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3.31
  • 實施時間:2005.07.01
第一條 為規範酒類商品市場秩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山西省酒類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商品,是指白酒、啤酒、黃酒、果酒、葡萄酒、配製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的飲料。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酒類商品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酒類行業組織在諮詢、服務方面的作用。
第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應當依法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障體系,對出廠的酒類商品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出具質量合格證明,並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實際生產廠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等內容。
第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聯營生產同一品牌的酒類商品,應當統一原輔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質量檢驗制度。
第九條 生產、銷售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工業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類商品冒充合格酒類商品;
(三)偽造酒類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誌;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相混淆;
(五)銷售過期、變質的酒類商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酒類商品主管部門頒發的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
第十一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相關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向酒類商品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酒類商品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經營者,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並頒發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
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業務的經營者,不得從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購進酒類商品。
第十五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購進酒類商品時,應當查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衛生檢驗合格證明,並索取複印件;包裝上標明優質或者獲獎產品的,應當索取相應的證明材料。
酒類商品經營者購進酒類商品時,應當索取合法售貨發票。
批發、零售散裝酒類商品,實行貼標包裝銷售,在盛酒容器上標明名稱、原料、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地、廠名、產品名稱、酒度、出廠日期和價格,盛酒容器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標準。
第十六條 酒類商品銷往省外按照省外規定實行準運證的,市、縣酒類商品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酒類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申請發給準運證。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不得為無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設計、製作、代理、發布酒類商品廣告。
第十八條 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每三年換髮一次。持證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發生分立、合併、名稱改變等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塗改和買賣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市、縣酒類商品主管部門舉報、投訴,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予以處罰。
(一)使用工業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類商品冒充合格酒類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酒類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誌的,責令改正,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相混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 銷售過期、變質酒類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向無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購進酒類商品的,由市、縣酒類商品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購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偽造、租借、塗改和買賣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由酒類商品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租借、塗改、買賣的許可證予以吊銷;偽造的許可證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酒類商品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酒類商品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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