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是2016年5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

2023年6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發布,該檔案不適應新個人所得稅制,全文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16年5月27日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8〕126號
檔案信息,規章全文,

檔案信息

《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是2016年5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
序號
制定機關
標題
發文日期
文號
廢止條款
6
國家稅務總局
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8月12日
國稅發〔1998〕126號
廢止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規章全文

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8月12日國稅發第126號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加強對來源於中國境外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境內有住所,並有來源於中國境外所得的個人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各項應納稅所得(以下簡稱境外所得),應依照稅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外,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僱、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外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外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外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外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五條 納稅人的境外所得,應按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確定應稅項目,並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
第六條 納稅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關規定交付給派出單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契約或有關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允許從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七條 納稅人受僱於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並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內派出單位支付或負擔的,境內派出單位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稅款由境內派出單位負責代扣代繳。其所得由境外任職、受僱的中方機構支付、負擔的,可委託其境內派出(投資)機構代徵稅款。
上述境外任職、受僱的中方機構是指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所屬的境外分支機構、使(領)館、子公司、代表處等。
第八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應自行申報納稅:
(一)境外所得來源於兩處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未按規定扣繳或征繳稅款的)。
第九條 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凡有外派人員的,應在每一公曆年度(以下簡稱年度)終了後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外派人員情況。內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員的姓名、身份證或護照號碼、職務、派往國家和地區、境外工作單位名稱和地址、契約期限、境內外收入狀況、境內住所及繳納稅收情況等。
第十條 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須自行申報納稅的納稅人,應在年度終了後30日內,向中國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所得來源國與中國的納稅年度不一致,年度終了後30日內申報納稅有困難的,可報經中國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後30日內申報納稅。
納稅人如在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間結束境外工作任務回國,應當在回國後的次月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 納稅人兼有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所得的,應按稅法規定分別減除費用並計算納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在境外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能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的,準予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從應納稅額中抵扣。
第十三條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申報繳納、扣繳個人所得稅以及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報送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征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分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派出單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無派出單位的,是指納稅人離境前戶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經常居住地稅務機關。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從1998年7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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