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1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4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4月18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和水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
第四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六條 在本市未登記常住戶口或者未在本市持續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不得發動、組織、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七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公安分局、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和集會地點跨越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八條 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不需要申請的以外,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獲得許可。
第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在擬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親自到主管機關遞交《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參加人數、使用的車輛或者船舶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不符合本條前兩款規定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向主管機關遞交《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時,應當向主管機關交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的身份證件。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組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時,必須同時遞交各單位負責人批准並加蓋公章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在送達通知書上籤字,拒絕簽字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通知書上記明拒絕的理由、送達日期、見證人姓名,由送達人簽名,視為送達。
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由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遞交書面申請時與主管機關共同約定。因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撤銷申請。主管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
第十二條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其負責人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可以製作《集會遊行示威協商通知書》,分別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在接到協商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進行協商,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協商結果報告書》,由有關機關或者單位送交主管機關。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拒絕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的,主管機關可予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拒絕與有關機關或者單位進行協商的,主管機關可不予許可。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到主管機關填寫《撤回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到主管機關填寫《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報告書》,連同原許可決定書一併送交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立即解散。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六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申請複議時,應當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複議書》,連同主管機關作出的不許可決定書一併遞交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受理複議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製作《集會遊行示威複議決定書》,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同時將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提出申請複議後,接到人民政府複議決定前,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應當到受理複議的人民政府填寫《撤回集會遊行示威複議申請書》;接到人民政府複議許可的決定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到作出複議決定許可書的人民政府填寫《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報告書》,並將複議決定許可書送交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為了保障遊行的行進,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遊行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二十一條 為了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部分公共道路及區域實行臨時交通管制。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所在地附近舉行或者經過的,公安機關可以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為有金黃色標誌的警戒柱、警戒帶、警戒欄,以及警戒標兵線等。
第二十三條 除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中心廣場、解放北園地區、和平路、濱江道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區的範圍、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經市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以及其他事項和平地進行。
第二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包圍、衝擊國家機關;
(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四)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標語;
(五)不得阻攔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六)不得誹謗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七)不得侵占、損毀綠地、園林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八)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違法犯罪。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秩序,並應當指定不少於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二的人員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員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樣式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礙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以及其他事項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對拒不執行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將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三十條 非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未在本市持續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發動、組織本市公民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三十一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加入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有權命令其退出、解散;拒不退出、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決定強行驅散,並對擅自加入的組織者和直接責任人員強行帶離現場,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外國人未經市公安局許可,不得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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