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加強水產品種選育和苗種生產、經營、進出口管理,提高水產苗種質量,維護水產苗種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水產苗種包括用於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和科研試驗、觀賞的水產動植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產種質資源開發利用,品種選育、培育,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管理、進口、出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苗種的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農業部負責全國水產種質資源和水產苗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質資源和水產苗種管理工作。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和品種選育
第五條國家有計畫地蒐集、整理、鑑定、保護、保存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和破壞水產種質資源。
第六條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殖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未經農業部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
建設項目對水產種質資源產生不利影響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產增養殖生產發展的需要和自然條件及種質資源特點,合理布局和建設水產原、良種場。
國家級或省級原、良種場負責保存或選育種用遺傳材料和親本,向水產苗種繁育單位提供親本。
第八條用於雜交生產商品苗種的親本必須是純系群體。對可育的雜交種不得用作親本繁育。
養殖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等技術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後代的,其場所必須建立嚴格的隔離和防逃措施,禁止將其投放於河流、湖泊、水庫、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選育、培育水產優良新品種。
第十條農業部設立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對水產新品種進行審定。
對審定合格的水產新品種,經農業部公告後方可推廣。
第三章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產原、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核發工作;其他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發放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用於繁殖的親本來源於原、良種場,質量符合種質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四)有與水產苗種生產和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申請單位是水產原、良種場的,還應當符合農業部《水產原良種場生產管理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苗種生產申請表,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水產苗種生產申請表格式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經現場考核後作出是否發放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五條水產苗種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種類等進行生產。需要變更生產範圍、種類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需延期的,應當於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續展手續。
第十六條水產苗種的生產應當遵守農業部制定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保證苗種質量。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質量檢驗機構對轄區內苗種場的親本和稚、幼體質量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的產地檢疫。
國內異地引進水產苗種的,應當先到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檢疫手續,經檢疫合格後方可運輸和銷售。
檢疫人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對檢疫合格的水產苗種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禁止在水產苗種繁殖、棲息地從事採礦、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壞水域生態環境的活動。對水域環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在水生動物苗種主產區引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