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場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天津市商場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1996.01.2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商場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1.26
  • 實施時間:1996.01.26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商場消防安全管理,保護國家財產及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場,除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外,還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場是指經銷百貨、服裝、五金交電、日雜土產、副食、糧油、書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內場所。
在本市舉辦展覽展銷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場消防安全的監督機關。市和區、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商場消防監督檢查、火災原因調查和處理。
第五條 商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依法對其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二)組織制定、落實各項消防安全制度;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消防知識培訓;
(四)組建專職、義務消防隊,根據本商場實際情況,制定應急方案,定期進行演練;
(五)組織維護、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設備;
(六)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整改火險隱患;
(七)組織職工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八)根據營業場所規模及經營商品的火災危險性,配備專(兼)職防火人員,並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六條 商場的電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操作工、專(兼)職防火人員、倉庫保管人員及從事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的管理、操作人員應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七條 商場應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知識培訓,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崗位火災危險性、防火措施,掌握滅火基本方法;
(二)發生火災時,能及時報告火警,正確使用消防器材撲救初期火災。
第八條 商場營業場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明顯“禁止吸菸”標誌;
(二)消火栓應有明顯標誌,不得妨礙其正常使用;
(三)櫃檯售貨區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小於3米,次通道的寬度不小於2米;
(四)櫃檯外不準堆放商品;
(五)敞開售貨區應保持疏散通道的暢通;
(六)疏散樓梯間、地下商場應選用不燃材料進行裝修;其他允許使用可燃材料進行裝修的,應做阻燃處理;
(七)樓梯間、消防電梯前室、防煙樓梯間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捲簾門的下方,不準設定櫃檯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門、樓梯、通道應設有安全疏散標誌和應急照明設備,應急照明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
(九)每日停止營業後,應對營業場所進行防火檢查,做好自查登記;
(十)值班人員應進行消防安全巡邏檢查;
(十一)不準留宿無關人員。
第九條 商場出租場所、櫃檯或從事聯銷活動應簽定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各自消防責任。
第十條 商場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在明顯位置懸掛《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禁止無證經營。
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售貨區與經營其他商品的售貨區之間,應設定防火分隔。化學性質相牴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準同櫃檯出售。
第十一條 商場電氣設備的安裝、使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氣設備應由具有電工資格的人員安裝、檢查、維修;
(二)電氣設備選型和安裝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
(三)商場的照明線路與營業性線路應分別設定,商品的測試、維修的電源必須是營業性電源,禁止超負荷用電;
(四)禁止使用不合規格的保護裝置;
(五)配電設備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與可燃物品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0.5米;
(六)未經商場有關負責人批准不得使用電熱設備;
(七)霓虹燈的變壓器、日光燈的鎮流器及高溫燈具應設定在非燃結構上,並採取隔熱、散熱保護措施;
(八)停電或停止營業後,應切斷營業性電源。
第十二條 商場內臨時安裝電氣線路,應由商場負責人批准,必須採用絕緣套電纜,使用完畢應及時拆除。
第十三條 商場營業場所禁止吸菸和動用明火。需動用明火的,須經商場負責人批准。用火前應清除周圍可燃雜物,配備滅火器材,有專人監護。用火後應清理用火現場,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四條 商場的配電室、木工室、辦公室等非營業場所,應根據火災危險性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商場應按國家《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配備相應種類、數量和有效的滅火器材,並放置在明顯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商場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消防給水、火災報警、自動滅火、防火門窗、防火捲簾、防排煙等設施,並定期檢查、維修。
第十七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商場,應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下達的《消防監督檢查通知書》或《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如期消除火險隱患。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的,對有關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對商場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對商場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責令停業整改。
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且無異議的,可由公安消防監督員當場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事故的單位,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照火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10%至20%處以罰款,罰款額最低不少於3000元,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對造成火災事故的直接責任者或有關負責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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