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試行)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10.25
  • 實施時間:1985.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制度,第三章 勞動場所,第四章 機械、電氣設備,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塵毒作業,第六章 金屬冶煉和軋延製品,第七章 基建工程,第八章 車輛運輸和船舶航運,第九章 地質勘探和石油開發,第十章 港口碼頭,第十一章 潛水作業,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護,第十三章 個人防護用品,第十四章 安全技術措施計畫,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產品,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第十七章 安全檢查,第十八章 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第十九章 獎勵和懲罰,第二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為保障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勞動條件,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本條例也適用於國務院各部門駐津企業事業單位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
鄉鎮企業和街道、學校、機關團體經辦的生產單位應參照執行。
第三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負責人,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實行勞動保護監察制度。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部門監督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機構和制度

第五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設定安全技術機構或配備安全技術人員。安全技術機構是技術管理部門,應配備工程技術人員,在主管生產負責人的領導下,監督、檢查、組織、推動勞動保護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各級行政領導人應對本系統、本單位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健康負責。各級職能部門負責人,應在各自的業務範圍內,對實現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各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作為廠規明令頒布,嚴格依照執行。

第三章 勞動場所

第八條 勞動場所應保持整潔,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碼放必須穩固,廢料、廢物要及時清除。
第九條 廠(場)區道路應平坦、暢通;拐彎、交叉口和險要作業地段必須設定明顯的交通標誌和警告牌示;與鐵路交叉處應設有信號裝置和落桿。
架設橫過通道上空的管、線、棧橋,不得妨礙車輛安全通行。
搭設的便橋要牢固,應有扶手和防滑措施。
第十條 生產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須加蓋或設圍欄。施工挖掘的溝渠應設護欄,夜間要有紅燈。
第十一條 建築物必須堅固,結構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過建築物設計負荷量。禁止利用未經設計允許的屋架或屋面梁作起重梁架。
第十二條 經常有水、油脂或其他液體的地面,應設有排水、防滑、防腐蝕、防滲透設施。
第十三條 機器和工作檯等設備的布置,應便於職工安全操作,通道寬度不得小於1.00米。走台應加圍欄,圍欄高度不得低於1.05米。機械設備或流水作業線危險空檔,套用柵欄封閉,因工作需要穿越,應搭設安全過橋。
第十四條 勞動場所的光線應充足,工作地點局部照明的照度應符合安全操作需要。具體要求可參照《工業企業採光設計標準》(TJ33-79試行)和《工業企業照明設計標準》(TJ34-79)執行。
第十五條 室內勞動場所,通風換氣必須良好,保持空氣新鮮、溫度適宜。工作地點溫度高於三十五攝氏度時,應採取降溫措施;低於五攝氏度時,應採取取暖措施。
第十六條 露天作業場所,應採取防曬、防寒、防雨、防風、防雷擊等防護措施,並為長期從事露天作業的職工提供休息處所。
第十七條 在架空輸電線路下,不準起重機械作業,在一側起重吊裝,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從事其他作業應採取預防觸電的措施。
第十八條 從事高處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體格檢查,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不適宜高處作業的,不得分配其從事高處作業。
有陣風風力六級(風速10.8米/秒)以上強風,禁止露天高處作業,因故障、災害急需搶修時,必須有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爆破作業必須由經培訓考核合格的爆破員擔任,應有專人指揮和統一信號,劃定安全距離,設定警戒標誌,指定專人警戒等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進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空氣不暢通的場所作業,應採取通風、排氣、專人監護等防護措施。

