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大同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山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包括:
(一)圖書、報紙、期刊出版物的出版、發行、銷售、租賃;
(二)印刷業;
(三)音像製品的出版、攝錄、復錄、發行、銷售、租賃、播放;
(四)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五)進入市場的其它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市場經營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原則,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保證文化活動健康發展。
第五條 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經營者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社會主義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本著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的原則,組織實施:
(一)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圖書、報紙、期刊、發行市場和印刷業的管理工作,並對各種出版物的著作權進行監督、保護;
(二)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郵電、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五)鐵路、民航等有關單位協同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按職責分工辦理文化市場管理有關事項,指導、監督、檢查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三)負責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
(四)依法查處違反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文化市場管理費的徵收和管理。
第八條 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人員憑國家、省統一制發的社會主義市場檢查證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九條 申請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經營範圍;
(二)有必備的設施和必要的資金;
(三)有經主管部門審核合格的經營場所;
(四)有相應的從業人員。
第十條 具備上述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許可證,併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有關規定到公安、衛生、稅務、物價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屬於特種行業的,還應向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辦書報刊二級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二)申辦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委託縣(區)管理的,縣(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申辦國家、省定點或非定點書報刊印刷許可證的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後轉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四)申辦複印、列印、影印、擴印、謄寫等業務的單位,須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申辦集體、個體印刷業,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六)申辦錄音帶批發,錄像帶、雷射視盤經銷、租賃的單位,須經市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七)申辦錄音帶、雷射唱盤、卡拉OK錄像帶的經銷,電視攝錄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所在縣(區)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八)申辦營業性音像製品的播映,須報市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九)申辦營業性歌舞廳、音樂茶座、卡拉OK廳、電子遊戲(藝)機、檯球、文藝演出、文化藝術培訓、時裝表演、美術作品展覽等,經所在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項目、方式、範圍、場所、名稱、法人代表以及合併、分立、歇業、停業等,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來同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當地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證件,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章 書報刊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書報刊管理系指圖書、報紙、期刊、掛曆、檯曆、畫冊等的出版、印製、發行、銷售、租賃。
第十五條 在市場上公開發行的書報刊,應標載名稱、出版單位、註冊登記號、主編、責編、著譯者姓名及版次、定價、期號、印數、出版年份、印製單位。
第十六條 進入文化市場的書報刊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編印書報刊出售。內部書報刊、資料出版物必須在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允許的範圍內使用,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七條 經營單位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經批准不得經營進口書報刊和國家限定發行範圍的書報刊,不得從事書報刊總批發、總發行,不得從事協作、租賃、代理出版和代印、代發業務。
第十八條 個人、私營書店、書攤不得從事書報刊批發業務。
第十九條 經營書報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須按標定價格銷售,不得擅自提高售價。
第二十條 書報刊批發單位在經營批發業務前,應向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送交書刊樣本,經審查同意後,方可發行。
書報刊零售單位和個人經銷自行從外埠購進的書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須向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送交樣本,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銷售。
管理部門應在收到樣本後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發行報紙的單位和個人,發行前應向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送交樣報。
第五章 印刷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印刷業管理系指排版、製版、印刷、複印、裝訂、影印、油印、列印、謄寫、攝影擴印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印刷單位須建立承印、登記、製作、檢驗、監銷、保管、取貨等各項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須指定專人登記委印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印刷內容、數量及交貨日期,以備查驗。
第二十三條 定點、非定點印刷單位承印書報刊業務時,必須查驗委印單位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或出版單位蓋有公章的發排單、付印單。
