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
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技術廣泛地套用,加強對由此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工業、農業、醫療、科研、教學及其它套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技術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環境保護部門,應設定專門機構,配備專業人員,負責歸口 城市放射 性廢物的監督管理和環境監測工作。
第四條 城市放射 性廢物管理工作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其所需事業經費批編時應納入地方財政。廢物庫的管理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勞動保護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
第五條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於2×14Bq/kg(5×10 Ci/kg),或含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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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於7.4×10Bq/kg(2×10 Ci/kg)的污染物,應作為放射性廢物看待。小於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應妥善處置。
第六條 表面污染水平超過國家輻射防護規定限值、又不進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視污染的具體情況,或作放射性廢物送貯,或妥善處置。
第七條 根據廢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將 城市放射 性廢物分為三類:
短半衰期廢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廢物(60天<T1/2≤5.3年);
長半衰期廢物(T1/2>5.3年)。
第八條 城市放射 性廢物通常可分為下列六種形式:
一、各種污染材料(金屬、非金屬)和勞保用品;
二、各種污染的工具設備;
三、零星低放廢液的固化物;
四、試驗的動物屍體或植株;
五、廢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大於37Bq/L,1×10 Ci/L)。
第九條 設有焚燒爐的廢物庫,根據焚燒爐的具體特點,應要求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將可燃廢物和不可燃廢物分開收集。
第三章責任
第十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採取各種必要措施,儘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或減小體積。
第十一條 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在本單位暫存期間,應嚴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證人員安全和環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不得自行在環境中處置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必須由 城市放射 性廢物管理單位集中收處。
第十三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辦理登記手續(見附表1),按本辦法對本單位的廢物進行收集、包裝和送貯(處)前的暫存。
第十四條 放射性廢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廢物應按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要求分類收集,並裝入帶有分類標記的專用口袋內(容器內);
二、嚴禁將放射性廢物混裝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將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廢物中;
三、廢放射源應單獨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廢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套用不鏽鋼或玻璃鋼罐貯存;
五、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設專門場所存放放射性廢物,並設定電離輻射標誌。
第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的包裝
一、裝放射性廢物的專用塑膠口袋應密封,不破漏;
二、含有尖刺及稜角的放射性廢物,應先裝入硬紙盒或其它包裝材料中,然後再放到塑膠袋內;
三、每袋廢物的表面劑量率應不超過0.1mSv/h(10mrem/h),每袋積不超過30L,重量不超過20kg。
第十六條 放射性廢物的送貯(處)
一、廢物應乾燥,游離液體率不大於1%;
二、廢物性能應穩定,無揮發性、易燃、易爆等不穩定性物質,無強氧化劑、腐蝕劑等物質;
三、試驗植株應脫水、乾化或灰化;
四、動物屍體應固化於水泥中,或防腐、乾化、灰化;
五、廢放射源應放在包裝容器中,損壞的密封源應重新包裝,並附上有關的卡片;
六、包裝體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別為:
α<0.04q/平方厘米 ;β<0.4q/平方厘米
七、暫時不用的放射源,為了安全起見,可送廢物庫代管,用時再取回。
第四章收運
第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一般由廢物庫管理單位定期派專人和專用車輛到產生單位去收運。特殊情況,由雙方商定。
第十八條 運輸放射性廢物必須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設施,並符合輻射防護要求的專用汽車。
第十九條 準備送貯(處)的放射性廢物,應事先填好登記卡片(見附表2、3、4),卡片一式三份。收運人員根據卡片和本辦法進行驗收,合格後方能接收。對不合格的,有權拒絕接收。
第二十條 送貯(處)的放射性廢物,一律裝入200L標準容器內,廢放射源應裝入包裝容器中。產生廢物單位應協助收運人員將廢物妥善裝好。標準桶裝滿廢物後,其表面劑量率應不超過0.2mSv/h(2.5mrem/h)。
第二十一條 專用運輸汽車外表面的劑量率應低於0.2mSv/h(20mrem/h),駕駛室內的劑量率應低於0.025mSv/h(2.5mrem/h)。
第二十二條 收運人員(特別是駕駛員),應嚴格遵守危險品運輸交通規則,確保廢物運輸中的安全;交通監理部門應予協助。
第二十三條 每次收運廢物後,工作人員應進行體表污染檢查,合格後方能離開廢物庫區。汽車和工具也應進行污染檢查。當污染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時,必須進行去污。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放射性廢物庫,原則上只貯存本轄區範圍內的 城市放射 性廢物。對於外轄區的廢物,由管理單位與產生單位協商,並報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入庫廢物應逐一檢查驗收,登記卡片歸檔存放(見附表5)。卡片存放時間不應小於廢物達到無害化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 入庫廢物應按規定分類存放。凡在本庫安全貯存期內不能衰減到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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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Bq/kg(5×10 Ci/kg)的廢物和廢放射源,只能在本庫暫存,保證可回取,待將來轉運到最終處置場(庫)去。
第二十七條 廢物貯存時應注意堆積方式。廢物坑蓋板上方0.5m處的劑量率應不高於0.05mSv/h(5mrem/h);在庫房內堆積時,離廢物堆表面一米處的劑量率應不高於0.1mSv/h(10mrem/h);庫房外壁20cm處應小於2.5mrem/(0.25mrem/h)。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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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監測證明,廢物存放期間衰減到小於2×10Bq/kg(5×10 Ci/kg)後,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可作為一般垃圾在庫區內挖掘簡易埋藏坑掩埋。
第二十九條 設有尾礦廢渣壩(坑)的庫區,應在壩(坑)裝滿後妥善掩埋,植被,並設立永久標記。
第三十條 廢物庫區內應合理分區並嚴加看管,防止發生各種危害活動。加強綠化,並統籌規劃,充分利用潛力,發揮經濟效益。
第六章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關心管理人員的工作,及時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並加強對產生廢物單位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二條 廢物庫管理人員應加強責任感,嚴格規章制度,加強技術培訓,不斷總結經驗,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條 廢物庫工作人員所受的劑量當量應低於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應當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並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條 在環境中處置放射性廢物時,對公眾中任一成員造成的年有效劑量當量不應超過0.25mSv(25mrem)。
第三十五條 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監測方法和監測介質按有關規定執行。每年對監測結果(包括個人劑量監測)評價一次,連同該庫運營情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發生事故時,應按有關規定立即進行處理並上報。
第七章收費
第三十六條 送貯(處)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按 城市放射 性廢物管理單位的規定,一次交清廢物送貯(處)費用。
第三十七條 廢物送貯(處)費用由建庫費用、容器費用、運輸費用、服務費用、長期管理費用等組成。
第三十八條 制訂收費標準時,應以廢物體積、比活度、貯存期及第三十七條的因素為依據。
第三十九條 送貯(處)廢物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廢物庫管理單位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八章獎懲
第四十條 對於認真遵守和執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在放射性廢物和廢物庫的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給予罰款、責令賠償損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環境中亂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自行焚燒放射性廢物者;
二、對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管理不嚴,引起環境污染或人員損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者;
三、破壞放射性廢物庫設施,亂拿放射性廢物或廢放射源者;
四、不按規定交納廢物貯(處)費者;
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管理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