第四章 機械、電氣設備

第二十一條 機械、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安全要求。不準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和帶病運行。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應按照國家有關條例、規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電氣線路和設備的絕緣必須良好,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應根據供電方式採取保護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產生腐蝕性氣體、粉塵、蒸氣和潮濕的工作地點,應使用密閉型電氣設備。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地點,應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第二十四條 工程施工或其他場所需用臨時性的電氣線路,應指派電工按正式電氣線路敷設,使用完畢及時拆除。
第二十五條 各種機械的外露傳動部位和衝壓、碾壓、壓延、壓印、平刨、圓鋸等設備的危險部位,應有安全防護裝置和保險裝置,並應經常保持良好狀態。
第二十六條 凡接近機械轉動危險部位檢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樣等操作,必須切斷電源停機進行,並懸掛警告牌示。
第二十七條 起重機械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要求,起重機應標明起重噸位,按規定裝設的各種安全裝置,必須齊全、靈敏、可靠。
自製的起重機械、工具和載貨升降設備,必須進行設計計算,配製安全裝置,經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自製載貨升降設備,嚴禁載人。
第二十八條 起重機械運行中,要有專人指揮和統一信號,不準超負荷。有陣風風力六級(風速10.8米/秒)以上強風,禁止露天起重作業。移動式起重機應採取防傾倒措施。
第二十九條 乙炔發生器、氧氣瓶必須與明火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乙炔發生器應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裝置。
第三十條 機械設備運行中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噪聲衛生標準的,應採取控制噪聲的措施。因強烈振動危害職工健康的設備,應採取減震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產生射頻輻射危害的設備,應裝置禁止、吸收等防護設施。接觸放射線、雷射、紅外線、紫外線等輻射線的作業,應採取保護人體的有效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塵毒作業

第三十二條 生產、使用、裝卸等過程中產生粉塵、毒物的作業,應結合技術改造,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或組織專業化定點生產。凡塵毒危害嚴重、工藝落後、經濟效益低,又無力改造的企業,應通過規劃改組,實行關、停、並、轉。
第三十三條 易燃、易爆、粉塵、毒物作業的設備、容器、管道,必須符合耐溫、耐壓、耐腐蝕等安全技術要求,嚴防跑、冒、滴、漏。
第三十四條 易燃、易爆設備應裝設必要的儀表信號、超限報警、防爆泄壓、保險控制以及導除靜電等安全裝置,保證性能良好,靈敏可靠。
第三十五條 易燃、易爆作業場所,應嚴格執行動火審批制度。禁止穿帶和使用易產生靜電和火花的服裝及工具。生產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級易燃液體擦洗設備和零件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散發粉塵、毒物的作業要採取密閉、通風以及除塵、清洗等淨化措施。作業環境的塵、毒濃度,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對有毒、有害作業環境要進行定期檢測。
第三十七條 嚴禁轉嫁塵毒危害。不得在沒有防塵、防毒設施的條件下,將有塵、毒危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外包、擴散給街道、校辦工廠和鄉鎮企業。已經外包、擴散的,應由發包單位負責技術指導,解決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應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就業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業。
對職工病患者,應及時調離,積極治療,妥善安排。
第三十九條 易燃、易爆、易中毒的作業場所,要有事故處理應急措施。

第六章 金屬冶煉和軋延製品

第四十條 冶煉作業現場應平整,必須劃定吊運鋼水、鐵水的路線、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區。各種工具應有固定存放位置。廢料、廢渣應及時清運。
第四十一條 冶煉場地和盛裝金屬溶液的容器必須乾燥,爐坑、注池不準積水。地面嚴禁油污。
第四十二條 加強熔爐加料的崗位檢查,嚴防爆炸物和潮濕物混入爐內。
第四十三條 冶煉熔爐的水冷卻系統必須定期檢修,保持完好。
第四十四條 鋼水包、鐵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環必須牢固,應有專人檢查,有裂紋或磨損到規定限度的,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五條 冶煉熔爐、烘爐的拆、築作業,必須確定專人指揮、專人監護,採取適應高溫作業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 金屬軋製作業現場必須配備完善可靠的聯繫信號和安全設施。軋制工藝導、餵裝置,要符合工藝安全技術要求,操作人員須經培訓測試合格後,方準上崗。
第四十七條 金屬拉拔機械必須安裝靈敏可靠、便於應急操縱的專用安全制動閘。

