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天津市管轄區域內的企業、事業、機關、部隊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或地方頒布的排放污染物的有關標準和規定,超過標準或違反規定的,一律按本辦法實行收費和罰款。
第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積極治理,不得認為繳納超標排污費即取得污染環境的權利。由於超標排污而對人民健康、生命或公私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加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以至刑事責任。
第四條 超標排污的收費標準和計算方法如下:
(一)污水:以污水的類別、排放去向和污水濃度超過相應的排放標準的倍數確定收費標準(見附表一、二)。
測定污水濃度的採樣地點依照附表一的規定執行。
污水中同時含有多種污染物時,按各種污染物超標情況分別計算,合計收費。
(二)煙塵:各種鍋爐、
窯爐、營業爐灶等,排煙黑度超過林格曼圖一級的,或者排塵濃度超過每立方米二百毫克的,區別有無消煙除塵裝置,按耗用燃料總量計算收費(收費標準見附表三、四)。
(三)粉塵:發電、煉鋼及其他金屬、水泥、玻璃纖維、石棉等生產過程中散播到大氣中的粉塵,凡超過標準的,按其超標重量計算收費(收費標準見附表五)。
(四)廢氣:凡排放各種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依超標重量或體積計算收費。同一排出口含有多種有害氣體時,按其中收費額最高的一種計算收費(收費標準見附表六)。
(五)廢渣:凡無有效防治污染設施的,視其危害程度,按新產生的原積存的廢渣量分別收費(收費標準見附表七)。
第五條 排放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頒發的《環境監測標準分析方法(試行)》和本市有關規定,由排污單位自行測定,連同物料平衡計算數據,報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辦)核定;沒有能力自行監測的單位,可委託區、縣環境保護監測站測定。繳費單位與區、縣環境保護局(辦)對監測數據發生異議時,以市環境保護監測站或其委託的部門測定的數據為準。
第六條 凡具備治理條件的,應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收費標準逐年增加百分之五十徵收超標排污費。限期治理的決定權,大廠屬市環境保護局,其它屬區、縣環境保護局(辦)。
治理後污染程度減輕或達到規定標準的,由排污單位提出申請,經區、縣環境保護局(辦)驗證屬實,從申請之日的下月起減少或停止收費。上述收費一律按月繳納。
第七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罰款:
(一)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員失職,造成污染事故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沒有防治污染措施,將產品擴散或下放到街道、學校、農場、社隊企業生產,轉嫁污染的;
(四)有治理設施擱置不用或因維修不善失效以及擅自拆除,造成污染的;
(五)隱瞞或偽造排污數量、監測數據的;
(六)違反《放射防護規定》,造成污染的;
(七)運輸過程中撒潑、泄漏、散失劇毒物品的;
(八)在居民區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膠以及其它廢棄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九)其它原因造成污染的。
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否則,除停產治理外,並處以罰款。
第八條 上述罰款的數額,視污染危害程度和情節輕重確定。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局(辦)決定;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二萬元以上至五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五萬元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條 由於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瀆職或操作人員失職造成污染危害的,在單位受罰同時,應對瀆職者和責任者處以罰款。罰款額視情節輕重酌定。情節嚴重的,應同時給予行政處分,以至刑事處分。
