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91年6月9日大化瑤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2016
  • 發布日期:1991-12-19
  • 生效日期:1991-12-19
基本信息,目錄,各章內容,

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91年6月9日大化瑤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與金融
第六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與衛生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各章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瑤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化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大化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導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搞好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團結、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促進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和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執行,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黨的基本路線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革命的光榮傳統和民族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對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的腐朽思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團結合作、共同繁榮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民族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公民中廣泛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社會主義法制教育,保護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動。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高於瑤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應當有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人員所占的比例應高於瑤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一定數量的瑤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原則及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決定工作部門的設定和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使用的招收的人員總指標中,可以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招收瑤族等少數民族人員,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招收條件應予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安排補充。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採取多種形式,從本地各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特別注意培養、選拔瑤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選送幹部、工人到大、中專院校學習,努力提高職工的政治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要為政清廉,遵紀守法,實事求是,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大化地處山區的特點和本縣財力,對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工人、離退休人員,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瑤族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應當使用當地的通用語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工業為主導的方針,充分發揮大化、岩灘水電站的輻射作用,在不放鬆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大力發展縣辦工業和鄉鎮企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建設,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農民興辦農田水利、造田造地、砌牆保土、改良土壤、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確保糧食種植面積,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水果、畜牧、水產養殖等多種經營,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自力更生與國家扶持相結合的方針,把扶貧工作擺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據自治縣實際制定扶貧規劃,採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從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幫助貧困地區農民發展生產,增加收入,解決溫飽問題,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特別困難的鄉、村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因地制宜地幫助他們發展農業,興辦扶貧企業和多種經營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那些耕地少、生產條件差、勞力富足的地區,有計畫地組織各種形式的勞務輸出,積極創造各種就業條件和拓寬生產途徑。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建的大化、岩灘水電站,自治縣按國家規定享受電力產品稅留成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興建的大化、岩灘電站的地方留成電量,按照國家的規定核實,保證自治縣工、農業生產和生活用電。
大化、岩灘庫區民眾生產、生活用電應照常交納電費。移民生產中的高揚程提灌和圍堤排水用電,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給予電價優惠。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按照大化、岩灘水電站庫區移民安置規劃做好移民搬遷和安置。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大化、岩灘水電站庫區征地、淹沒土地和移民的管理,採取移民安置與庫區建設、資源開發、水土保持、經濟發展相結合,不斷提高庫區人民生產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電站庫區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費的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統一安排給被征地的單位和民眾用於土地開發和移民的生產、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因大化、岩灘水電站建設被徵用或者被淹沒土地的農戶,按照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經自治機關審查,符合農轉非條件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不符合農轉非條件的,其口糧不足部分,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定銷補助和價格優惠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大化、岩灘水電站庫區按國務院規定設立庫區建設基金,根據大化是重點貧困縣,庫區淹沒土地多、搬遷人口多的特點,上級國家機關在確定提取庫區建設基金時,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庫區建設基金管理機構,管好用好庫區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扶持庫區民眾發展生產。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大化、岩灘水電站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和保證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優先組織庫區民眾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內的大化、岩灘水電站庫區人民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安排支農、扶貧資金和交通、文教、衛生、人畜飲水等經費方面的照顧,扶持移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改善生活條件。
國家在移民安置區和工程受益地區興辦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結合安置移民。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業管理,積極辦好國營林場,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實行誰種誰有,長期經營,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搞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嚴禁毀林開荒。
自治縣在農村推廣使用省柴灶和沼氣,緩解燒柴緊缺問題,促進林業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大化、岩灘水電站庫區的綠化,涵養水源、保持生態平衡。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營森工企業經營木材核定的所得稅上交基數,納入縣財政。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的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鼓勵集體和個人飼養生豬、家禽,發展牛、羊、馬等草食牲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在河溝、山塘、水庫發展漁業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畜牧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商品運銷等服務體系,加強科學管理,提高產品商品率。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土地。一切單位或者個人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和交納稅費。
自治縣內所徵收的耕地占用稅,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歸自治縣用於土地資源開發,發展農業生產。
農民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非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本縣水利電力資源的優勢,採取農田水利灌溉和電力灌溉相結合,配套成龍,綜合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幫助缺水的地方解決人畜飲水和農業用水。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縣屬企業,積極扶持鄉、鎮、村企業;鼓勵集體、個人集資興辦農副土特產品加工業、採礦業、建材業、建築業、運輸業和各種服務行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礦藏、水源、山嶺等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和協作,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鼓勵外地外商到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對聯合、獨資開發經營的企業,自治縣給予優惠,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鄉、村公路、農村郵電通訊網點建設,改善交通運輸、郵電通訊條件,保護公路和郵電通訊設施。自治縣內徵收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留成部分享受國家對重點貧困縣的優待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商業、供銷、醫藥企業,搞好商品流通,發展民族貿易,並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集市建設,發展農貿市場,促進農村商品流通。
自治縣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和上調任務後,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和利用。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出口商品,開展對外貿易活動。自治縣的出口產品和進口物資的配額,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照顧。自治縣所創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地方政府的部分,全部給自治縣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建設和生產時,必須搞好環境的綜合治理,誰污染,誰負責治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與金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優待。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機動資金和預算中高於一般地區的預備費,由上級財政部門按規定撥給。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因國家政策統一調整或因重大自然災害導致自治縣財政發生減收或增支時,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給予補助。
自治縣財政年度預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於頂替自治縣正常的財政收入或減少抵銷正常撥款。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下達或分配中央財政借款、上解支出及各種債券額度指標方面給予減免的優待。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金融部門的指導,努力吸收社會閒散資金,搞好儲蓄存款和信貸工作,為發展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提供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的無息、貼息和低息貸款的優待。貸款數額和貸款審批許可權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保險工作,發展保險事業。
第六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與衛生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的特點,自主地制定本縣的教育規劃,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教育,辦好國小和普通中學,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師範教育,逐步掃除文盲。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教育方針指導下積極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和普通中、國小的民族班。對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
自治縣民族學校(班)的教職工編制、經費、助學金、獎學金等享受國家的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職業教育,辦好職業學校,對在鄉的國中、高中畢業生、復員軍人等開辦技術培訓班,培養農村實用技術人才;發展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團體、個人集資辦學;支持、扶助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放寬錄取標準的優待和定向招生、保送生配額的照顧。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工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學校管理,保護學校財產,維護學校的教學秩序。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種科學技術諮詢、服務機構和科普網點,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運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搞好科技扶貧。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事業,開展健康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民族文學藝術,辦好廣播、電影、電視和圖書事業,辦好專業和業餘文藝團體,培養各民族的文藝人才。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城鄉衛生網點,解決農村缺醫少藥問題,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地方病、流行病、傳染病的防治和婦幼、老年的保健,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積極培訓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充實、完善醫療衛生設備,挖掘整理和發展民族醫藥,對經濟困難的民眾在醫療上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依法辦醫,允許經縣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族傳統和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和睦相處,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加強各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各級領導幹部要做民族團結的模範。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特別貧困山區的少數民族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給予幫助,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每年10月2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對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規定製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