第七章 基建工程

第四十八條 工程施工前,必須對現場環境及地下設施進行勘查,按照施工程式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實行逐級安全交底制度。多單位在同一現場協同施工時,由總包單位負責組織制定和監督實施。
第四十九條 腳手架的材料和搭設必須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施工負責人應檢查驗收。
煙囪、水塔等構築物施工的高大架子,承托各種施工機械的承台架子以及頂管、地下建築施工運送材料的重車腳手架和各種自製定型架等特殊架子,都要經過設計和試驗,組裝和使用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五十條 砌牆高達四米時,應在牆外架設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網,安全網應隨牆體逐層升高。高層建築每四層應架設一道固定的安全網。在高處作業全部完成後,安全網方可拆除。
安全網質量要符合衝擊載荷的要求,每使用一年要抽樣檢驗一次。
第五十一條 在建工程各類預留的孔、洞、口,必須用欄桿、蓋板等加以防護。
第五十二條 在石棉瓦屋面作業,必須採取預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條 打樁作業應有專人指揮。吊樁前應將樁錘固定牢靠,懸錘時下方不得站人。移動樁架和停止作業時,樁錘應落在最低位置。
打樁船的纜繩擺動區,應裝置警告標誌或設專人看管,防止纜繩擺動傷人。
第五十四條 吊裝工程作業,要嚴格按照設備性能及施工組織設計進行,並劃定危險區域,明確指揮人員及信號。物件懸空時,指揮和駕駛人員不得離開崗位。
第五十五條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須對建築物現狀進行勘查鑑定,制定拆、改方案,指定專人統一指揮。施工前切斷電源及各種管道,現場及危險區域設專人監護。
第五十六條 土方工程必須根據地質、水文資料和施工要求設計支護或安全邊坡。坑邊堆放物的距離和高度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嚴禁挖空底腿的作法。
第五十七條 施工過程中,工程因故不能連續作業時,必須將工程做到安全部位,復工前必須重新對現場情況進行檢驗。

第八章 車輛運輸和船舶航運

第五十八條 加強對廠(場)內運輸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定期進行車輛檢查和培訓、考核駕駛人員。車輛須有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核發的車輛行駛證和駕駛證方準行駛。
第五十九條 劃定廠(場)內運輸的行駛路線,對各種機動車輛在廠(場)內行駛的車速、載重、載貨高寬限度等應有具體規定。
機動車輛的制動、燈光、轉向等裝置必須靈敏可靠。
第六十條 鐵路運輸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鐵路技術管理規程。企業內部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應參照鐵道部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船舶航行必須按照港務監督、船舶檢驗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地質勘探和石油開發

第六十二條 石油、礦產、水文、工程勘探和開發的施工設計和施工組織,都應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按規定程式進行施工。
使用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海灘作業,必須配備救生設施,掌握潮汐變化情況。
海上施工必須報經港務監督核准。
第六十三條 各種鑽機設備和施工機具,未按規定標準安裝的,不準使用。
第六十四條 石油鑽井作業要有防噴安全技術措施,井口必須安裝靈敏有效的防噴器,並有防範、應急措施。井場、平台要按規定配備防火搶險器材和救生設施。
第六十五條 組織大型鑽機設備搬遷作業時,要制定方案,統一指揮。作業前應對所經道路、橋涵、電力線路、現場進行踏勘,對氣象、動力設備狀況進行預測,並制定安全措施後,方可實施。
第六十六條 新建造的海上作業平台、船舶,須經船舶檢驗部門審批,並應符合平台、船舶建造和入級檢驗規範的要求。平台、船舶在使用期間,應經常檢查維修和定期檢驗。
第六十七條 移動式鑽井平台的升降必須按平台升降操作說明書的要求執行。平台的遷移,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拖航檢驗,並報經港務監督核准。
第六十八條 對石油勘探、鑽、采人員應進行安全技術培訓,每年均應組織職工進行防井噴、消防、救生演習。

