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號,《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7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construction market management in Tianjin
  • 發布時間:2011-7-6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所屬題材:政府公文
條例全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建築市場管理,保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諮詢服務、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經營等與建築市場有關的活動,以及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門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專業建設工程市場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築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交易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五條 本市建立健全建築市場信用體系,歸集、評價、發布建築活動當事人信用信息,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查詢,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制度。

第二章

第六條 建設單位投資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具有相應的資金來源,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
第七條 下列單位從事建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或者資格: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
(二)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
(三)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單位;
(四)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資質或者資格的其他單位。
第八條 實行代建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或者委託方式選擇工程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建設實施。
接受代建委託的工程項目管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配備與建設項目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 未在本市註冊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應當持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檔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建築師、建造師、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資格的人員,從事執業活動,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註冊;未經註冊不得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前款規定的註冊執業人員只能在其註冊單位執業。

第三章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持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或者核准、備案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報建備案。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承包單位。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承包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勘察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不得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轉包。
第十四條 設計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分包設計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設計資質等級。設計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設計檔案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承包的建設工程項目主體工程必須自行完成;對主體工程以外的專業工程可以分包給專業承包單位;對主體工程的勞務作業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應當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契約中作出約定;未作約定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
第十六條 專業承包單位可以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的專業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發包的專業工程。
專業承包單位應當對承包的專業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對其中的勞務作業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第十七條 禁止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下列行為:
(一)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
(三)總承包契約中未作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主體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單位;
(四)專業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專業承包單位;
(五)勞務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勞務分包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十八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應當確定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複雜程度相適應的項目負責人、施工管理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並對工程的契約履行、進度控制、主要施工設備、工程材料供應、工程質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價、勞務用工等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依據契約約定代表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和規範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核心發施工許可證。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交易市場是指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動提供工程信息服務和招標投標活動服務的場所。
建設工程交易市場應當與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分立。
第二十二條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其他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也可以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應當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提供設施齊全的場所和規範的服務;收集、存貯和發布招標投標信息、政策法規信息、企業信息、材料價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為建設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二)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係或者經濟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企業參加投標活動;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招標投標活動;
(五)不得發布虛假信息;
(六)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七)對在服務活動中接觸的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
(二)不得向招標人推薦投標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標投標活動的內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務職責時,遇到與本人或者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情形,應當迴避。

第五章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建設工程契約。
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建設工程契約時,可以採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契約的實質性條款應當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內容予以確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與項目管理、勘察、設計、工程監理、施工、檢測、主要設備和材料供應等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建設工程契約後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解除或者變更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契約,自解除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建設單位向原備案機構備案。
建設工程契約文本與備案的契約不一致的,以備案的契約為準。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契約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工程內容、承包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助的義務、違約責任、履約擔保、爭議解決方式等。
第二十九條 訂立建設工程契約時,發包單位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的,承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承包單位要求發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發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 在建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經雙方同意,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第六章

