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公用事業電力設施維護和管理工作,規範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公用事業電力設施維護和管理工作,規範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是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之一,是地方財政資金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用於路燈(包括城區及鄉鎮鎮區內道、路、街、巷的路燈以及公園燈、橋樑燈、高架燈等公共場所照明燈和景觀燈)建設、維護、管理及路燈電費等公用電力領域。
第二章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的徵收
第三條 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由湖北省電力公司大冶市供電公司代為徵收,城區外部分不由湖北省電力公司大冶市供電公司抄表收費的企業由湖北省電力公司黃石市供電公司代為徵收,湖北省電力公司大冶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為徵收部門)負責協調收回該部分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收入。
第四條 徵收部門必須按規定的徵收項目、徵收標準和徵收範圍據實徵收,不得自行減少或增加徵收項目、降低或提高徵收標準、縮小或擴大徵收範圍。
第五條 徵收部門及時將其徵收的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收入全額存入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專戶,實行專戶存儲和單獨核算。
第四條 徵收部門必須按規定的徵收項目、徵收標準和徵收範圍據實徵收,不得自行減少或增加徵收項目、降低或提高徵收標準、縮小或擴大徵收範圍。
第五條 徵收部門及時將其徵收的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收入全額存入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專戶,實行專戶存儲和單獨核算。
第三章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的使用
第六條 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的使用由徵收部門年初編制支出預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按預算執行。
第七條 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堅持先收後支、專款專用、統籌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則,不得用支出直接沖抵收入,不得拖欠或挪用。
第八條 預算內資金撥付,由分管副市長審批。年初未列入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預算的其他支出(臨時或應急的支出及預算外支出),由市財政部門核實後,報市長審批。
第九條 鄉鎮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按照先征後返的原則,每年由市財政部門和徵收部門核實後,在年底全額返還,用鄉鎮路燈建設、維護和路燈電費支出。
第七條 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堅持先收後支、專款專用、統籌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則,不得用支出直接沖抵收入,不得拖欠或挪用。
第八條 預算內資金撥付,由分管副市長審批。年初未列入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預算的其他支出(臨時或應急的支出及預算外支出),由市財政部門核實後,報市長審批。
第九條 鄉鎮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按照先征後返的原則,每年由市財政部門和徵收部門核實後,在年底全額返還,用鄉鎮路燈建設、維護和路燈電費支出。
第四章 獎懲和監督
第十條 徵收部門完成全年徵收任務,按實際收入額提取6%代征手續費,其中4%用於代征業務支出,2%用於代征人員勞務補助支出;未完成全年徵收任務的,按實際收入額提取3%代征手續費,其中2%用於代征業務支出,1%用於代征人員勞務補助支出。
對截留、挪用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的代征單位,不予核撥代征手續費。
第十一條 徵收部門必須及時按月向市財政部門和分管副市長報送有關財務報表,定期接受市財政部門的監督和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十二條 徵收部門應加強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徵收工作考核,對不按規定徵收或截留、挪用的內設徵收機構及人員,嚴格追究其黨紀政紀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對截留、挪用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的代征單位,不予核撥代征手續費。
第十一條 徵收部門必須及時按月向市財政部門和分管副市長報送有關財務報表,定期接受市財政部門的監督和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十二條 徵收部門應加強城市公用事業電力附加費徵收工作考核,對不按規定徵收或截留、挪用的內設徵收機構及人員,嚴格追究其黨紀政紀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有效期3年。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有效期3年。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