查勘完畢後,一般項目應當在10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觀察的項目,可適當延長期限, 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按照有關規定需要長期觀察的項目除外。
第二十八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進行現場查勘時應當出示房屋安全鑑定人員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交納鑑定費。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收取鑑定費。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將鑑定報告副本轉給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過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查勘鑑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三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解除危險,並視房屋危險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適用於整體危險已無修繕價值,且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四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築面積最多的所有人負責組織解除危險,所需費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籌集,具體分攤比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產權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危險房屋解除危險時,需要使用人暫時遷出的,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予以強制遷出,由此產生的後果,由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並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幫助排除危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經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設定屬於拆改房屋結構、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中經房屋安全鑑定不符合安全條件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逾期仍不補辦手續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 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安裝公共設施、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修復損壞的房屋結構。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強行拆除、 清理。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恢復原房屋使用性質。 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修繕加固。逾期仍不修繕加固的, 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第(一)和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屬於住宅房屋裝飾裝修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的, 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補辦手續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屬於住宅房屋裝飾裝修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房屋經營管理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不履行房屋經營管理職責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經營性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房屋所有人未採取措施解除危險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解除危險;逾期仍不採取解除危險措施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強制措施,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依照本規定有關責任人應當恢復房屋原狀、限期修復損壞的房屋結構或者修繕加固房屋而拒不執行的,以及修繕恢復後達不到質量要求的,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施工,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未按本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鑑定資格,並可對鑑定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對符合條件或者規定的裝飾裝修申請,未按期核發或者拒不核發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或者批准書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裝飾裝修,是指為使房屋的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房屋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的安全進行查勘、檢測、鑑別和判定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經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三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本規定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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