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該條例將於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
- 發布部門:天津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7年07月18日
- 實施日期:2007年11月01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修訂依據,修訂的條例,修改情況匯報,條例的說明,
公告
《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於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4號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依據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供電用電秩序,規範供電用電行為,保障電力運行安全,維護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電用電活動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受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力供應和使用應當遵循安全、節約、有序的原則,合理配置資源。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供電設施建設、電力供應和使用,應當服從電網安全運行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妨礙電網調度。
第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社會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簽訂供用電契約,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供電設施
第六條 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鄉總體規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
市規劃部門對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調整,涉及城鄉電網建設規劃的,應當事先徵求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建設、交通、規劃、國土房管、園林、水利、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涉及供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事先徵求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進行供電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
供電企業對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在符合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以及保證原用戶用電容量、用電質量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該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供電設施移交供電企業維護管理。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容量比例對原投資的用戶先行給予補償,補償費用由新用戶承擔。
第九條 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分界以及責任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在供用電契約中約定;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線路供電的,以公用電力設施與用戶專用支線連線處的引線搭接點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
(二)電纜供電的,以公用電力設施與用戶專用支線相連線的電纜頭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
(三)380伏、220伏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與用戶進戶線的搭接點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其中居民用戶一戶一表用電的,以用電計量電能表出線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
(四)採用環網形式供電的,非電纜線作搭火引線的,以穿牆套管電源側的接線端子為分界點;電纜線作搭火引線的,以該電纜電源側的電纜頭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活動,不得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供電設施的保護,發現危害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障礙物危害供電設施安全的,其障礙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排除危害;在嚴重危及電網運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供電企業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報告,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在供電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應當經供電企業同意。
第三章 電力供應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計量標準和電價結算。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增加售電服務網點,為用戶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對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臨時性用電,提供臨時電源。臨時用電人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臨時供用電協定。
基建工地臨時用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其他臨時用電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用電的,臨時用電人應當在協定履行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供電企業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供電企業在臨時供用電協定期滿後終止供電。
第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辦理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移動、更換、拆除、加封、啟封和表計接線等業務,並按照規定的周期和計量檢定規程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校驗和不定期檢查。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用於結算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連續穩定地向用戶供電,不得隨意中止供電。
供電企業制定供電設施檢修計畫前應當與重要用戶溝通,並儘可能與重要用戶的設備檢修同步進行。
因供電設施計畫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重要用戶和進行公告;因發電系統或者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限電、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事故序位進行限電或者停電;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需要立即停電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但事後應當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停電用戶說明情況。
引起供電中止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供用電契約約定的日期抄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數據。因用戶原因不能按期抄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用電數據的,供電企業可以暫時按照用戶上一次結算的用電量收取電費,待下一次抄表結算時一併結清電費差額。
供電企業對大電力用戶每月抄表不得超過三次,在抄表後五日內結清電費。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向用戶供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分攤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
(二)擅自改變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三)為用戶指定電力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和用電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
(四)違法增設供電條件或者違反行業規範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五)其他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用戶的用電情況進行檢查,用戶應當配合檢查,並提供方便。進行用電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用電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將用電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
檢查人員違規操作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條 供電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用電的權利。
