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

1991年1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據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16
  • 實施時間:2011.01.01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1991年1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據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辦法全文

天津市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女職工是指女性幹部,女性固定工、契約制工、臨時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員。
第四條 各單位由行政領導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二)建築業的腳手架組裝和拆除作業;
(三)皮革業的水作業;
(四)電力、電信業的高空作業;
(五)連續負重每次超過二十公斤或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六)其他對女性生理機能有特殊危害的作業。
第六條 從事下列工作的女職工,在月經期內,應暫時調離原崗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調離的,應給予公假兩天:
(一)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二)高空作業;
(三)低於5攝氏度的低溫作業;
(四)未加溫的冷水作業;
(五)野外、流動作業。
第七條 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單位不能藉故降低其基本工資(臨時工產期除外);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契約制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契約期滿,本人未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或辭退。
第八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二)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
(三)高空作業;
(四)超過衛生防護要求劑量的放射作業;
(五)接觸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鉛、汞、錳、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業。
不得在正常勞動日外延長勞動時間。
第九條 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從事夜班勞勞,確需安排的,須經主管局報請市勞動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間休息一小時,算作勞動時間,並相應核減勞動定額;從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場所應設工間休息座位。
第十條 懷孕的女職工按醫務部門的要求,領取《天津市孕產婦保健手冊》,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的,其所在單位應將檢查時間計為勞動時間(含路途及候診時間)。
第十一條 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時遇有難產,施行剖腹產術、產鉗術、臀位助娩術等手術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子癇、產後出血(多於五百毫升)的,由醫務部門開具證明,享受難產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含人工流產),其所在單位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按下列規定給予產假:
(一)三個月以下的,產假十五天;
(二)三個月以上(含三個月)至四個月的,產假三十天;
(三)四個月以上(含四個月)至七個月的,產假四十二天;
(四)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按正常產假處理。
女職工產假期滿恢復工作時,應允許有兩周時間逐漸恢復原勞動定額。
第十二條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因嬰兒身體較弱或單位沒有托幼設施、上班路程較遠,撫育嬰兒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請哺乳假六個月。哺乳假期間,工資按本人標準工資的80%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第十三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接觸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鉛、汞、錳、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業;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確需安排的,須經主管局報請市勞動局批准。
第十四條 單位的醫療保健部門,應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婦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職工健康檔案,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婦女病檢查;對從事有毒作業的女職工還要定期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 女職工在其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區(縣)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自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 市、區(縣)勞動部門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市、區(縣)衛生部門應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監督;各級婦幼保健機構對所轄區域內各單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進行業務指導。
各級工會、婦聯組織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女職工違反國家及本市有關計畫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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