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在1992.03.28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2.03.28
- 實施時間:1992.04.15
於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第五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結合船舶檢驗行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因工作需要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以下簡稱船檢局)提出申請。經船檢局審核後,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批准。
第三條 申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提交用中文或英文書寫的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由該機構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及機構情況介紹。申請書內容應包括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和駐在地點等;
(二)由該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或營業證書副本,該副本應經出具當局認證或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由同該機構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資本信用證明書;
(四)該機構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並附其簡歷和照片(二張)。
第四條 外國政府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由其政府部門同中國政府部門商定。
第五條 交通部批准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後,發給批准證書。外國船舶檢驗機構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准證書到駐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力理登記和居留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該批准證書即自行失效。
第六條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批准駐在期限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需延期,須在期滿之日三十天前,向船檢局提交由原申請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延,長駐在期的申請書。經交通部批准後,發給延期批准證書。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三年。[3
第七條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要求變更其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駐在地點,應向船檢局提交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經交通部批准後,發給變更批准證書。常駐代表機構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准證書到有關機關辦理必要的變更手續。如要求變更其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應出具對新任代表的授權書,並附其簡歷和照片(二張)。
第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人數視其業務需要審定。
常駐代表機構如雇用中國公民,應委託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中國政府指定的其它單位辦理。常駐代表機構應將其雇用中國公民的情況及變化情況報送船檢局備案。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應在批准證書核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其業務活動,遵守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所從事的正當業務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報送上年度的業務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或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時,應於終止業務活動的三十天前,以書面形式向交通部報告。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外國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任何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十三條 未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如需派駐常駐代表或驗船師,應向船檢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可視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撤銷批准書。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