單位和個人新裝用電、臨時用電、變更用電或者終止用電,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供電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重要用戶和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和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全措施。
用戶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而不配備,也未配備自備電源或者未採取非電性質應急保全措施的,因停電造成的損失,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二條 用戶獲知停電或者停電序位信息後,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因停電造成損失。
第二十三條 用戶建設受電設施,其工程的設計、建築、安裝、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
用戶應當加強受電設施管理,對受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及時對受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質量的不良影響。
第二十四條 用戶與供電企業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作為結算依據。
用戶不得人為影響抄表,不得影響計量準確。
第二十五條 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重新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併提供臨時用電計量裝置。在檢定期間,用戶應當按期交納電費。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多收的電費應當退還用戶;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供電企業或者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爭議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計量糾紛處理的規定,申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交付電費。交付電費可以採取抄表付費、預付電費和預購電等方式,交付電費的期限和辦法按照契約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大電力用戶用電有多種性質、類別的,應當分別進行用電計量,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不同性質和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分別計量確有困難的,供電用電雙方應當協商確定不同性質、類別電價的用電量,分別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用電量、電價和電費,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覆。供電企業逾期不答覆的,用戶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 使用臨時電源的用戶不得將臨時電源轉讓給其他用戶,不得轉供電,不得改變用電性質,供電企業不得為其辦理變更用電手續。
第五章 供用電契約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在正式供電前,應當訂立供用電契約,享有契約約定的權利,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本條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戶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電用電關係但尚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契約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契約。逾期不補簽的,供電企業可以終止供電用電關係。
第三十一條 依法與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契約的用戶需要將契約中約定的其權利和義務轉讓的,應當到供電企業辦理供用電契約變更手續。不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原用戶繼續承擔其權利、義務;原用戶不存在的,實際用電人應當承擔契約的相應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用戶依法破產、被註銷營業執照或者關閉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銷戶,終止供用電契約。
第六章 電力需求側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採取有效的激勵措施,引導用戶改變用電方式,提高終端用電效率,最佳化資源配置,改善和保護環境,實現最小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需求側管理,納入電力規劃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推動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電力需求側管理運行機制並組織實施,採取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調動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共同參與電力需求側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規劃,在供電運行管理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相關工作。
大電力用戶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的要求,制定用電節電規劃,開展能源效率評價工作,落實負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制定經濟激勵政策,採取各種技術措施,引導和鼓勵供電企業推行分時電價,推動大電力用戶轉移高峰負荷,合理用電。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供電企業制定本地區電力供需平衡方案、應急預案和事故限電、停電序位,經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政策措施,扶持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的推廣套用。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制定節約用電計畫,推廣和採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淘汰高耗電設備,最佳化供電用電方式。
第三十八條 本市設立的電力需求側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並根據每年財政增長適度增加。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活動:
(一)獎勵或者補貼推行電力需求側管理的供電企業和用戶;
(二)補貼節電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的推廣和套用;
(三)補貼節電技術改造,淘汰高耗電設備;
(四)補貼負荷控制管理系統的建設和改造;
(五)補貼電力需求側管理的宣傳、培訓和示範項目;
(六)其他需要獎勵和補助的項目。
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供電用電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單位和個人投訴,依法查處供電用電違法行為。
電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情況。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供電行為:
(一)未取得供電營業許可或者超出營業許可範圍供電;
(二)違反國家規定,拒絕受理本營業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用電申請;
(三)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標準;
(四)不按照規定的序位限電、停電;
(五)違反規定擅自中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直接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改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的計量準確性,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電費充值卡用電;
(六)擅自增加用電容量、增大計量變比等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式非法用電。
供電企業發現上述違法用電行為,可以予以制止,並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其中以非法占有應交電費為目的構成竊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非法用電的電量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按照所接設備額定容量乘以實際使用時間;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電的,按照計量電能表的最大額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變壓器額定容量乘以實際使用時間。
第四十三條 非法用電時間不能確定的,非法用電的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能查明產量的,按照同類產品平均耗電量乘以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
(二)在總表上非法接線用電的,按照總表抄見電量與分表電量及正常損耗之和的差額計算;
(三)裝有高壓組合計量裝置並正常計量的,按照抄見電量與高壓組合計量裝置考核表記錄電量的差額計算;