第十章 港口碼頭

第六十九條 港口裝卸使用的機械設備、工具和作業環境,必須符合安全要求。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須穩固,應設有欄桿、防滑裝置和安全網。軟梯應符合安全要求。夜間應有足夠的照明。
第七十條 裝卸有毒、有害和其它危險物品,必須準確掌握物品的性質,制定防護辦法,切實採取防護措施,方準作業。
第七十一條 在錨地進行船、駁直接裝卸,必須掌握海上氣象變化,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方準作業。
第七十二條 碼頭沿岸應有防止車輛落水的護輪坎,碼頭、貨場應劃定車輛運行路線。

第十一章 潛水作業

第七十三條 潛水作業必須進行現場勘查,制定潛水方案。潛水區域應有明顯標誌和指示燈。禁止無關船舶進入潛水區。
第七十四條 潛水設施和潛水裝具必須安全可靠,保證供氣系統暢通,並為深水作業配備減壓艙。
第七十五條 潛水員必須經過體格檢查,受過潛水專業訓練,並經考試合格,方準從事潛水作業。企業應教育潛水員在潛水作業中,嚴格執行潛水和出水的規範要求,並為潛水作業配備經過專業培訓的信號引繩員。
第七十六條 水下安裝、焊接、爆破等潛水作業,必須建立統一指揮,隨時保持地面與水下的信號聯繫,並應制定確保全全的操作方法和防護措施。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護

第七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做好女工的特殊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制度。
第七十八條 不應分配女工從事特別繁重的體力勞動和有損女性生理機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哺乳期間從事影響胎兒、嬰兒健康的有毒、有害作業。
第七十九條 女工較多的單位,應根據《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的要求,設定女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等衛生保健設施。

第十三章 個人防護用品

第八十條 個人防護用品是保護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預防性措施。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工配備符合本工種安全衛生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並指導、督促職工正確使用。對防毒面具、安全帶、高壓絕緣用具等特殊防護用品,應定期鑑定其防護性能。
第八十一條 凡生產、銷售防護用品的單位,必須保證產品質量合格,性能良好。

第十四章 安全技術措施計畫

第八十二條 在編制和執行年度生產、技術、財務計畫的同時,必須編制和執行安全技術措施計畫。安全技術措施計畫的項目,應按原勞動部和全國總工會1956年9月公布的《安全技術措施計畫的項目總名稱表》執行。
第八十三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每年從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中,提取一部分資金作為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如仍不敷需要,企業可從稅後留利或利潤留成等自有資金中補充。
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資金,應從經費包乾結餘和預算外收入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年事業費中調劑解決。
改善勞動條件資金,由財務部門單立科目,安全技術部門監督使用。
第八十四條 安全技術措施所需的設備、材料,要列入各級維修技術措施物資分配計畫,優先安排解決。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產品

第八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革新、挖潛、改造的工程項目,必須有保證安全生產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質的設施。這些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
第八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組織新建項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必須同時審查、驗收安全衛生設施,安全技術、環境保護部門和工會應參加審查和驗收。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組織新建項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必須同時負責審查、驗收安全衛生設施,並要有當地勞動、衛生、環保等部門和工會參加審查和驗收,沒有這些部門簽字蓋章,不準施工和投產。
第八十七條 設計、製造新產品,採用新工藝、新技術,必須同時設計、製造防塵防毒設備和安全設施,並編寫安全防護使用說明書,經企業事業主管部門鑑定合格,方準用於生產或投產。
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由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防塵防毒設備和安全設施。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八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每年應結合安全生產形勢,集中一段時間進行全員安全教育,並建立定期安全活動日制度。教育職工遵章守紀,自重自愛,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自覺性。嚴禁違章指揮,違章操作。
第八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對新進廠的職工進行安全生產的入廠教育、車間教育和崗位教育。調換新工種、操作新設備的職工,必須重新進行崗位安全操作教育。教育後,應進行考試,合格者方準進入操作崗位。
電氣、起重、鍋爐、壓力容器、焊接、廠內運輸車輛駕駛等特殊工種工作人員,必須通過專業安全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合格證後,方準獨立操作。
第九十條 建立職工安全教育卡片,每次教育內容和考試成績要登記存檔。
第九十一條 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制定的年度教育培訓計畫,應包括培訓安全技術人員。對各級管理幹部和工人進行業務、技術培訓時,應設勞動保護課程。