第三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組織編制、修訂和補充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向社會公布,並對建設工程造價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招標控制價,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進行編制。
投標人編制投標報價可以參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也可以自主報價,但不得低於成本價。
第三十三條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應當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價;其他建設工程施工招標,鼓勵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價。
第三十四條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控制價在投標截止時間五日前公布。
投標人認為招標控制價沒有按照計價依據編制的,在投標截止時間三日前,可以通過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向招標人書面提出覆核申請,並提供要求覆核的內容及相關材料。招標人應當及時組織覆核,將覆核結果向投標人反饋,並同時抄送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在建設工程契約中涉及工程造價調整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契約中約定工程造價調整因素和調整方法。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履行過程中,非承包單位原因發生工程量清單增項、減項或者工程量發生增減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施工契約約定予以調整;雙方在契約中未作約定,又沒有達成補充協定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計價依據予以調整。
第三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契約約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結算。
建設工程契約對竣工結算期限約定不明確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承包單位應當在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提出竣工結算檔案,發包單位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檔案之日起五十日內完成審核。
雙方當事人約定發包單位逾期不答覆視為對竣工結算檔案認可的,發包單位逾期不予答覆,以承包單位提供的竣工結算檔案作為結算依據。
建設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結算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檔案應當由具有從業資格的工程造價專業人員編制,並由未參與編制工作的註冊造價工程師審核。造價諮詢單位及其編制、審核人員對工程造價成果檔案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對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築業勞務用工活動負總責,應當設立專門的部門或者專職人員進行管理服務;對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築業勞務人員承擔直接管理服務責任。
勞務分包單位對其所聘用的建築業勞務人員承擔直接管理服務責任。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與勞務分包單位簽訂勞務分包契約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建築業勞務用工實行實名管理。
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核實聘用勞務人員身份,建立用工檔案,如實記錄建築業勞務用工情況。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督促勞務分包單位落實建築業勞務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建築業勞務人員工資,雙方也可以約定按日支付,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不得截留、剋扣。
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按月將用工情況進行核對,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按建設項目開設建築業勞務用工工資預儲賬戶,用於支付該項目勞務用工工資。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或者按施工進度向該項目的工資預儲賬戶撥付資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工資預儲賬戶實施監督。
第四十三條 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向應聘人員如實告知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安全生產、職業危害、勞動報酬等情況,組織實施對勞務人員的安全生產、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有權了解應聘人員的基本情況。應聘人員應當如實說明;從事技術工種的應聘人員應當提供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八章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資質證書承包工程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包工程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檔案無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代建單位未取得相應資格或者不配備相應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契約約定代建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非本市註冊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未經備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築師、建造師、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人員,未經註冊從事執業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承包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違法分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契約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主要負責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予以處分。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契約備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聘用單位未對建築業勞務用工實行實名管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截留、剋扣勞務用工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截留、剋扣工資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建立建設項目勞務用工工資預儲賬戶或者未向賬戶撥付資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建築活動當事人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記入建築市場信用信息系統。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責令建築活動當事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在本市參加招投標活動的資格。
第五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其他專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建築市場管理執法人員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批轉市建委擬訂的〈天津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的通知》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六條。
二、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持建設工程項目立項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備案。”
三、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以及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公開招標,但經國家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的重點建設項目除外。其他建設工程,可以實行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
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核心發施工許可證。”
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來本市承接工程的,應當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資質檔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刪除第三十七條。
七、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2010年12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修訂《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築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關係到經濟社會發展和建築領域的安全、穩定、和諧。為加強建築市場的有效監管,我市於2002年7月18日公布、2005年5月24日修訂公布了《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實施以來,對規範我市建築市場交易活動,維護建築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保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年來,隨著我市和濱海新區的重新定位以及建築市場管理中各類新情況、新問題的不斷出現,《條例》中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當前建築市場發展新形勢的需要,有的規定與現行法律法規、國家巨觀調控政策和市場規則不相一致,在行業管理中出現立法空白,亟待通過立法解決下列突出問題:一是訂立工程契約時,發包單位濫用契約自由原則,隨意設立霸王條款、訂立黑白契約等損害承包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二是加快建設建築市場誠信信用體系,營造誠實守信的建築市場秩序;三是規範勞務分包與勞務用工行為,創造和諧有序的建築勞務市場環境;四是強化工程造價管理,保證工程造價的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五是有效治理拖欠工程款問題;六是建立長效機制,從根本上解決拖欠建築業農民工工資問題。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以適應我市建築市場不斷發展變化的要求。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家有關部門規章,根據我市建築市場不斷發展的實際情況,對《條例》進行修訂而形成的。與原《條例》相比,《條例(草案)》主要完善了“建設工程契約”與“建設工程造價”兩章內容,增設了“建築業農民工”一章,《條例(草案)》共九章六十三條,重點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進一步明確建築市場活動的範圍及管理主體。《條例(草案)》第二條中明確規定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工程中介諮詢服務等與建築市場有關的活動,以及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條例(草案)》第三條明確了本市建築市場的主管部門,即: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市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門配合做好相關工作。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管理工作。水利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由水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二)為適應建築市場形勢要求,增加了加強建築市場誠信信用體系建設和實行建設項目代建制工作的內容。《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本市加強建築市場誠信信用體系建設,完善誠信信息平台,制定誠信評價標準,實行誠信獎懲制度。這是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整頓和規範建築市場秩序的治本舉措,也為建築市場提供了有力的監管手段。第二十條規定,建設項目實行代建制的,通過招標或委託方式選擇專業工程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建設實施。這是為貫徹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進一步培育和發展我市項目代建制度,促進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活動健康發展而作出的原則規定。
