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汽車租賃管理規定

《大連市汽車租賃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6月4日大連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大連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09號令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汽車租賃管理規定
  • 類別:規定
  • 地點:大連市
  • 目的:規範汽車租賃行為
第一條 為規範汽車租賃行為,保護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汽車租賃,是指汽車租賃經營者將客車、貨車、特種車或者其他機動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運輸服務方式。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大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汽車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汽車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對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的汽車租賃履行具體的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區和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的監督管理職責。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管理範圍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汽車租賃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本市對汽車租賃業實行統一管理、有序開放、公平競爭的原則,促進汽車租賃業規模化、集約化、信息化經營,鼓勵使用混合動力汽車、純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
第六條 汽車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為所投入出租的車輛配發的車輛營運證。
從事汽車租賃中介的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法設立,併到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其中從事個人非經營車輛有償用於婚禮服務中介的,還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為所中介的車輛配發的專用標誌牌。
第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並接受綜合性能檢測;
(二)建立健全車輛技術檔案;
(三)執行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租金明碼標價;
(四)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並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完善汽車租賃業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出租、轉讓汽車租賃經營手續;
(二)將未取得營運證的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汽車,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契約;個人非經營車輛有償用於婚禮服務的,應當經從事汽車租賃的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統一組織,領取專用標誌牌,並由組織者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契約。
汽車租賃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汽車,應當向承租人告知車輛技術狀況、車輛保險的投保情況、隨車攜帶的相關證件、救援服務等內容。
第十一條 汽車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證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
(三)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依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承租車輛專門用於接送學生、幼兒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貼上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標識。
第十二條 除婚禮汽車租賃服務可以提供駕駛勞務外,其他汽車租賃服務不得提供駕駛勞務。
專門為婚禮汽車租賃服務提供駕駛勞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十三條 個人非經營車輛有償用於婚禮服務的,駕駛人應當在駕駛室擋風玻璃右下側放置專用標誌牌。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年度對汽車租賃經營者、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內容進行綜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沒有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以及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為汽車租賃企業投入出租的車輛配發營運證或者未依法為汽車租賃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所中介的車輛配發專用標誌牌的;
(二)未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未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以及未及時答覆投訴、舉報的;
(三)未按期對汽車租賃經營者、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內容進行綜合考核,以及未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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