(四)裝有負荷監控裝置並正常計量的,按照抄見電量與負荷監控裝置的記錄電量的差額計算。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非法用電電量的,按照非法用電設備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除維修和維護電力設施需要停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閘斷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供電的,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用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拉閘斷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電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電用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重要用戶,是指一旦發生停電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人身財產損失的電力用戶。重要用戶的範圍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本條例所稱大電力用戶,是指用電容量為100千瓦以上的電力用戶。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3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供用電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鑒於本條例涉及的範圍廣,關係到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主任會議決定將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示,廣泛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3月29日《天津日報》全文刊登了草案徵求意見稿。在公示期間,共接到人大代表、民眾和有關部門的電話、信件14件次,電子郵件3件。同時,法工委分別召開了由法學專家、大電力用戶和律師參加的三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和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對草案提出修改建議。
2007年4月26日,法制委員會組織部分委員並邀請部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到市電力公司進行了專題調研。4月28日,法制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供用電條例(草案)》,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財經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經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將草案的名稱修改為“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並重點圍繞強化供電企業的普遍社會服務義務、合理確立供電用電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維護供電用電秩序等方面的問題進行了修改。市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第一章“總則”
(一)為了進一步明確本條例的上位法依據,第一條增加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內容。
(二)為了進一步明確市和區縣相關部門的管理責任,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工業經濟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經濟委員會”;將第二款中的“區、縣電力管理部門”修改為“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並且增加了第三款,明確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生產、質量監督、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相關職責。
(三)為了強化供電企業的普遍服務意識,在第五條中增加了“供電企業應當履行社會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的內容。
二、關於第二章“供電設施”
(一)為了合理解決供電企業通過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所產生的對原投資用戶的補償問題,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供電企業對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在符合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以及保證原用戶用電容量、用電質量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該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供電設施移交供電企業維護管理。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容量比例對原投資的用戶給予補償,補償費用由新用戶承擔。”
(二)為了對嚴重危及電網安全情況及時作出處理,在第十一條增加規定:“在嚴重危及電網運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供電企業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時向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三、關於第三章“電力供應”
(一)為了加強對臨時用電的管理,維護供電用電秩序,第十四條第二款區別兩種不同情況增加了臨時用電期限的規定。即:“基建工地臨時用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其他臨時用電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用電的,臨時用電人應當在協定履行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供電企業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供電企業在臨時供用電協定期滿後終止供電。”另外,在第二十九條規定:“使用臨時電源的用戶不得轉供電,不得轉讓給其他用戶,不得改變用電性質,供電企業不得為其辦理變更用電手續。”
(二)為了避免或者減少因供電企業檢修供電設施可能給用戶帶來損失,第十六條增加了第二款:“供電企業制定供電設施檢修計畫前應當與重要用戶溝通,並儘可能與重要用戶的設備檢修同步進行”;並在第三款“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重要用戶”之後增加了“進行公告”的內容。
(三)為了解決因供電企業抄表次數過多而給大電力用戶帶來不必要負擔的問題,在第十七條增加了第二款:“供電企業對大電力用戶每月抄表不得超過三次,在抄表後五日內結清電費”。
(四)為了進一步規範供電企業的供電行為,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了供電企業在向用戶供電時不得進行的五種行為,即:“(一)違法分攤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二)擅自改變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三)為用戶指定電力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和用電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四)違法增設供電條件或者違反行業規範變相增加用戶負擔;(五)其他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五)為了進一步規範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活動,在第十九條第一款增加了“用電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用電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的內容。
四、關於第四章“電力使用”
(一)為了避免因突然停電而給重要用戶和特殊用戶造成損失,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重要用戶和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配備多路電源,根據需要配備自備電源,採取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全措施”。
(二)為了進一步規範用電計量活動,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用戶單方義務,修改為“用戶與供電企業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作為結算依據”;並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重新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併提供臨時用電計量裝置。在檢定期間,用戶應當按期交納電費。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多收的電費應當退還用戶;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五、關於第五章“供用電契約”
(一)為了使本條例實施後補簽供用電契約更加符合實際、更加便於操作,在第三十條第二款對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契約的範圍作了限制,補簽範圍限制在“非居民用戶”。
(二)為了進一步規範用戶轉讓其契約權利義務行為,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依法與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契約的用戶需要將契約中約定的其權利和義務轉讓的,應當到供電企業辦理供用電契約變更手續。不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原用戶繼續承擔其權利、義務;原用戶不存在的,實際用電人應當承擔契約的相應權利、義務。”
六、關於第六章“電力需求側管理”
(一)為了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在電力需求側管理中的職責,在第三十三條增加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需求側管理,納入電力規劃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市和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電力需求側管理運行機制,並組織實施,採取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調動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共同參與電力需求側管理,共享收益。”另外,增加第三十五條規定:“市和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制定經濟激勵政策,採取各種技術措施,引導和鼓勵供電企業推行分時電價,推動大電力用戶轉移高峰負荷,合理用電。”