(三)建築市場有關單位、機構和專業人員的資質、資格管理。《條例(草案)》在第二章中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範圍及資質、資格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並且規定經註冊的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在一個單位執業。
(四)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條例(草案)》第三章主要對建設工程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備案,建設工程招標,申領施工許可證,訂立建設工程契約,對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及勞務分包單位的要求,以及對外地來津承接工程的單位進行備案管理等予以規範。特別是針對建設領域分包、轉包中出現的問題,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五)有形建築市場的規範。《條例(草案)》第四章對有形建築市場的定義、服務內容、開辦者及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範作出明確的規定。並進一步明確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在有形建築市場進行招標投標活動。
(六)建設工程契約的規範。《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形式的建設工程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工程契約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契約在履行過程中因契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書面確認並辦理變更備案。同時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包單位、承包單位對建設工程契約文本有異議的,以備案契約為準。這樣規定,既確立了備案契約的合法性、權威性,也杜絕了當事人雙方訂立黑白契約、任意私改契約而損害當事人一方權益的問題。另外,在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中,規定承包單位或發包單位一方有權依法中止或解除契約的情形。這主要是針對建築市場實際情況,避免因契約不履行而出現爛尾樓、半拉子工程現象,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規定。
(七)建設工程造價的主要規範。《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明確了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工程建設規範和標準,組織編制、修訂、補充和發布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並對建設工程造價及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管理。同時,在第三十四條規定,編制建設工程的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契約價和工程結算,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予以確定。
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應當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價;其他建設工程施工招標,鼓勵推行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價,或由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協商確定。這樣規定,是改變過去沿用施工圖預算法進行計價,推行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這一國家標準,符合國家工程造價計價管理領域推行的改革措施,有助於促進我市建築企業的成長和市場公平。
(八)規範和保障建築業農民工合法權益。建築業農民工一章是新增設的內容,是將本市近年來建設領域清欠工作取得的成功經驗和維護建築業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保持我市良好的建築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的成果在地方性法規中予以法定化。本章主要對建築業農民工管理的責任作了細化,同時對本市建築業農民工實行實名制管理、建築業農民工實行工資支付月結算制度、開設建築業農民工工資預儲賬戶等作了制度性規定,以及施工承包單位應根據建築業農民工的性質和特點,組織安全生產、職業道德和技能培訓。
(九)強化法律責任。《條例(草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設定了具體的處罰條款。在明確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同時,還設定了將相關違法行為記入建設領域不良信用記錄的規定,進一步規範建築市場秩序,健全誠信信用體系,加強對建築市場活動參與主體的動態監管,從而實現建築市場的長效監督管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1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市有關部門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建議。
2011年6月20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交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專題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需要進一步明確代建單位的資格,以及相應的規範要求,並且在法律責任中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接受代建委託的工程項目管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配備與建設項目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代建單位未取得相應資格或者不配備相應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契約約定代建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需要進一步明確設計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應當對分包設計檔案承擔責任。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設計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並且對分包設計檔案承擔責任。”
三、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工程發包和承包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建設工程契約,發包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方面提出,建設工程契約包括建設活動中訂立的所有契約,如果都要進行備案,不符合實際情況。建議對備案的範圍適當加以限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與項目管理、勘察、設計、工程監理、施工、檢測、主要設備和材料供應等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建設工程契約後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解除或者變更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契約,自解除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建設單位向原備案機構備案。”“建設工程契約文本與備案的契約不一致的,以備案的契約為準。”
四、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規定,雙方在履行建設工程契約過程中有六種情形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有關方面提出,在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如果雙方同意,都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不宜僅限定為這六種情形。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在建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經雙方同意,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五、有關方面提出,為了保證建築業勞務用工實名制管理和工資支付各項制度的落實,條例需要增加有關勞務分包契約備案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與勞務分包單位簽訂勞務分包契約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惡意欠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議條例草案補充這方面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截留、剋扣勞務用工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截留、剋扣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5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會上有三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代表發言。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常委會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的建議。
2011年7月5日中午,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交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專題審議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
現就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人大代表提出,在第二條適用範圍中,需要增加有關對從事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經營活動進行規範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諮詢服務、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經營等與建築市場有關的活動,以及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九條規定,未在本市註冊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在本市承接工程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的人大代表建議將備案的時間,修改為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九條修改為:“未在本市註冊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應當持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檔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修改後形成的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通過。
為便於做好條例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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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於今年7月6日經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於9月1日正式頒布施行。
修訂後的《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共9章60條,重點對市場準入和工程承發包交易作出了更加嚴格的規定,有利於規範建築市場秩序;進一步完善建設工程契約管理,堅決遏制建設單位通過訂立不平等的霸王條款、陰陽契約損害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建設工程造價管理,保證了工程造價的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提升對工程造價的指導作用;建立建築業勞務用工實名制、工資月支付、工資預儲賬戶等制度,保障建築業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治理工資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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