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娜等訴武田虎不當得利糾紛案

塔娜等訴武田虎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10月2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塔娜等訴武田虎不當得利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興民終字第63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2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終字第636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塔娜。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武田虎。
委託代理人何寶玉,科右中旗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科右中旗巴彥胡舒鎮第一中學。
法定代表人白乙拉,校長。
抗訴人塔娜與被抗訴人武田虎、原審第三人科右中旗巴彥胡舒鎮第一中學(以下簡稱中旗巴鎮一中)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於2014年8月1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塔娜,被抗訴人武田虎的委託代理人何寶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中旗巴鎮一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2006年5月,中旗巴鎮一中建職工住宅樓,同年12月竣工。一樓、三樓每平方米1,070.00元,倉房一個4,000.00元。塔娜購買了2單元101室,總價款78,172.40元人民幣,其中60,000.00元人民幣是貸款。當時武田虎在學校總務工作,學校為了不影響正常教學計畫,安排武田虎到建設局、房產所、公積金貸款處為該棟樓房的25名住戶教師辦理房產證和公積金事宜。當時武田虎給大部分住戶墊付了辦理房產證及貸款而產生的相關費用。武田虎給塔娜墊付款:(1)興安盟大興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費850.00元、(2)科右中旗公證處公證費400.00元、(3)科右中旗中翔測繪有限公司測繪費200.00元、(4)科右中旗房地產管理所手續費500.00元、(5)維修基金1,483.00元、(6)複印費30.00元,合計3,263.00元。事後,塔娜未返還武田虎墊付款。
原審判決認為:武田虎因學校指派給職工住宅樓25戶教師辦理房產證及貸款的事實存在。武田虎提供的塔娜辦理房產證及貸款所需的評估費、測繪費、手續費、維修基金、公證費、複印費等票據系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塔娜辯稱與武田虎不存在委託墊付契約,對上述費用票據不認可,並提供二枚收據及住進家屬樓教職工登記表證明已經付清房款,但塔娜提供的證據不能對抗武田虎提供的原始票據,塔娜答辯理由不成立。武田虎陳述及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條。武田虎要求塔娜返還3,879.00元人民幣並無不當。但提供的票據為3,263.00元人民幣,以票據為準。中旗巴鎮一中提供的證據符合實際,予以採信。中旗巴鎮一中作為第三人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武田虎要求塔娜承擔利息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塔娜在判決書發生效力後十日內返還武田虎墊付款3,263.00元人民幣。二、第三人中旗巴鎮一中不承擔民事責任。三、駁回武田虎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塔娜負擔。
宣判後,塔娜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
抗訴人塔娜抗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我方只認可維修基金,其他均不予認可;2、被抗訴人武田虎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後來變為商品樓,跟學校承諾的不一致。學校時任領導有失監督把關,協調職責過錯應負責任。4、被抗訴人催要墊付款時不出示有效發票收據,詆毀了本人的社會聲譽,影響本人身心健康及正常工作,要求被抗訴人公開道歉,並賠償詆毀本人聲譽和影響本人身心健康損失費10.00元。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被抗訴人武田虎答辯稱,不同意抗訴人的抗訴請求,原審判決正確。
原審第三人中旗巴鎮一中未到庭陳述。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二審庭審中,抗訴人塔娜提供署名興安盟大興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證明》一份,證明塔娜住宅樓建築面積69.32平方米,按照評估價值應收取評估費為371.00元。武田虎質證認為不屬於二審新證據,評估機構公章模糊,對其合法性有異議,武田虎提供的塔娜評估收據中包括評估費、登記費、複印費等,371.00元評估費只是其中一項。因被抗訴人武田虎對抗訴人塔娜提供的證據存在異議,塔娜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相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武田虎受中旗巴鎮一中指派給職工住宅樓25戶教師辦理房產證及貸款事宜。武田虎提供的為塔娜辦理房產證及貸款所需評估費、測繪費、手續費、維修基金、公證費、複印費等票據系合法證據,其證明效力應予認定。二審庭審中,抗訴人塔娜認可其並未向有關部門交納上述費用,中旗巴鎮一中亦未向其催要過。武田虎為塔娜代交上述費用,塔娜應當予以返還。塔娜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故本院對其抗訴請求不予支持。塔娜認為武田虎詆毀其聲譽,影響身心健康及正常工作,要求武田虎公開道歉,並賠償損失費的主張已超出原審審理範圍,二審不予審理。綜上,原審判決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抗訴人塔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曉梅
代理審判員李楊
代理審判員崔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陸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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