第十條 收費和罰款,均由收費和執罰部門向繳納單位或個人發出通知,繳納單位或個人按通知規定付款。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條 工廠企業單位繳納的超標排污費攤入成本,但不得以此提高產品銷售價格。繳納的罰款,國營企業從企業基金和利潤留成中列支;集體企業從稅後利潤中列支。行政和事業單位繳納的超標排污費和罰款,分別從事業費或行政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超標排污收費與罰款,用作環境保護專項基金,由市環境保護局與有關部門協商後統籌安排,納入計畫,專款專用,市財政局予以專戶儲存,並監督使用。年終結餘轉下年度使用。
超標排污收費和罰款,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百分之六十以無息貸款形式或補貼形式,支持企業用於治理污染;百分之三十用於綜合防治污染和防治污染途徑的探索費用的補貼;百分之五由區、縣環境保護局(辦)掌握;百分之五由市環境保護局掌握。後兩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部門宣傳、幹部培訓、儀器設備購置費用的補貼,以及對環境保護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第十三條 公民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污水分類表
第一類 對水體物理學指標和感官指標造成變化的污水。
如:懸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學耗氧量、氨氮、酸鹼值、
色度、氯化物、溶解固體、熱污染等。
第二類 對水體化學指標和細菌學指標造成變化的污水。
如:錳及其化合物(按錳計)、鋅及其化合物(按鋅計)、
氟及其化合物(按氟計)、硫化物、石油類、病原菌等。
第三類 對水體毒理學指標造成變化的污水。
如:汞及其化合物(按汞計)、鎘及其化合物(按鎘計)、
六價鉻化合物(按六價鉻計)、砷及其化合物(按砷計)、
鉛及其化合物(按鉛計)、鎳及其化合物(按鎳計)、銅及
其化合物(按銅計)、鈹及其化合物(按鈹計)、銻及其化
合物(按銻計)、鈷及其化合物(按鈷計)、有機磷、有機
氯、揮發性酚、氰化物(按氰計)、硝基苯類、苯胺類、放
射性污水等。
說明:
污水監測採樣地點,第一、二類污水以廠污水排出口或廠處理設
施排出口為準;第三類污水以車間污水排出口或車間處理設施排出口為準。
附表二
污水超標收費標準
單位:元/噸
污水濃度 污水濃度 污 水 類 別
級 數 超標倍數 1 2 3
1 <2 0.05 0.10 0.15
2 2—<5 0.10 0.20 0.30
3 5—<10 0.20 0.40 0.60
4 10—<20 0.30 0.70 1.00
5 20—<50 0.50 1.05 1.60
6 50—<100 0.80 1.50 2.30
7 100—<200 1.05 2.10 3.10
8 200—<500 1.40 2.80 4.10
9 500—<1.000 1.80 3.50 5.30
10 >1.000 2.20 4.40 6.60
附註:
1.pH值:容許排放的標準為6到9,凡超過標準範圍每增減1,按污水濃度級數提高1級計算。
2.熱污染:污水溫度超過40度即予收費,每增加10度按污水濃度級數提高1級計算。
3.病原菌:凡未經消毒和沉澱處理的醫院污水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均予收費。傳染病醫院和其它含有傳染病菌的污水每噸收費0.20元;一般醫院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每噸收費0.10元。
附表三
有消煙除塵裝置的爐、窯、灶超標收費標準
單 位:元
類 別 鍋爐、營業爐灶 窯 爐
每燒一噸煤 5.00 10.00
每燒一噸油 10.00 20.00
附表四
有消煙除塵裝置的爐、窯、灶超標收費標準
單 位:元
排放濃度
(毫克/立方米) 201—250 251—300 301—350 351—400 400以上
收費標準
(每燒一噸煤) 1 2 3 4 5
附表五
粉塵超標收費標準
單 位:元
類 別 電站(廠) 煉鋼爐 水泥 玻璃纖維 石棉 其他生產
性粉塵
每超標
一公斤 0.035 0.05 0.05 0.01 0.20 0.05
附表六
有害氣體超標收費標準
單 位:元
每小時超標 超標1—5 超標6—10 超標10倍以
種 類 一 公 斤 倍,每百立 倍,每百立方 上,每百立方
收 費 方米收費 米收費 米收費
二氧化硫 0.10
硫 化 氫 0.10
一氧化碳 0.10
氮氧化物 0.10
氯 氣 0.10
氟 化 物 0.10
氯 化 氫 0.10
二硫化碳 0.10
氨 0.20 0.50 1.00
鈹 化 物 0.20 0.50 1.00
汞 0.20 0.50 1.00
鉛 0.20 0.50 1.00
硫酸(霧) 0.20 0.50 1.00
氰 化 氫 0.20 0.50 1.00
鉻 酸 0.20 0.50 1.00
註:本表未列入的有害氣體,凡國家有規定標準的,按國家規定
標準和本表所列收費額,核收超標排污費。
附表七
廢渣收費標準
單 位:元/噸
種 類 收 費 標 準
新產生渣 原積存渣
(按月計) (按年計)
含汞、鎘、鉛、砷、鉻、氰化物、
黃磷、有機磷、有機氯、稀土及其 20.00 2.00
它可溶劇毒性廢渣
含鎳、銅、鋅、鐵、鈷、銻、錳、
鈹及其它可溶性廢渣 10.00 1.00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