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區

城市居住區

一般稱居住區,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幹道或自然分界線所圍合,並與居住人口規模(30000--50000人)相對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居住區
  • 外文名:Urban residential area
  • 人口規模約:30000--50000人
  • 規劃總用地:包括居住區用地和其它用地兩類
基本定義,總則,用地與建築,

基本定義

居住區,是指不同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幹道或自然分界線所圍合場所,居住區的規模與居住人口規模(30000--50000人)相對應,指的是某個城市的區域和範圍。城市居住區配建有一整套較完善的、能滿足該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總則

1.1 為確保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環境,經濟、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間,提高居住區的規劃設計質量,制定本規範。
1.2 本規範適用於城市居住區的規劃設計。
1.3 居住區按居住戶數或人口規模可分為居住區、小區、組團三級。各級標準控制規模,應符合表1.0.3的規定。
1.4 居住區的配建設施,必須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其配建設施的面積總指標,可根據規劃布局形式統一安排、靈活使用。
1.5 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1.5.1 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1.5.2 符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1.5.3 綜合考慮所在城市的性質、社會經濟、氣候、民族、習俗和傳統風貌等地方特點和規劃用地周圍的環境條件,充分利用規劃用地內有保留價值的河湖水域、地形地物、植被、道路、建築物與構築物等,並將其納入規劃;
1.5.4 適應居民的活動規律,綜合考慮日照、採光、通風、防災、配建設施及管理要求,創造安全、衛生、方便、舒適和優美的居住生活環境;
1.5.5 為老年人、殘疾人的生活和社會活動提供條件;
1.5.6 為工業化生產、機械化施工和建築群體、空間環境多樣化創造條件;
1.5.7 為商品化經營、社會化管理及分期實施創造條件;
1.5.8 充分考慮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綜合效益。
1.6 居住區規劃設計除符合本規範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用地與建築

2.1 居住區規劃總用地,應包括居住區用地和其它用地兩類。其各類、項用地名稱可採用本規範第2章規定的代號標示。
2.2 居住區用地構成中,各項用地面積和所占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2.2.1 居住區用地平衡表的格式,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5條的要求。參與居住區用地平衡的用地應為構成居住區用地的四項用地,其它用地不參與平衡;
2.2.2 居住區內各項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標,應符合表3.0.2規定。
2.3 人均居住區用地控制指標,應符合表3.0.3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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