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組織法,中國國民政府教育部 1929 年 7 月 26 日頒布。共 26 條。規定大學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立。由省、市政府設立者,為省立、市立大學。由私人或私法人設立者,為私立大學。大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大學分文、理、法、教育、農、工、商、醫各學院,凡具備 3 個學院以上者,始得稱為大學。不具備 3 個學院者,為獨立學院,得分兩科。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各科,得分若干學系,附設專修科;大學得設研究院。大學教員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 4 種,由院長商請校長聘任之;大學得聘兼任教員,但其總數不得超過全體教員的 1/3。大學設校務會,負責審議大學預算、院系之設立及廢止、課程、內部各種規則、學生試驗、訓育事項及校長交議事項;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審議本院一切事宜;各學系設系務會議,計畫本學系學術設備事項。大學修業年限,醫學院 5 年,余均 4 年;大學生修業期滿,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私立大學或私立獨立學院校董會之組織及職權,由教育部定。大學或獨立學院之規程,由教育部按照本法另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