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有房屋保護管理規定

《天津市公有房屋保護管理規定》是天津市政府發布的檔案,天津市公有房屋保護管理規定(津政發[1995]49號1995年8月19日發布) 為加強對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有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適用城市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有房屋保護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202
  • 發布文號:津政發[1995]49號
  • 發布日期:1995-08-19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津政發[1995]49號
【發布日期】1995-08-19
【生效日期】1995-08-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公有房屋保護管理規定
(津政發[1995]49號1995年8月19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有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適用城市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公有房屋的保護管理工作。本規定所稱公有房屋系指國有和單位所有房屋及其附屬物。
第三條 公有房屋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改損壞。
第四條 市和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管轄範圍內的公有範圍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管理。
第五條 公有範圍所有人依法行使保護公有範圍的權利,對其所有的公有範圍加強管理,合理使用,並履行維修養護的義務。
公有房屋所有人無管理能力的,可委託房屋經營管理單位代為管理,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放棄對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六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對其房屋應定期檢查,進行維修養護,保障公有房屋建築結構和裝飾設備的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
公有房屋所有人因怠於管理、修繕造成房屋損壞或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承擔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七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從房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繕資金,專款用於房屋修繕,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對經核准由使用人保管自修的公有房屋,使用人須定期檢修,保持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因失修失養造成房屋損壞、人身財產損失的,使用人應承擔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九條 公有房屋使用人對所使用的房屋建築結構和裝飾設備負有保護責任。如因使用人保管不善、使用不當或其他責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築結構和裝飾設備損壞的,使用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造成房屋倒塌致使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負責賠償外,並應負責法律責任。
第十條 公有房屋使用人應按房屋建築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準擅自改動公有房屋結構或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確需改動公有房屋結構或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事先徵得公有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並經房屋座落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未經批准擅自改動房屋結構或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責令恢復原狀;對造成國家或公民財產損失的,使用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對屬於風貌建築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注意加強保護,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確需拆除、改造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屬於文物、古蹟的公有房屋的管理,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有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不得在非生產經營用房屋中安裝動力設備;不得從事對房屋有腐蝕性、破壞性的生產作業;不得倚牆堆放有損牆體的物品;不得任意攀登屋頂或在屋頂上存放物品;不準在陽台上超高超重堆放物品雜物。對違反上述規定之一者,責令限期清理。造成損失的,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對公有房屋進行裝修時不得任意改動房屋結構等,確需改動的,須經公有房屋所有人同意並經安全鑑定後方可施工。未經所有人同意私拆亂改造成房屋損壞的,責令限期修復;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承擔賠償責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自有的裝飾和設備影響房屋修繕時,應主動配合,自行處理。因公有房屋使用人拒絕配合修繕而造成其自有的裝飾和設備損失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凡在公有房屋內安裝供暖、供電、供氣、閉路電視等設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築上設定廣告招牌、霓虹燈、燈箱等懸掛物的應與公有房屋所有人簽訂協定,明確雙方責任和權益。
第十五條 凡經允許在公有房屋內安裝設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築上設定懸掛物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規定影響公有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的,責令停工或限期拆除,必要時可強行拆除,並以料抵公。
凡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及設備損壞,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對公有房屋內安裝的各種設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築上設定的懸掛物,設施或懸掛物的管理人應經常進行安全檢查。遇公有房屋修繕或拆建時,設施或懸掛物的管理人應主動配合,及時自行處理,不得藉故阻撓。凡給公有房屋建築造成損壞或給他人造成損失、傷害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並可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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