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印花稅徵收管理辦法

《大連市印花稅徵收管理辦法》在1994.05.26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印花稅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5.26
  • 實施時間:1994.07.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辦法第三條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包括勘查、設計和建築、安裝)、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契約或者具有契約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帳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它憑證。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說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營業帳簿,是指單位和個人記載生產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核算帳簿。
第五條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辦法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應納稅額不足一角的,免納印花稅。
應納稅額在一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五分的不計,滿五分的按一角計算繳納。
第六條 稅目稅率表中的記載資金的帳簿,是指載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帳簿;其它帳簿,是指除上述帳簿以外的帳簿;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新的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但以副本視同正本使用的除外);
(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撫養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如國有糧食、商業、供銷社等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契約;
(四)無息、貼息貸款契約;
(五)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契約;
(六)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它憑證。
第八條 應納稅憑證應於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即應於契約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簿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在外地簽訂的應稅憑證,回本市後貼花。
第九條 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指對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人、證人、鑑定人)簽訂並各執一份的,應由各方就所執的一份憑證各自按全額貼花。當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納稅的義務。
第十條 產權轉移書據由立據人貼花,如未貼或者少貼印花,書據的持有人應負責補貼印花。所立書據以契約方式簽訂的,應由持有書據(契約)的各方分別按全額貼花。
第十一條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並一次貼足印花稅票的繳納辦法。
印花稅票應當貼上在應納稅憑證上,並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註銷或者畫銷。
第十二條 同一憑證,因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的稅目稅率,對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相加後按合計稅額貼花,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
第十三條 按金額比例貼花的憑證,未標明金額的,應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及國家牌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牌價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後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 在貨運業務中,凡是明確承、託運雙方業務關係的運輸單據均屬於契約性質的憑證。應以運費結算憑證作為各類貨運的應稅憑證計算繳納印花稅。
第十五條 對倉儲保管契約,按倉儲業務的結算單據計稅貼花。
第十六條 記載資金的總帳帳簿,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合計金額帖花,以後年度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計算應納稅額,並且在每年年初的十五日內,將其相應的印花稅票貼在總帳的首頁上。其它記載資金的帳簿按件貼花五元。
第十七條 已貼花的憑證(契約),修改後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第十八條 應納稅憑證所載金額為外國貨幣的,納稅人應按照憑證書立當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 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採取以繳款書或完稅證辦法,按期匯總繳納。凡匯總繳納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並裝訂成冊後,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完稅證)的一聯粘附冊後,蓋章註銷,保存備查。
稅務機關對核准匯總繳納印花稅的單位,應發給匯繳許可證。匯總繳納的期限一般為一個月,自期滿後七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條 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凡多貼印花稅票者,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對納稅憑證應妥善保管,憑證的保存期限為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對憑證不能確定是否納稅的,應及時攜帶憑證,到當地稅務機關鑑別。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對憑證的性質發生爭議的,應檢附該憑證報請上一級稅務機關核定。
第二十三條 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負有對納稅人的以下事項進行納稅監督的責任:
(一)應納稅憑證是否已貼上印花;
(二)貼上的印花是否足額;
(三)貼上的印花是否按規定註銷。
對未完成以上納稅手續的,應督促納稅人當場貼花。
第二十四條 印花稅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監製。印花稅票的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分為壹角、貳角、伍角、壹元、貳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種。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單位或個人代售印花稅票,並由稅務機關付給代售金額5%的手續費。支付來源從實征印花稅款中提取。
第二十六條 代售印花稅票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售印花稅票取得的稅款,須專戶存儲,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結報,或者填開專用繳款書直接向銀行繳納,不得逾期不繳或者挪作他用;
(二)領存的印花稅票及所售印花稅票的稅款,如有損失,應負責賠償;
(三)所領取的印花稅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託他人代售或者轉至其它地區銷售。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經常對印花稅票代售單位和個人、匯總繳納單位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上述單位和個人須向稅務機關詳細提供有關情況和憑證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違反本辦法,由稅務機關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納稅人對匯總繳納的憑證,未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未編號裝訂成冊,未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完稅證)的一聯粘附冊後,蓋章註銷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撤銷其匯繳許可證。
(二)納稅人未按規定保存納稅憑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限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在應稅憑證上未貼或少貼印花稅票,或將已貼用的印花稅票重用的,其稅額在一萬元以下的,除限期補稅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稅額超過一萬元的,除限期補稅外,並處以應補稅款一至五倍的罰款。
(四)納稅人未按規定註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匯總繳納的期限繳納稅款,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印花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稅務人員查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憑證,應按有關規定處理。如需將憑證帶回的,應出具收據,交被檢查人收執。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貼花,逃避納稅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密。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印花稅的檢查,應當向納稅人出示稅務檢查證。稅務機關實施處罰,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稅務機關的罰沒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書立、領受本辦法第三條列舉的憑證在本市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也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稅務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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