(二)為了進一步明確供電企業和用戶在電力需求側管理中的責任,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規劃,在供電運行管理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相關工作。”“大電力用戶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的要求,制定用電節電規劃,開展能源效率評價工作,落實負荷控制管理措施。”並在第三十七條增加第二款規定:“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制定節約用電計畫,推廣和採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淘汰高耗電設備,最佳化供電用電方式。”
七、關於第七章“監督檢查”
(一)為了規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供電用電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單位和個人投訴,依法查處供電用電違法行為。”“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情況。”
(二)為了進一步規範供電行為,增加第四十條,規定了禁止的五種供電行為,即:“(一)未取得供電營業許可或者超出營業許可範圍供電;(二)違反國家規定,拒絕受理本營業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用電申請;(三)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標準;(四)不按照規定的序位限電、停電;(五)違反規定擅自中止供電。”
(三)為了進一步規範對非法用電行為的查處程式,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供電企業發現上述違法用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立即中止供電,保護現場,調取和保存證據,依法追繳電費,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其中以非法占有應交電費為目的構成竊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四)為了防止物業管理公司因業主不交物業費而擅自拉閘斷電行為,增加第四十四條規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除維修和維護電力設施需要停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閘斷電。”
八、關於第八章“法律責任”
(一)針對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七章增設的有關義務性條款,增加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
(二)刪除了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行政處罰規定的相關內容。
九、關於第九章“附則”
增加了第五十一條,對條例規定的重要用戶和大電力用戶,作了解釋。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刪除了一些與上位法重複的內容,並對部分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天津市供用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於2006年10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這個《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主要有兩點考慮:
一是要抓住我市電力事業發展中與人民生活、社會發展關係最密切的環節,通過地方立法,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影響供用電關係和諧發展的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範,從而保障電力運行的安全,維護供用電秩序的穩定,促進我市經濟的持續發展。
二是堅持法制統一原則,與時俱進。按照1995年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確定的基本原則,遵循國務院出台的《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國務院令第196號)、《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確立的基本制度,參考國家有關部委規章,將我市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方面的實踐經驗進行總結,以地方性法規形式加以規範,提高執行效力。
二、《條例(草案)》規定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以《電力法》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為依據,參考外省市管理經驗,結合我市實際工作,主要規定了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本條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本市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運行的安全和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條例主要適用於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以及與供用電活動相關的單位與個人。與適用範圍相對應,條例在內容設定上,主要涉及供用電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電力供應、電力使用、電力需求側管理、供用電契約管理,以及竊電和供用電事故處理等。
(二)關於電力管理主體。根據《電力法》的規定和市級組成部門工作職責分工,《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市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是本市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關於各區縣電力管理工作,由於未統一在工業經濟主管部門,因此《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僅概括規定為,區縣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電力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該規定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6〕11號)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經濟綜合部門履行電力管理部門職責的規定,維護了現有電力管理主體的穩定。
(三)關於城鄉電網的規劃與建設。《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同時為保證電力設施建設的落實,《條例(草案)》還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市規劃部門對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調整,涉及到城鄉電網建設規劃的,應當徵求市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規劃、國土、林業、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時,對可能影響供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聽取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四)關於供用電設施的維護。為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維護責任落實難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供電設施由供電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管理,受電設施由用戶負責運行維護管理;對用戶投資建設的公用供電設施,根據統一運行維護管理的原則,由供電企業負責統一運行維護管理。為進一步分清維護責任,《條例(草案)》還對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分界點進行了界定。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本條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本市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運行的安全和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條例主要適用於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以及與供用電活動相關的單位與個人。與適用範圍相對應,條例在內容設定上,主要涉及供用電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電力供應、電力使用、電力需求側管理、供用電契約管理,以及竊電和供用電事故處理等。
(二)關於電力管理主體。根據《電力法》的規定和市級組成部門工作職責分工,《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市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是本市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關於各區縣電力管理工作,由於未統一在工業經濟主管部門,因此《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僅概括規定為,區縣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電力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該規定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6〕11號)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經濟綜合部門履行電力管理部門職責的規定,維護了現有電力管理主體的穩定。
