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護野生青蛙資源的規定

《天津市保護野生青蛙資源的規定》在1998.02.1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保護野生青蛙資源的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16
  • 實施時間:1998.02.16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保護野生青蛙資源,維持生態平衡和良好的農田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捕捉、買賣農田野生青蛙。禁止用蛙卵、蝌蚪、幼蛙做家禽飼料。醫藥衛生、科研、教學等單位如有特殊需要,可持單位證明,經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限量捕捉。需要量大時,可由農業生產單位組織養殖生產。
第三條 建立以農林部門為主,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參加的管理體系,共同做好對青蛙生態環境(包括農田、溝渠、池塘、窪淀、河流、水庫等)的管理和保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及國有農場、水產養殖場、水庫管理單位,要有專人負責管理和保護管轄範圍內的青蛙生態環境,防止捕捉青蛙。要加強對農田排水曬田、施用化肥、農藥等項農事活動的技術指導,採取措施,減少對青蛙的殺傷。市農林、環保部門要在青蛙繁殖季節,對各區、縣保護青蛙資源的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四條 工商部門要加強城鄉農貿市場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城鄉農貿市場出售野生青蛙及其產品。
第五條 教育、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要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宣傳專欄和教學等多種形式,向廣大農民、城鎮居民、中小學生廣泛宣傳保護青蛙的重要意義,使之自覺做到不捕捉、不買賣青蛙。
第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捕捉野生青蛙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捕獲物和工具,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區、縣環保、工商部門對破壞青蛙生態環境和加工販賣青蛙的單位和個人,按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198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農林局、環保局、工商局〈關於保護青蛙資源的意見〉》(津政發〔1987〕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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