第二十四條 印刷單位對委印的出版物,不準擅自加印、銷售,不準將委印出版的圖版、紙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轉讓或出售,不得自編、自印、自行征訂、自行銷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印刷單位不得進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動:
(一)印刷內容反動、淫穢、色情、迷信、兇殺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偽造國家機關布告、通行、公章、檔案、圖表,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有價無價票證和能證明身份的各種證件、印章、標誌;
(三)印製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信箋、介紹信、工作證、出入證、任命書、空白表格、畫冊、獎狀、胸章等專用印刷品;
(四)攝製、影印、擴印反動、淫穢、迷信製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經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微機、活字排版,軟體複製、出售鉛字等。
第二十六條 承印名片應查驗委印者身份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出具所屬單位的介紹信;個體業主,出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印製商標、密件、宗教用品,按國家新聞出版署、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輕工業部《印刷行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音像製品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音像製品管理系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含卡拉OK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經營性錄像放映。
第二十九條 錄像製品銷售、放映單位只能經銷、放映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錄像製品,在本市銷售、放映錄像製品須持有市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放證。
第三十條 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業務,必須由國家批准的音像製品出版、複製生產單位承擔,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出版、複製音像製品業務。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經銷和放映走私、盜版、翻版、複製的音像製品。
家庭專用的音像製品,不得用於營業性放映。
第三十一條 集體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錄像帶、雷射視盤的發行。
個人不得從事錄音帶、雷射唱盤的批發;不得從事錄像製品的復錄、發行、放映、銷售和租賃。
第三十二條 有線電視台(站)播放錄像帶,須持有《有線電視節目準播證》。
嚴禁電視台、有線電視台(站)自行翻錄、出租、銷售或轉讓錄像製品。
第七章 文化娛樂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娛樂管理系指:
(一)營業性的文化娛樂場所;
(二)營業性的文化娛樂活動;
(三)電視視盤、電影錄像帶、電子遊戲(藝)機卡帶的批發、銷售、租賃業務;
(四)營業性的文化藝術培訓、文化娛樂有獎活動;
(五)美術作品展銷、字畫裱褙和銷售;
(六)其它文化娛樂活動。
第三十四條 各類文化娛樂活動必須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場所、地點進行。
電子遊戲(藝)機經營場所必須設定在中國小校二百米以外。
無固定營業場所的文化娛樂活動,應在指定的地點進行,不得妨礙交通、影響市容。
第三十五條 進行營業性演出的團隊或個人,須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同經營單位簽訂演出契約。
第三十六條 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的售票數額不得超過規定的定員標準。
第三十七條 嚴禁僱傭或變相僱傭舞伴,未成年人不得進入營業性舞廳;不得在歌舞廳等文化娛樂場所設定全封閉包廂。
第三十八條 嚴禁利用電子遊戲(藝)機和其它娛樂活動進行反動、迷信、淫穢、色情傳播和賭博。
第三十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本地區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等級,並會同物價部門核定各類各級經營項目的價格。
第四十條 經營工藝品、美術品、字畫,應明碼標價並標明製作者,不得以贗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無證經營的,文化市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無法確定非法所得的處二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擅自出借、出租、轉讓經營許可證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並處兩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擅自擴大文化市場經營範圍或改變經營性質的,由文化市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責令整頓,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罰款,無法確定非法所得的處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一)未經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著作權審核,擅自經銷書報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經銷內部書報刊、資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條 經營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在指定地點經營,不服從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或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無法確定非法所得的處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一)個人、私營書店、書攤擅自從事書報刊批發業務的;
(二)集體單位從事錄像製品發行、個人從事錄音製品批發的;
(三)違法經營歌廳、舞廳、卡拉OK廳和非法從事錄像製品、雷射視盤、唱盤的復錄、發行、放映、銷售、租賃的;
(四)經銷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國家限定發行範圍的書報刊的;
(五)不按規定銷售書報刊、擅自提高售價的;
(六)批發、零售單位和個人不送審出版物樣本的;
(七)放映未經國家批准的音像製品的;
(八)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音像製品的;
(九)電視台(站)擅自自行翻錄、出租或轉讓錄像製品的;
(十)進行營業性演出,不同經營單位簽訂契約的;
(十一)僱傭或變相僱傭舞伴和在歌舞廳等娛樂場所設定全封閉包廂的;
(十二)經營工藝品、美術品、字畫不明碼標價,以贗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印刷單位擅自加印、銷售出版物,擅自將委印出版的圖版、紙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轉讓、出售的;
(二)擅自印製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微機、活字排版,軟體複製和出售鉛字的;
(四)文化娛樂場所售票數額超過定員標準的;
(五)利用電子遊戲(藝)機和其它娛樂活動進行迷信、淫穢、色情傳播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罰款,無法確定非法所得的處兩千元至兩萬元罰款:
(一)印製迷信、色情、兇殺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標誌的;
(三)攝製、影印、擴印迷信、色情製品的。
第四十八條 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經營者可採取暫扣或查封許可證和有關物品,其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四十九條 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