(三)關於城鄉電網的規劃與建設。《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同時為保證電力設施建設的落實,《條例(草案)》還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市規劃部門對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調整,涉及到城鄉電網建設規劃的,應當徵求市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規劃、國土、林業、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時,對可能影響供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聽取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四)關於供用電設施的維護。為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維護責任落實難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供電設施由供電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管理,受電設施由用戶負責運行維護管理;對用戶投資建設的公用供電設施,根據統一運行維護管理的原則,由供電企業負責統一運行維護管理。為進一步分清維護責任,《條例(草案)》還對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分界點進行了界定。
(五)關於供用電設施的保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39號)有專門規定,我市2004年修訂的《天津市電力設施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中對架空電力線路、地下電纜等供電設施保護區也有專門界定。因此,在設施保護方面,《條例(草案)》規定的重點是管理部門與供電企業之間的協調機制,為此第十二條規定,供電企業應當對危害供用電設施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對拒不配合的,應當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條例(草案)》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不得在供電設施保護區內從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不得擅自操作供電設施、設備等。根據我市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工作實際需要,《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架空電力線路重點保護區作了明確規定,拓寬了保護範圍、加大了保護力度。對生長進入架空電力線路重點保護區的植物,其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未予及時修剪嚴重危及電網安全的,供電企業可以先行排除危害,但應於事後3日內向區縣電力管理部門報告。
(六)關於供電企業的主要職責。供電企業的供電義務,主要包括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並按照國家規定的電價標準收費;對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臨時用電戶,供電企業可以提供臨時性用電;按照規定周期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校驗,並進行不定期檢查;停電前,應提前告知用戶等。在提高服務水平方面,《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程式、制度和收費標準,向用戶提供諮詢服務,供電企業應當簡化程式,方便用戶。
(七)關於用電戶的權利和義務。《條例(草案)》規定,供電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享有申請用電的權利,對此,供電企業不得拒絕。但申請用電應當辦理相關的手續並應當按時交納電費。此外,《條例(草案)》還規定,用戶對用電穩定性有特殊要求的,應當與供電企業協商約定配備多路電源,配備自備電源,並採取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全措施,如應急燈、增氧劑等;用戶受電設施建設的工程設計、建築(安裝)、試驗與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用戶應當對其受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加強用電管理,對受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質量的不良影響。
(八)關於電力需求側管理。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從用戶需求一側出發的電力管理機制,即政府通過採取有效的激勵措施,引導用戶改變用電方式,提高終端用電效率,最佳化資源配置,改善和保護環境,實現最小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是促進電力工業與國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一項系統工程。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都應當加強電力需求側管理的組織實施,將電力需求側管理的內容納入電力規劃或者資源綜合規劃中,建設和完善我市電力負荷管理系統,使負荷監控能力達到我市總用電負荷的70%。《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供電企業制定本區域電力平衡方案,在電力供需緊張時,依據方案實現有序用電、有序限電。為保證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的開展,本市已設立電力需求側管理專項資金,《條例(草案)》一併對資金的用途作出了規定。
(九)關於供用電契約的管理。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對供用電契約有專門一章的規定,國家對供用電契約
也有專門的文本格式要求,因此《條例(草案)》對供用電契約約定內容並未作具體規定,而是從實際操作程式上規定,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在正式供電前簽訂書面供用電契約,對本條例施行前用戶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用電關係但尚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契約的,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契約;用戶出租、出借、轉讓房屋等涉及用電權利轉讓的,應當辦理供用電契約變更或者解除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未解除原供用電契約的,由原用戶繼續承擔原供用電契約約定義務;用戶破產、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宣告破產、決定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7日內辦理拆表銷戶手續,解除供用電契約。
(十)關於竊電行為的認定。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的規定並參考我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盜竊電能違法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條例(草案)》將下列行為認定為竊電:
1.在供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
2.繞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3.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4.故意損壞法定用電計量裝置,使其少計量或不計量的;
5.以改變電能計量裝置接線造成斷接或短路等方式,故意使法定用電計量裝置少計量或不計量的;
6.將預購電費電卡鑰匙非法充值後用電的;
7.擅自增加用電容量、增大計量變比等用電,造成電費損失的;
8.採用其他方式非法占用電能的。
《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還規定,供電企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當場中
止供電。為明確竊電量,《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竊電量的計算方法作出規定。
(十一)關於供用電事故的調查和事故責任劃分。根據《電力法》及其配套檔案的規定,電力管理部門負有對電力生產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安全監管部門負有對安全生產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責任。為此,《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電力管理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供電企業、用戶和第三人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停電或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供用電事故進行調查,查明事故原因,依法認定供用電事故責任;《條例(草案)》同時還規定,發生傷亡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供用電事故,法律、法規對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供用電事故的責任承擔,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雲南省供用電條例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對1千伏及以上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但因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或者自傷,或因受害人從事盜竊電能、盜竊和破壞電力設施等違法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以及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法律和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除外。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