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瑙河委員會特權和豁免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63年05月15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達佩斯
  締約各國,
考慮到1948年8月18日簽訂的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考慮到多瑙河委員會及其官員和各國駐多瑙河委員會代表,在每一締約國境內享有為履行其職能和實現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規定的宗旨所必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議定下列各條:第一條法人
多瑙河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是法人,具有以下法律能力:
一、簽訂協定;
二、取得、租賃和轉讓財產;
三、出席法庭。第二條財產、基金、資產、檔案
一、委員會的辦公處所、檔案和各種檔案均不受侵犯。委員會的財產、基金、債權檔案和資產,不論其在何處,均免除一切形式的行政和司法干涉,除非在特定場合經委員會自行放棄此種豁免。
二、委員會免交屬於全國和地方性的一切直接稅捐。此項規定不適用於因對其提供公用事業和其他類似的服務而應繳納的費用。
三、委員會在運進或運出指定為公務用的物品時免除關稅和海關限制。
四、委員會因執行任務而使用其財產、基金和貨幣時應考慮各締約國的法律規定。第三條通訊的優惠
一、委員會在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各參加國境內,在郵政、電報和電話通訊的優先權、費額和費率方面享有同駐該國外交代表機關相同的優惠條件。
二、委員會有權使用密碼,並利用信使或公文包收發信件,委員會的信使或公文包享有外交代表機關的信使或公文包的豁免和特權。第四條公約參加國的代表
一、公約參加國駐委員會的代表和副代表,因委員會的活動而在某一締約國境內居留期間,享有該國給予外交代表的豁免和特權。
二、公約參加國的顧問和專家,因委員會的活動而在某一締約國境內居留期間,享有以下特權和豁免:
(一)不受人身逮捕或拘留,也不受司法機關的管轄;
(二)所有公文和檔案不受侵犯;
(三)上述人員的個人行李享有與駐該國外交代表機關同級人員相同的關稅方面的優惠;
(四)免除個人服役以及由派遣國發給的工資所應繳納的直接稅捐。
如因居留而課以某種形式的稅捐,則公約參加國的顧問和專家為執行職務而在任一締約國境內停留期間,不應視為居留期。
三、本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僅為執行公務的便利而賦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人員。如某一本公約參加國認為豁免有礙公正裁判的實現,而放棄豁免又不致損害賦予豁免的宗旨時,則該國有權並且應當放棄上述人員的豁免。
四、代表、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在其作為當地公民的國家境內,不得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第五條委員會的官員
一、適用本條各項規定的官員等級由委員會確定。凡屬此等級內的官員姓名由委員會秘書處及辦公部門首長通知公約參加國。
二、委員會官員在公約每一參加國境內:
(一)免除因委員會的活動而可能以官員身份採取的一切行為應予承擔的司法和行政責任;
(二)免除個人服役;
(三)免除由委員會發給他們的工資所應繳納的直接稅捐;
(四)其個人行李享有與駐該國外交代表機關同級人員相同的關稅上的優惠。
三、委員會秘書處和辦公部門首長及其助理,除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並享有賦予駐該國外交代表的其他特權和豁免。
四、本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賦予本條所列的人員,僅僅是為了委員會的利益以及上述人員獨立履行職務的便利。如委員會認為豁免有礙公正裁判的實現,而放棄豁免又不致損害委員會的利益時,它有權並且應當放棄賦予任何官員的豁免。
五、委員會的官員在其作為當地公民的國家境內,不得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二)、(三)、(四)項的規定。第六條爭端的解決
有關本公約的適用或解釋的任何爭端,應由爭端各方取得一致同意加以解決。
未能取得一致同意加以解決的爭端應提交委員會,由委員會向爭端各方提出解決該問題的建議。第七條最後條款
一、本公約向1948年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參加國開放簽字,截止期為1963年5月15日。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交委員會保存。
三、在1963年5月15日以後,本公約允許本條第一款所列的國家加入。加入書交委員會保存。
四、本公約自第五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生效。對於本公約生效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公約自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五、本公約正本一份,用俄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約存放於委員會檔案庫。
六、委員會應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1948年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約的全體參加國,並應將簽字和交存每一份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情況通知上述國家,並通告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1963年5月15日訂於布達佩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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