第十七章 安全檢查

第九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除應進行日常的崗位巡迴檢查外,每年還應根據安全生產方面存在的問題和季節性的特點,組織民眾性的普遍檢查和定期的專業檢查。
第九十三條 進行安全檢查,要有明確的目的和要求,由領導幹部按各自主管的範圍組織工程技術人員和職工代表參加,按擬定的安全檢查表,逐條逐項進行檢查。
第九十四條 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隱患要逐項登記,及時制定改進措施。能解決的應立即解決,暫時不能解決的應定出計畫並責成專人限期解決。本單位無力解決的,在上報企業事業主管部門申請解決的同時,應採取可靠的臨時性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章 傷亡事故調查處理

第九十五條 發生傷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登記、統計、報告、調查、處理。
第九十六條 發生重傷、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後,應立即向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勞動部門以及上級工會報告。
第九十七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單位負有保護現場的責任。凡重傷、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應及時對現場進行拍攝或繪製簡明示意圖。死亡事故現場未經勞動部門同意不得變動。
第九十八條 發生重傷、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工會組成事故調查小組,查清事故原因,擬定改進措施,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勞動部門、上級工會和有關部門可派員參加。
對事故責任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部門應向法務部門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條 發生傷亡事故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報送職工重傷、死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企業事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畢,並申報勞動部門審查批覆。
遇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報送、處理時,應向勞動部門申訴理由,請求延期。在延長期內仍未報送、處理的,應追究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一00條 參加傷亡事故調查的各有關方面,對事故原因、責任的分析意見不一致時,由區、縣勞動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仍有不同意見,由市勞動局審定。
第一0一條 對傷亡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應徵求勞動部門的意見。對責任者的處分決定應下達正式檔案,裝入本人檔案,並向民眾公布,副本應報送勞動部門。

第十九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一0二條 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應由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工傷事故、預防職業病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生產過程中突然出現險情,由於及時妥善處理或搶救,使生命財產避免或少受損失的;
(三)在安全技術、勞動衛生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或科學研究成果的;
(四)對勞動保護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議的。
第一0三條 獎勵可分為記功、晉級、授予榮譽稱號和發給物質獎。
符合第一0二條(一)、(二)項的物質獎勵從企業獎勵基金中開支;符合(三)、(四)項的,按國務院《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及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一0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應由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或其他勞動保護法規,忽視勞動條件的改善,削減防護設施,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
(二)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導致發生傷亡事故的;
(三)發生傷亡事故後,破壞現場,隱瞞不報或故意謊報情節,阻礙調查的;
(四)玩忽職守,違反規章制度,導致發生傷亡事故使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上述各項造成嚴重後果者,勞動部門應向法務部門提出控告。
第一0五條 行政處分按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執行。
對嚴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勞動保護監察部門可處以罰款。受罰單位接到勞動保護監察部門的罰款通知單後,應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受罰單位或個人對罰款不服,可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繳納罰款的,由勞動保護監察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章 附則

第一0六條 為保證本條例的實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勞動保護監察條例、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辦法和其他規定。
第一0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和辦法,不得與本條例相牴觸。實施細則和辦法應報市勞動局備案。
第一0八條 因執行本條例發生爭議,由市勞動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應於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0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天津市勞動局解釋。
第一一0條 本條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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